定边县大增五谷杂粮店、定边县万家鲜粮油蔬菜门市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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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483号案件名称
定边县大增五谷杂粮店、定边县万家鲜粮油蔬菜门市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定边县大增五谷杂粮店;定边县万家鲜粮油蔬菜门市部;王恒;白彩霞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6483号原告:定边县大增五谷杂粮店。经营者:陈建龙。被告:定边县万家鲜粮油蔬菜门市部。经营者:刘小梅。被告:王恒。被告:白彩霞。原告定边县大增五谷杂粮店诉被告定边县万家鲜粮油蔬菜门市部、王恒、白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县大增五谷杂粮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边县万家鲜粮油蔬菜门市部、王恒、白彩霞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3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小梅开办有定边县万家鲜粮油蔬菜门市,原告向其门市多次配送米、面等杂粮,其以资金周转不便为由,多次向原告赊购,并由定边县万家鲜粮油蔬菜门市、王恒、白彩霞于2021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货款16392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定边县万家鲜粮油蔬菜门市、王恒、白彩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福临万家与被告定边县万家鲜粮油蔬菜门市系同一个门市。定边县大增五谷杂粮店的经营者为陈建龙。在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12月19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米、面,共欠原告米、面款23892元,由被告定边县万家鲜粮油蔬菜门市、王恒、白彩霞于2021年4月16日出具欠条一支,约定:福临万家欠陈建龙米、面款23892元,两次支付7500元。现在下欠原告米、面款16392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交付了米、面,被告则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且被告定边县万家鲜粮油蔬菜门市、王恒、白彩霞均在欠条上签字盖章确认,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米、面款1639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定边县万家鲜粮油蔬菜门市、王恒、白彩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定边县万家鲜粮油蔬菜门市、王恒、白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定边县大增五谷杂粮店米、面款16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被告定边县万家鲜粮油蔬菜门市、王恒、白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瑜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胡宇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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