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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绿化、胡桂兰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2022民初3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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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2022民初3041号
  • 案件名称

    张绿化、胡桂兰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乐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张绿化;胡桂兰;四川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2022民初3041号原告:张绿化,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胡桂兰,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四川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7829712T。法定代表人:余四海,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四川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东郊路建材综合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69482103XM。负责人:欧光华,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丛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绿化、胡桂兰与被告四川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锦公司)、四川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以下简称尚锦乐至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绿化、胡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锦公司、尚锦乐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绿化、胡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办理房屋产权的违约金65,128.68元(2015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12日,以253,913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办证费5,3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尚锦乐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X号成套住宅,建筑面积为87.92㎡,单价2,888元/㎡;同时还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告若不退房,被告应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尚锦乐至分公司支付购房款253,913元。2014年5月17日,尚锦乐至分公司交付了房屋,并向原告代收办证费5,392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代收办证费用以后,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及交纳税费。2019年11月12日,原告自行向税务部门交纳了案涉房屋的契税款,之后,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明。综上,被告应当退还代收的办证费用以及逾期办证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尚锦公司、尚锦乐至分公司书面答辩承认张绿化、胡桂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但认为,原告要求支付迟延办证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按照已付房款5%计算违约金,且被告现因欠付国家相关规费数额巨大,无力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明,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认可违约金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计算,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253,913×0.5‰=12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绿化、胡桂兰违约金126.96元;二、限被告四川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绿化、胡桂兰权证代办费用5,392元;三、被告四川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绿化、胡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计782元,由被告四川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四川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杨雪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丹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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