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刘灿、张建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4民初235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民初2354号
  • 案件名称

    刘灿、张建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阴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刘灿;张建辉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4民初2354号原告:刘灿,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黄金村十一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科(特别授权),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辉,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省二纸板厂宿舍。原告刘灿与被告张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科、被告张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灿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借条约定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建辉于2013年12月1日因承包水晶湾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灿借款10万元整,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5万元一年,借款期限为1年,并于收到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建辉辩称,他与原告系朋友,因为投资亏本,没有赚钱。他已经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给原告,并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年底付了15,000元现金给原告,2015年还了5万元本金,2016年还了5万元本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灿与被告张建辉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9日,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并将10万元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认可收到了10万元借款。被告于借款的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灿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注:用期壹年到期还壹拾贰万伍仟元)担保人:巢忠张建辉2013.12.19”。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双方认可被告于2016年和2017年分两次合计支付了10万元给原告,但双方对付款金额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偿还的是利息,被告认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被告陈述称他还支付了其他利息给原告,但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双方故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详见证据目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建辉向原告刘灿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被告的自认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按约定的利息标准即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首先,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将利息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5.4%。关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10万元还款金额性质的认定,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已经约定了利息的存在,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先息后本,故被告偿还的10万元应当认定为利息。被告抗辩称除上述10万元外,他还支付了部分利息给原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被告对自己已经支付了利息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未提交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刘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按简易程序收取,由原告刘灿预交),由被告张建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康  军  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  三  妹书 记 员 刘三妹(兼)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010387电话:0730--251906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