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浩晖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321刑初3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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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21刑初348号案件名称
谢浩晖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谢浩晖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21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浩晖,男,1996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湘潭县。2021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浩晖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浩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浩晖想到位于湘潭县××镇××道××栋楼的地下车库里摆了十多个提升机铁架子无人看管,随即电话联系其收废品的朋友赵某,谎称父亲的朋友送了十几个提升机铁架子,现已无需使用要将其作废品进行处理。赵某信以为真,来到谢浩晖家后栋予以收购,并支付2200元给谢浩晖。经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谢浩晖所盗财物价值为4704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浩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冯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浩晖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浩晖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浩晖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浩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谢浩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浩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浩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浩晖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浩晖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崔 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高喜朝代理书记员 周 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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