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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敏、唐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3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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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3143号
  • 案件名称

    黄敏、唐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黄敏;唐锦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3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敏,男,汉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锦,男,汉族,1989年10月4日出生,住岳阳市。上诉人黄敏因与被上诉人唐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5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5665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一审之前未能找到还款记录本,在一审结束后,专程回岳阳找到了与唐锦的还款记录本,其中第一笔4000元为ATM转款到唐锦交行卡上,后续的还款记录与一审判决书上的还款记录均一致,上诉人表示认可。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4000元。被上诉人唐锦辩称,上诉人出具的记录本系其单方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还款4000元给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原告唐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本金23,700元及以23,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7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周转,同日原告转账给被告5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7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条一张。次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李珍秀(系原告的岳母)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借款后,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于2017年12月17日归还4,000元、12月31日归还15,000元;于2018年3月24日归还500元、4月14日归还1,500元、5月16日归还500元、6月17日归还300元、7月18日归还500元、8月18日归还500元;于2019年6月28日归还500元;被告以微信转账方式于2018年2月12日归还3,000元,以上还款合计26,3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再未支付剩余借款23,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法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对于还款。被告主张其还款30,000元,仅提供银行转账23,300元的还款记录,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只认可3,000元,法院确认被告向原告还款26,3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7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应当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唐锦借款本金23,700元并支付以本金23,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黄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敏提交了一份自己记录的还唐锦款项的证据。该证据载明,还款金额4000元,日期为2017年10月11日,方式为ATM转账到唐锦交行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唐锦质证认为记录本系黄敏单方记录,不能证明其已经还款4000元给被上诉人。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黄敏提交的记录为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唐锦不予认可,且在本院责令上诉人提供ATM转账的银行记录后其不能提供,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其于2017年10月11日偿还了被上诉人4000元。前述事实部分已经分析,该清偿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黄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劲峰审判员  廖细元审判员  陈 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婷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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