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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18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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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1811号
  • 案件名称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1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丹,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孝,北京大禹(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宝地城C区1号。法定代表人:李恩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2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古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2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对于古塔区人民法院于(2020)辽0702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可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但该判决书没有支持上诉人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二审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本案进行工程结算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因此,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7月20曰,根据新的司法解释,上诉人优先受偿权的届满时间应当是2021年1月20日。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十八个月,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除了保全担保费之外,其余事实和法律适用我们没有意见。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15177253.9元,质保金2775908.10元,迟延给付利息903916元(自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31日)及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给付利息(该部分以1795316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依法优先受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及申请保全的担保保险费18857.08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宝地·太阳广场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为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25号,工程名称为宝地·太阳广场幕墙工程,工程价款为6400万元及工程款的具体支付与结算。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的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不计息)支付给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一方违约,除本合同有约定的执行约定外,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承担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签订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工程保修期限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第三方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该工程于2017年11月20日移交,2017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7月19日工程结算。对原告以上陈述的工程移交、验收、结算时间被告没有异议。原、被告对工程结算后,确定工程总造价为55518162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7565000元,尚欠工程款15177253.9元、质保金2775908.1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宝地·太阳广场建设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按合同约定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质保金、迟延给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对其中质保金的迟延给付利息部分应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质保期满两年一个月后开始计算。原被告认可该工程于2017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那么,被告应于2020年1月25日前将质保金给付原告,为此,质保金的违约时间应自2020年1月26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于2019年7月结算后就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至2020年1月,原告于2020年9月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就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担保保险费的问题,原告以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其申请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而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费用,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损失的一部分,且系因被告违约所致,故原告的保全担保保险费应由违约方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177253.90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迟延给付利息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17725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775908.10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迟延给付利息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75908.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56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8857.08元,由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的时间是2020年12月30日,当时法释〔2020〕25号司法解释并未颁布,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释〔2018〕20号司法解释,认定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请求超过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最高院法释〔2020〕25号司法解释,审查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是否超过18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该解释是对二年或一年诉讼时效如何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并未涉及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但是该解释对民法总则三年时效如何适用的基本原则可以推及本案。本案中上诉人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为2019年7月,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20年9月,〔2020〕25号司法解释的颁布时间为2021年1月1日。〔2020〕25号司法解释颁布前,〔2018〕20号司法解释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已经届满,上诉人主张适用〔2020〕25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主张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原司法解释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42元,由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济伟审 判 员 王 翔审 判 员 赵洪全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范 玲书 记 员 暴思洋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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