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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邹宝银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闽0582民初127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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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闽0582民初12735号
  • 案件名称

    吴某、邹宝银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晋江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吴某;邹宝银;王喜平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闽0582民初12735号原告:吴某,女,200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邹宝银,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被告:王喜平,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原告吴某与被告邹宝银、王喜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13元,因申请撤诉减半收取计56.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审判员  杨国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清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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