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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富贵与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603民初1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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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03民初1217号
  • 案件名称

    薛富贵与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延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薛富贵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603民初1217号原告:薛富贵,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被告: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94875E。法定代表人:刘宏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飒、王亚琦,(实习),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富贵与被告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富贵与被告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飒、王亚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从2003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工资(按照本地最低工资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造成原告应当享受的待遇损失(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清管站看护用工协议》,雇佣被告为其看护位于安塞区XX镇清管站物资,月工资600元,为原告办理了上岗证,由站点负责人具体指挥开展工作。在2003年之前,被告一直按月支付工资,此后便再未支付工资。2005年,被告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继续在该清管站履行看护职责。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多次承诺尽快支付,但始终没有支付,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原告向延安市安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出具了塞劳仲案字第012号裁定书,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并就重新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原告只好诉之人民法院,望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先行向当地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劳动仲裁程序后,方能提起民事诉讼。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未经劳动仲裁程序,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驳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7年11月21日,原告与陕西省天然气输气管道建设指挥部签订《清管站看护用工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职责及违约责任等事项。2021年,原告向延安市安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5月21日,该委以申请人(原告)补充开庭时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为由,作出塞劳仲案字第012号裁定书,裁定:按申请人撤诉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向延安市安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该委以申请人(原告)补充开庭时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为由,作出塞劳仲案字第012号裁定书,裁定:按申请人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仲裁部门未作出裁决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属未进行仲裁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富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薛富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振龙 二0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毛毛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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