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晋0821刑初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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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21刑初225号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临猗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张某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晋082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猗县。2008年9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7年1月5日减刑释放;2018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 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已判决)来到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妇产科,在一病房内窃取被害人郭某某的一部苹果XSMax手机和被害人潘某某的一部黑色VIVO手机,张某分给刘某400元,后将两部手机以500元出售给他人。 ; ; 2020年11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再次来到临猗县人民医院急诊楼四楼,在一病房内窃取被害人耿某某的一部VIVO手机,张某分给刘某100元,后将手机以100元出售给他人。 ; ; 2020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第三次来到临猗县人民医院急诊楼四楼,在一病房内窃取被害人关某某的华为、VIVO、OPPO手机共三部和被害人樊某某的一部VIVOX27手机,刘某分得一部手机,并将该手机销赃得300元,张某分得三部手机,后该三部手机丢失。 ; ; 综上,被告人张某共参与盗窃三次,共窃得七部手机。案发后,经临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樊某某被盗的VIVOX27手机价格为1233元。其余六部手机的被害人因无法提供被盗手机手续,故无法进行价格认定。 ; ;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二份;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二份;6.辨认笔录四份;7.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若不缴纳罚金,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成性,多次趁夜深人静之际,伙同刘某到医院盗窃病人及病人亲友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医院多次盗窃病人及病人亲属的财物,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多次盗窃被科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 1、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与(2021)晋0821刑初98号案被告人刘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樊某某人民币1233元、被害人郭某某同等价值的苹果XSMaX手机一部、被害人关某某同等价值的华为、VIVOX23、OPPO手机共三部、被害人耿某某家属同等价值的VIVO手机一部、被害人潘某某同等价值的VIVO手机一部。 ;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娟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武瑶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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