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高教科创城运营有限公司、蒋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1103民初3913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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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103民初3913号之二案件名称
滁州高教科创城运营有限公司、蒋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滁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滁州高教科创城运营有限公司;蒋银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103民初3913号之二原告:滁州高教科创城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洪武东路666号国际科创中心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N3KHL2X。法定代表人:韩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银,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原告滁州高教科创城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蒋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原告滁州高教科创城运营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滁州高教科创城运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长 唐 超审判员 孙春孺审判员 唐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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