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中怡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郭彦考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529民初177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0529民初1776号案件名称
无锡中怡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郭彦考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巨鹿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无锡中怡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郭彦考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529民初1776号原告:无锡中怡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旺庄街道新光嘉园8-3-401-4135。法定代表人:宋呈坊,总经理兼执行董事。被告:郭彦考,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原告无锡中怡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彦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原告无锡中怡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无锡中怡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陈彦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建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孙艳军、巫振纲人格权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81执恢858号 下一篇 刘国臣故意伤害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2021)辽08刑更4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