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宗军、白冰雪等白德立、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岳友川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青2823民初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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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青2823民初375号案件名称
白宗军、白冰雪等白德立、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岳友川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白宗军;白冰雪;白德立;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岳友川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青2823民初375号原告:白宗军,男,汉族,1981年6月13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现住该县。 原告:白冰雪,男,汉族,1962年10月16日出生,新疆霍城县人,现住新疆霍城县。 原告:白德立,男,汉族,1959年10月11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现住该县。 以上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顺、切毛措,天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3MA758YRQW,所在地:天峻县。 法定代表人:李添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元龙、孔天佑,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友川,男,汉族,1964年8月3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住甘肃省民乐县。 原告白宗军、白冰雪、白德立与被告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岳友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宗军、白德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三原告支付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7月31日所欠工资共计367331元(以工资表总计核算为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青海省兴青工贸集团公司天木能源有限公司在天峻县矿区采坑边坡治理的工程,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岳友川,岳友川承包了在天峻县木里镇聚乎更五号井矿区范围内采坑边坡治理中的岩石剥离、工程煤清理和其他辅助性工程的项目,三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开始到岳友川承包的施工单位打工,原告白宗军主要负责现场的施工工作,原告白冰雪兼任会计及采购,原告白德立主要负责看守工地。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原告白宗军月工资为8000元/月、原告白冰雪月工资为6000元/月、原告白德立月工资为5000元/月。被告没有按月支付工资给三原告,2020年7月31日该矿区查封后,三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工作期间的工资,但被告一直推拖,至今不予给付任何工资,现被告一共欠三原告的工资合计为367331元(以工资表总计核算为准),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主体不适格,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岳友川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了《矿区采坑边坡治理施工承包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参照该规定,被告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是作为转包人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岳友川,原告系岳友川施工过程中招聘的员工,所以原告与岳友川间存在劳务关系,而与被告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被告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已根据《承包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向岳友川支付了所有的工程对价款,被告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因此不承担由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均应由岳友川承担。二、被告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与岳友川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与被告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无关。该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9月25日开始执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2019年9月25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7月31日,该期间内,被告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与岳友川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法律义务关系,故被告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劳动报酬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岳友川辩称,其与被告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区采坑边坡治理施工承包合同》,于2019年1月15日停工,此前的员工工资已全部支付,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被告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也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019年1月21日起,由原告白德立一人留守工地看守设备,其与原告白德立口头约定了留守工资,由于未等到开工通知,被告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份通知被告岳友川不再开工。留在工地的大部分设备于2019年5月至6月陆续撤走,其虽然在工资表中签字,但未与原告白宗军、白冰雪约定工资事宜,在工资表上签字的目的是为了向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讨要工资。同时认为因合同不再履行,不欠三原告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0月30日,被告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与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矿区采坑边坡治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该合同自2018年9月25日开始执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2018年9月25日,被告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以大通县九盛源森林培育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岳友川签订了《矿区采坑边坡治理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聚乎更五号井矿区范围内采坑边坡治理中的的岩石剥离、工程煤清理和其他辅助性工程。合同有效期为一年。2018年10月25日被告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岳友川出具《公司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现委托岳友川作为我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公司全权处理本公司所在木里煤矿的业务。该委托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公司,与本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公司将承担授权委托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该合同履行至2019年1月15日被通知停工,工程款亦付清。被告岳友川在等候复工通知期间,与原告白宗军、白冰雪、白德立口头约定由白德立留守工地看守机械设备,白宗军、白冰雪为往返生活保障员,同时约定白德立月工资5000元、白宗军月工资8000元、白冰雪月工资6000元;2019年5月份被告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通知被告岳友川合同不再履行,被告岳友川遂将大部分机械设备撤离工地。 本院认为,三原告诉求的留守工地期间的工资,是在该工程被通知停工后(2019年1月15日),等候开工时其与被告岳友川的口头约定。至该工程不再开工,明确合同不再履行为2019年5月份,在此期间虽然被告岳友川与被告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是承包关系,但根据被告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岳友川出具《公司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公司,与本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公司将承担授权委托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被告岳友川的行为对被告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岳友川不认可白宗军、白冰雪留守期间的工资,但其在相关部门的调解过程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此均予认可,且在工资表中签字,故对被告岳友川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三原告诉求的2019年5月份以后的工资问题,庭审中被告岳友川表示此时合同已确定不再履行,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原告留守工地期间本院酌情认定为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岳友川支付原告白宗军工资24000元、支付原告白冰雪工资18000元、支付原告白德立工资1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白宗军、白冰雪、白德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0元,减半收取3405元,由被告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岳友川负担515元,由原告白宗军、白冰雪、白德立负担2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级法院)。 审判员 东巴仁青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达瓦兰措书记员 旦增多杰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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