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喜若合同诈骗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2021)辽08刑更4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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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刑更492号案件名称
宋喜若合同诈骗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宋喜若案件缘由
合同诈骗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8刑更492号罪犯宋喜若,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初中文化,现于辽宁省营口监狱第十四监区服刑,原家庭住址营口市站前区。2015年5月7日,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营站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宋喜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责令罪犯返还被害单位营口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5357693.5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8年3月20日止。期间,该犯曾于2019年1月31日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营口监狱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意见认为,罪犯宋喜若在服刑期间能够接受教育改造,认罪服法,认识犯罪的危害,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在劳动中服从管理,完成各项生产任务。遵守各项监规监纪,无违纪行为发生。获得表扬四次,考核累积300分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宋喜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提供了相应证明材料。检察机关书面意见: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喜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无违规违纪行为,获表扬四次,考核累积300分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喜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监狱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但该犯系未履行巨额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喜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狄 荣审 判 员 刘剑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司 歌书 记 员 焦玉亮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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