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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杨科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521执1520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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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521执1520号之二
  •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杨科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杨科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521执152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921160771,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长江大道东段13号。负责人:陈刚,职务:行长。被执行人:杨科,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本院在执行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与被执行人杨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杨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科在宜宾德福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有应收购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杨科应收购房款117877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根琼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罗 辑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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