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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克军、固原金泰商贸有限公司等固原市原州区宏昊聚源养殖专业合作社、曹显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9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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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4民终949号
  • 案件名称

    陈克军、固原金泰商贸有限公司等固原市原州区宏昊聚源养殖专业合作社、曹显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固原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陈克军;固原金泰商贸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宏昊聚源养殖专业合作社;曹显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克军,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宏,宁夏顺悦(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金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利民小区16号楼。        法定代表人:姚爱宁,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宏昊聚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陶庄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王宏利,系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固原市人,系该社社员,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显,男,汉族,1989年4月21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现住固原市原州区。        上诉人陈克军因与被上诉人固原金泰商贸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宏昊聚源养殖专业合作社、曹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宏、被上诉人固原金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爱宁、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宏昊聚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克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由固原金泰商贸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宏昊聚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曹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固原金泰商贸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宏昊聚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曹显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一,一审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则应当依法判令固原金泰商贸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宏昊聚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曹显共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首先,案件的案由系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后确定的,既然一审已经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庭审中固原金泰商贸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宏吴聚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庭审中虽主张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用以证实其确已将应付工程款已付清的主张,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固原金泰商贸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宏吴聚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一审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在判决后面内容中却认为陈克军与曹显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前后明显存在矛盾之处。其二,一审在判决第5页中称:“原告请求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宏昊聚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固原金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认定完全错误,除了本案定性的相关法律规定之外。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能够说明:1.固原市原州区宏昊聚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作为建设单位其应当依据该规定督促固原金泰商贸有限公司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转入该账户,同时对施工总承包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实施监督。2.固原市原州区宏昊聚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拖欠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有先行垫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但固原市原州区宏昊聚源养殖专业合作社显然没有尽到任何该条例规定的义务。3.本案分包人曹显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固原金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先行垫付,其垫付后有追偿的权利。4.固原金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资实行代发制,其应当保证陈克军的工资按时发放。5.固原市原州区宏聚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作为建设单位,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固原金泰商贸有限公司,后固原金泰商贸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任何资质的曹显,导致至今拖欠陈克军工资,应当由固原市原州区宏吴聚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及固原金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以上均已明确固原市原州区宏吴聚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及固原金泰商贸有限公司对拖欠陈克军的工资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故一审认为陈克军要求固原市原州区宏吴聚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及固原金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的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        固原金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陈克军的上诉请求。        固原市原州区宏昊聚源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陈克军的上诉请求。        曹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陈克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固原金泰商贸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宏昊聚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曹显支付陈克军工程欠款145000元;2.判令固原金泰商贸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宏昊聚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曹显支付陈克军从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45000元的工程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固原金泰商贸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宏昊聚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曹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固原市原州区宏昊聚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固原金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以工程造价表为准,按照实际制作面积结算。后固原金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爱宁与曹显达成口头协议,将案涉建设工程中“南山沟牛场及羊场建设工程”分包给曹显。曹显为施工方便,雇佣陈克军提供劳务。2021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曹显向陈克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克军在固原市原州区宏昊聚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建设项目人工工资195000元”。欠条出具后,曹显支付陈克军人工工资50000元,现尚有145000元工资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劳务合同有以下主要区别:1、标的种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是建设工程;工程劳务合同的标的是工程中的劳务,即仅提供劳动力;2、报酬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支付的是工程款,其中包含人工工资,而劳务合同仅仅支付人工工资;3、签订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必须具备一定建筑资质,而劳务分包承包人一般不需要建筑资质;4、完成方式。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必须以自己的劳动力、设备、原材料、管理等独立完成工程,而劳务合同承包人中仅仅提供劳务。本案中,陈克军受雇曹显从事建设工程劳务,接受曹显管理,并由曹显单独结算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具有明显的劳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而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应由曹显承担相关民事责任。陈克军请求固原市原州区宏昊聚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固原金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经结算,曹显就劳务报酬出具欠条,故应由曹显向陈克军支付劳务费145000元。陈克军请求支付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45000元的工程款利息,双方之间对给付价款未进行约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由曹显承担145000元劳务费的利息,利息按照利率3.8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曹显支付陈克军劳务费14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2月2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陈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曹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克军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两张,证明陈克军系农村户口,符合农民工的法律规定。固原金泰商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户口本只能证明陈克军是农村户口,但是其与证明属于农民工没有关系;固原市原州区宏昊聚源养殖专业合作社质证认为,证据属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陈克军提供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的处理处理并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根据陈克军的陈述,其受雇于曹显进入涉案工程,为曹显分包的工程内容提供劳务,由曹显与其协商劳务费的支付与结算,并且曹显在出具欠付劳务费的欠条后已向陈克军支付部分劳务费,因此陈克军与曹显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陈克军在本案中仅向曹显个人提供劳务,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固原市原州区宏昊聚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固原金泰商贸有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定性准确,但将案由错误写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书写瑕疵,二审予以纠正。关于陈克军要求固原市原州区宏昊聚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固原金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曹显承担连带清偿付款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陈克军主张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固原市原州区宏昊聚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固原金泰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案中,陈克军仅向曹显个人提供劳务,并与曹显个人协商劳务费事宜,与上述条例中规定并不相同,而且条例中亦未规定工程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情形。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克军仅能向合同相对人曹显主张权利,其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关系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克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陈克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儒红审判员    苟改莉审判员    李凤玲二○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于帆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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