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刘XX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603执57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603执577号
  • 案件名称

    刘XX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刘XX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603执577号被执行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黔06刑终101号刑事判决书,在执行刘XX罚金刑一案中。本案于2021年5月8日立案执行,于5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XX缴纳罚金X元。因被执行人刘XX未有按期履行,但还在刑期内,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刘XX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及股权进行查询,已冻结其全部银行账户,其在银行存款余额X元本院已扣划至一案一账户内。本院经向铜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刘XX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刘XX名下有号牌号码为贵DXXX**的劲隆牌汽车一辆,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但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对被执行人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运林审 判 员 卢以松审 判 员 田 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俊文书 记 员 张嘉曦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