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行、张清泉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622执恢31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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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622执恢31号之二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行、张清泉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行;张清泉;李春兰;杨政军;张寒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622执恢3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玉屏侗族自治县中山路143号。负责人:麻小银,该行长。被执行人:张清泉,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李春兰,女,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杨政军,男,1963年4月1日出生,侗族,住铜仁市万山区。被执行人:张寒,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玉屏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清泉、李春兰、杨政军、张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黔0622民初1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金钱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请求,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中,1、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和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查询走访,除有少量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在证券、互联网、公积金、工商等有足以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已扣划被执行人张清泉、李春兰、杨政军、张寒银行账户内存款合计120154元,被执行人张清泉已主动向本院履行案款8万元,上述执行到位款项均已发放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541330.65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2、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杨政军、张寒共有位于铜仁市万山区万山司的房产(不包括该房产靠张家坪方向第一间面积为25.2平方米的门面),一拍、二拍均已流拍,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要求变卖该房产。3、对被执行人张清泉名下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红坡的房产,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要求处置该房产。4、被执行人张清泉名下有车牌号为贵A×××××丰田牌机动车一辆,本院未能实际控制,且因被执行人已经履行部分义务,已足额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故不宜查封该车辆。5、已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杨政军、张寒名下抵押房产未能成功处置,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张清泉、李春兰、杨政军、张寒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处置其他财产或提供不出其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表示认可。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已穷尽执行措施,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 楷审判员 吴代华审判员 史勋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才智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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