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胡安安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824民初45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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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4513号案件名称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胡安安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靖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胡安安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824民初4513号 原告:胡某某,男,199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附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胡某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负责人: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原告胡某某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史卫明 二O二一年九月三日日 书 记 员 张田田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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