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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青橙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高能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4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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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450号
  • 案件名称

    淄博青橙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高能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淄博青橙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高能建材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青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北沈村湖南路与肢王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贾凌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山东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高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大庄村。法定代表人:张芝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青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青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高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高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8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淄博青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苏0312民初848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为附终止期限的最高限额14000吨熟料优先销售权合同,合同到期后,剩余货物由被上诉人自行处理,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虽然涉案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数量、单价、总价款,但是不能据此推断该约定不符合最高限额合同的合同条款及交易习惯。最高限额买卖合同没有固定的合同条款格式,《民法典》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权,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类推到附终止期限的最高限额优先销售权合同中,涉案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就相当于《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规定的“一定期限内”;涉案合同约定的“14000吨”就相当于《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规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而上诉人的实际提货数量就相当于《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规定的“连续发生的债权”。因此,涉案合同约定“根据提货数量打货款”,约定熟料单价,约定熟料最高限额14000吨,均符合最高限额合同条款。而总价款,根据单价和最高限额14000吨就可计算得出,该总价款在合同中载明,并不能因此影响合同性质。同时,熟料为大宗商品,长距离运输交通工具为货轮,而货轮运输的交易习惯是托运人先找船代订船,然后再组织货源,被上诉人找船代订的东和明16的装载量为17000吨(托运人所订航次的船,以实际能够执行航运任务的现有船只为依据,并不是托运人想订多大装载量的船就能够订到的),被上诉人为了降低运输成本,必须组织足够多的货源上船,当时被上诉人勉勉强强只组织了14000吨的货源,剩余3000吨左右的货源还是上诉人帮忙凑足,与被上诉人分摊了运输成本。因此,根据实际情况和交易习惯,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购买14000吨熟料的意思表示。(2)涉案合同约定“买方有优先销售权”“买方根据提货数量打货款”“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2月28日”直接决定合同性质。首先,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七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可知,被上诉人并非向上诉人销售14000吨熟料货物,而是在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被上诉人赋予上诉人最高限额为14000吨的熟料货物优先销售权,实际成交额以期限内提货数量为准,超出该期限后由被上诉人自行处置剩余货权,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意思表示从2020年1月17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路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中能够得到印证,在聊天记录中刘路明确提出“买方打款,卖方办理货权”,而买方未能打款提货的责任在聊天记录中刘路表述为“2月5日后,卖方有权处理剩余货权”。其次,在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优先销售权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随意解释合同条款,把最高限额合同解释成固定数量的销售合同,罔顾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合同第六条第3款系双方按照第四条交付所有的货物即14000吨后,根据结算时的误差进行多退少补,该认定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涉案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依据第四条的确定货物交付数量后,双方进行结算,多退少补”。该条款并没有约定是对“误差”的多退少补,反而结合涉案合同第一条备注约定的“实际交货数量以第四条的称重方法确定的为准”来看,该处的多退少补应当是根据实际交货数量的多退少补。涉案合同第一条备注约定“实际交货数量以第四条的称重方法确定的为准”,而第四条包括两部分,分别为“计量方法”和“合理损耗”,涉案合同第一条备注约定的“称重方法”即为第四条约定的“计量方法”,该计量方法约定“熟料以码头地磅为依据”。因此,双方进行结算时,是根据实际交货数量的多退少补。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优先销售权”“买方根据提货数量打货款”“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2月28日”“实际交货数量以第四条的称重方法确定的为准”“计量方法:熟料以码头地磅为依据”,从上述约定能够认定涉案合同为附终止期限的最高限额14000吨熟料优先销售权合同,但是一审判决却随意解释合同条款,用涉案合同中某些细枝末节的约定去推翻优先销售权的约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低价处理剩余熟料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身承担。首先,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在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被上诉人赋予上诉人最高限额为14000吨的熟料货物优先销售权,实际成交额以期限内提货数量为准,超出该期限后由被上诉人自行处置剩余货权,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一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第三人的交易证据来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过于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该组证据包括淄博荣泽贸易有限公司的熟料合同打印件、与荣泽公司货权转移通知单原件、与荣泽公司的电子回单。熟料合同不是原件,但是本该交给港口的货权转移通知单却提供了原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交易的货物即为本案的涉案货物,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在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损失的情况下,即使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也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向当事人释明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向当事人释明。再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第三人淄博荣泽贸易有限公司的交易价格也显著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被上诉人自愿以低价处理熟料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身承担。第四,熟料买卖为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波动较大,如果合同终止后,被上诉人以高于涉案合同的价格进行销售,那么,其利润是否应当与上诉人进行分配呢?另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同终止后,曾求助于上诉人,希望港口免除港杂费,经过上诉人的协调,被上诉人免缴港杂费30万元左右。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徐州高能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合同性质认定应当从合同内容具体确定。根据《合同法》第125条,一审判决第5页从不符合最高额买卖合同理由、合同争议条款第7条的理解、双方销售合同条款内容等方面做了充分、准确论证,从双方整个交易过程中也无任何体现最高额买卖合同、1.4万吨货上诉人想买多少就买多少的证据。本案涉案合同就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1.4万吨熟料,总价款5026000元意思表示。上诉人上诉状把几个条款拼凑就能变成最高限额买卖合同完全是无依据的推断,是对最高额抵押合同错误理解,一审判决对合同性质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应于维持。二、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被上诉人基于合同享有履行利益,即合同正常履行可获得利益。一审中被上诉人不仅提供了与第三人荣泽公司签订的合同、同时提供支付货款等合同履行证据,能够完整证明在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情况下被上诉人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及时处理剩余货物,一审判决按照差价64元/吨计算得出被上诉人履行利益损失50338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价格法水泥熟料交易属于市场调节价,经营者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产品状况自主确定,根据代理人在百度百科上查询资料显示一般水泥存放3个月以上为过期水泥,被上诉人1月17日装船水泥到4月份时间也比较长,也许是上诉人不愿继续履约的一个理由,从双方合同第5条约定水泥质量标准也从侧面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荣泽公司签订的熟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以其自身交易价格衡量,是对被上诉人自主定价权的侵犯。三、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被上诉人定金罚则追究上诉人违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支持一审被上诉人主张的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1.涉案合同中约定很明确,定金条款担保的是1.4万吨货物、5026000元货款。最高院民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2年版)认为定金罚则应贯穿合同履行整个阶段,不因抵作货款而否定定金罚则违约责任的性质。2.根据《合同法》第115条定金罚则是法定责任,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定金罚则完全可以适用法定,该条也规定了债务履行后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3.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也不知道上诉人后期会违约,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上诉人违约后的违约责任,合同第5条约定了卖方定金责任,如果否定被上诉人适用定金罚追究上诉人违约责任,显然对被上诉人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就定金罚则使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徐州高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淄博青橙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099684元;2.判令淄博青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76000元;3.判令淄博青橙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61211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淄博青橙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7日,徐州高能公司与淄博青橙公司签订《熟料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W20200117。合同约定淄博青橙公司向徐州高能公司购买散装熟料,数量为14000吨,单价359元,总价款为5026000元。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滨州港,交货方式为淄博青橙公司支付货款后在滨州港自提,运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当日淄博青橙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锦州港口报完货后付清50万元定金尾款。2020年1月16日,徐州高能公司与秦皇岛德明利诗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船名为东和明16,航次为2007,后航次变更为2006,约定将14000吨水泥熟料由锦州港运输至滨州港。2020年1月1日,徐州高能公司与辽宁翰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港口服务代理协议》,约定委托辽宁翰博实业有限公司在港口办理理货、装船等事宜。辽宁翰博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日至2月3日间完成对东和明16轮各项衡重工作,水泥熟料总吨数为17228.04吨,辽宁翰博实业有限公司办理的锦州港水路货物运单中重量一栏手写记载吨数为14441.46吨,相关记载一栏打印吨数为14000吨。货物到达滨州港前,徐州高能公司与滨州港青港国际码头有限公司签订《内贸进口货物港口作业合同》,合同中约定港杂费为16元/吨。滨州港青港国际码头有限公司签收的货物交接清单中记载14441.46吨水泥熟料收货人为徐州高能公司,另有2786.58吨水泥熟料收货人为淄博青橙公司。2020年2月14日,淄博青橙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凌玉微信通知徐州高能公司员工刘路称其港杂费已经付完,同日淄博青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滨州港青港国际码头有限公司转账51648.64元,刘路回复称徐州高能公司已支付滨州港港务费,按照14000吨付款的。淄博青橙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徐州高能公司100万元,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徐州高能公司50万元。在双方微信协商修改合同内容时对于该150万元性质表述混乱,分别称该150万元为定金、预付款、预付金,但均未明确对于该150万元是否适用定金罚则。2020年2月24日徐州高能公司刘路向淄博青橙公司员工微信发送货权转移证明时,淄博青橙公司提出异议称“怎么只有3000吨”,刘路回复称“当然不止这么多货,你们是150万元的货款,近4000多吨。王总安排的,先办理3000吨,你们先拉着,过两天他会过去港口,直接给你的货权办理完”。合同第四条约定计量方法、合理损耗为,熟料以码头地磅为依据,合理损耗≤3‰,磅差由买方承担,磅差>3‰时,买卖双方应查明原因(必要时请国家计量部门验磅),由责任方承担其全部磅差。合同第6.3条结算事项中约定:依据第四条的确定货物交付数量后,双方约定日期内,卖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2月28日。后淄博青橙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凌玉于2020年2月16日通过微信与徐州高能公司员工刘路协商希望延长合同期限至2020年3月28日未果。徐州高能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和3月28日向淄博青橙公司发函督促淄博青橙公司提货及履行还款义务,若淄博青橙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两日内仍不履行上述义务,视为淄博青橙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熟料销售合同,徐州高能公司将没收淄博青橙公司定金,追究淄博青橙公司违约责任并要求淄博青橙公司支付货款143600元。淄博青橙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和3月30日收到上述函件。2020年4月16日,徐州高能公司向滨州港青港国际码头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在滨州港剩余水泥熟料10024吨未提走,如存放期间发生质量问题与滨州港青港国际码头有限公司无关。后徐州高能公司将剩余货物以295元/吨的价格出售给淄博荣泽贸易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淄博青橙公司虽未在书面合同盖章签字,但根据徐州高能公司与淄博青橙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凌玉的聊天记录及双方实际履行可知,该《熟料销售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并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徐州高能公司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可知,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方式为买方滨州港自提,徐州高能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淄博青橙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行提货并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庭审中淄博青橙公司辩论称该合同系徐州高能公司赋予淄博青橙公司14000吨熟料货物优先销售权,实际成交额以期限内提货数量为准,期限截止至2020年2月28日,超出该期限由徐州高能公司自行处理剩余货物。首先双方约定了具体的数量、单价、总价款等相关事宜,若该合同系最高限额合同,那么双方供货的具体数量以实际提货为准、金额也以实际应付货款为准,即无需约定合同的总金额只需约定单价即可,但合同中却明确约定了总金额5026000元,不符合最高限额合同的合同条款及交易习惯。其次,淄博青橙公司抗辩称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保证买方享有充足的货源,买方有优先销售权,未经买方同意,卖方不得擅自销售。该条赋予其优先销售权,实际成交额以实际货款为准。该条款约定在卖方责任项下,系淄博青橙公司为了限制徐州高能公司将熟料卖给第三人,并不涉及合同性质问题。另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结算事项中约定,依据第四条确定的货物交付后……双方进行结算,多退少补。该条系双方按照第四条交付所有的货物即14000吨后,根据结算时的误差进行多退少补。故淄博青橙公司主张该合同系最高限额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条款约定、交易习惯、合同目的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系淄博青橙公司向徐州高能公司购买数量为14000吨,单价为359元,总价款为5026000元散装熟料销售合同。另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付定金100万元,锦州港口报完货后付清50万元货物定金尾款,徐州高能公司称该约定为定金应予扣除。根据法律规定,定金是指当事人双方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约定由当事人先行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担保。就本案而言,虽然双方在合同中采用“定金”字样表述所交付的金钱,但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在双方沟通协商修改合同内容的过程中亦对该笔款项性质表述不一,有定金、预付款、预付金多种表述,也没有提及适用定金罚则。另在徐州高能公司向淄博青橙公司发送3000吨货权转移证明时,淄博青橙公司提出异议称为何只有3000吨,徐州高能公司回复称“当然不止这么多货,你们是150万元的货款,近4000多吨。王总安排的,先办理3000吨,你们先拉着,过两天他会过去港口,直接给你的货权办理完”。首先,徐州高能公司的答复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称该150万元系定金,淄博青橙公司若提货需另付货款互相矛盾,若该150万元系定金则无法确定淄博青橙公司提货的数额,徐州高能公司的回复根据该笔款项能够确定货物吨数为4000多吨也与将这150万元视为定金相互矛盾,故虽然双方在合同中以定金表述该150万元,但该150万元并未起到担保淄博青橙公司履行债务的作用,而是淄博青橙公司作为预付款支付给徐州高能公司,故一审法院对徐州高能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剩余货权转移证明及徐州高能公司委托邦惠法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发给淄博青橙公司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27日的函件中可知,徐州高能公司自认货款数额为1436000元,根据合同单价计算,供货数量为4000吨。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货物吨数为14000吨,徐州高能公司委托的航运合同中也体现货物吨数为14000吨,货物到达滨州港后徐州高能公司也是按照14000吨交的港务费。淄博青橙公司支付的港务费为51648.64元,结合港务费单价16元/吨,可以计算得出淄博青橙公司经东和明16轮托运的货物吨数为3228.04吨,但滨州港收货单中仅记载淄博青橙公司收货吨数为2786.58吨,差量为441.46吨,恰好与存在争议的货权转移证明441.46吨相互吻合,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徐州高能公司托运的水泥熟料实际为14000吨,淄博青橙公司托运的水泥熟料为3228.04吨,故徐州高能公司仅向淄博青橙公司开具了4000吨的货权转移证明。徐州高能公司一审庭审中称开具该4000吨货权转移证明后有24吨亏吨系合理损耗,应由淄博青橙公司承担相应吨数的磅差价格,但徐州高能公司货物总计吨数为14000吨,根据徐州高能公司向滨州港青港国际码头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可知扣除淄博青橙公司提取的货物吨数后尚余10024吨,差额为3976吨,故该24吨并非为合理损耗,而是淄博青橙公司实际提货吨数即为3976吨,并不足4000吨。淄博青橙公司提货吨数为3976吨,单价为359元/吨,故淄博青橙公司应支付货款数额为1427384元,淄博青橙公司已支付预付款150万元,故尚余货款72616元。依据上文所述,淄博青橙公司共运走3976吨熟料,剩余10024吨熟料未按约定提货,导致徐州高能公司以295元/吨的低价销售给淄博荣泽贸易有限公司,故徐州高能公司主张按照与淄博青橙公司合同约定的359元/吨的差价64元/吨计算销售给淄博荣泽贸易有限公司9000吨货物的损失57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剩余的货款72616元,淄博青橙公司尚应赔偿徐州高能公司损失503384元。徐州高能公司委托邦惠法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发给青橙公司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27日的函件淄博青橙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收到,自收到2日内淄博青橙公司未作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示,故一审法院支持徐州高能公司以503384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淄博青橙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州高能建材有限公司503384元及利息损失(以503384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驳回徐州高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2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53元,由淄博青橙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3834元、徐州高能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2419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淄博青橙公司提交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5月26日增值税专用个发票127份、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水泥熟料2020年3月-5月份市场价值价格评估报告,证明涉案合同终止后,2020年3月-5月份水泥熟料价格虽有波动,但从未低至每吨295元(含税)的价格,被上诉人低价处理熟料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徐州高能公司提交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淄博融泽贸易有限公司熟料买卖合同一张,证明剩余10024吨货物被上诉人以295元每吨价格销售给淄博融泽贸易有限公司,差价64元每吨,履行利息损失为641536元,扣除上诉人剩余货款72616元,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为568920元。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各自主张,本院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性质问题。上诉人淄博青橙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徐州高能公司签订的涉案熟料销售合同为附终止期限的最高额买卖合同,双方最终交易量以约定期限内的实际提货量为准,不超过约定的最高限额,期限届满后,如实际提货数量未达最高限额,则剩余货物由出卖方徐州高能公司自行处理,买受方淄博青橙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双方签订涉案熟料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交易的数量、单价以及总金额,对于数量无任何关于“最高额”的约定内容。第二,双方合同中虽有“有效期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2月28日”“买方有优先销售权”等约定,但被上诉人徐州高能公司一审时对此有合理解释,即在该期限内,买受人淄博青橙公司应提货完毕,出卖人淄博青橙公司不得将货物销售给他人。故仅凭合同中存在的上述约定,不能直接判定合同为附终止期限的最高额买卖合同。第三,双方合同中还约定“实际交货数量以第四条的称重方法确定”“买方根据提货数量打货款”“双方进行结算,多退少补”,上诉人以此主张双方应以实际提货量确认最终交易量,涉案合同并非固定数量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因无明确的“最高额买卖合同”相关约定,合同中存在的上述约定亦可指双方在约定的固定交易数量内,根据合同约定的称重方法确定实际交货数量,并对货款多退少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仅为单方理解,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销售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虽然可能存在于上诉人主张的所谓“最高额买卖合同”之中,但合同中存在该约定并不必然认定该合同为“最高额买卖合同”,综合以上几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对上诉人主张的双方之间为“最高额买卖合同”及相关责任分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承担问题。如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交易单价、数量及总价,因上诉人淄博青橙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货完毕,被上诉人徐州高能公司依约将剩余货物销售给他人,由此产生的预期利益即货物销售差价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淄博青橙公司承担。根据被上诉人徐州高能公司一、二审中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淄博荣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熟料买卖合同、货权转移证明、淄博荣泽贸易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徐州高能公司与港口有关人员货权转移、提示发货的沟通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徐州高能公司将剩余货物以295元每吨的价格向案外人淄博荣泽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了9000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的货物销售单价为359元每吨,如此则货物销售差价为576000元。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价格评估报告反映的系上诉人与他人之间的交易往来价格,并不能直接适用于被上诉人,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徐州高能公司与案外人淄博荣泽贸易有限公司系恶意低价交易,故上述差价损失应由上诉人淄博青橙公司承担。扣除上诉人已付的剩余货款72616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03384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淄博青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徐州高能公司虽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定金问题存在异议,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故对被上诉人该项异议,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72元,由淄博青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宏审判员 冯昭玖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 丹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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