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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波、陈立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黔0621执异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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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621执异11号
  • 案件名称

    高波、陈立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江口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4 0:00:00
  • 当事人

    高波;陈立;蒋靖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621执异11号 案外人:蒋靖,女。 被执行人:高波,男。 被执行人:陈立,男。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高波、陈立罚金、违法所得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蒋靖于2021年8月23日对本院拍卖被执行人高波所有(共有人蒋靖)的位于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象狮大道宝信锦江**府一期10号楼1-3-1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蒋靖称,请求撤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1执39号之二十二执行裁定书,明确位于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象狮大道宝信锦江**府一期10号楼1-3-1号房屋不得作为被执行财产予以执行(拍卖)。事实和理由:一、该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住房,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裁定将该房屋予以拍卖,违反了前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涉案房屋并非被执行人个人所有,系与案外人的共同财产,该裁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程序上未征得权利人的同意,属无权处分。首先根据该裁定内容可知,案外人系被执行财产的权利人之一,并非被执行人个人所有,执行中未征得共同所有人同意就处置财产,属无权处分;其次,执行方案及拍卖须知没有任何保障案外人权利的内容,该拍卖行为完全剥夺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侵权;其三,被执行人系刑事案件中追缴违法所得,该追缴行为应当确保被执行人家属正常生活、学习,被执行人现在正在服刑期间,其子蒋高艺涵在上小学,该房屋作为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儿子的唯一住所,若拍卖必然导致案外人及其儿子流离失所,拍卖唯一且共有的必须生活物品不符合法律的宗旨和原则。综上,该裁定应当予以撤销,涉案房屋不得作为被执行财产予以执行。 被执行人高波辩称,对于违法所得很想交,只是现在的处境无法履行,以后服刑出来会交的。现在家中就只有一套房子,如果拍卖了我妻子和儿子连住的地方都没有了,请求不要拍卖房子。 案外人蒋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常驻人口信息登记表二份、结婚证一份,拟证明案外人、被执行人及两个小孩的身份情况;2、不动产产权证书,拟证明涉案房屋系案外人蒋靖与被执行人高波共同共有;3、江口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1执39号之二十二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对房屋进行拍卖的事实。 经听证,结合案外人蒋靖与被执行人高波的陈述,案外人蒋靖提交1、2、3号证据经合议庭认定,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本院查明,2020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20)黔0621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书,对高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高波20万元,高波与陈立共同所得3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高波未完全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将上述未履行义务移送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高波(共同共有人蒋靖)所有的位于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象狮大道宝信锦江**府一期10号楼1-3-1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黔(2019)江口县不动产权第2193号”,面积为125.69平方米。 2021年4月28日,经江口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执行人高波与案外人蒋靖共有的上述房屋价值为830,973.00元。2021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21)黔0621执39号之二十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高波与案外人蒋靖共有的位于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象狮大道宝信锦江**府一期10号楼1-3-1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黔(2019)江口县不动产权第2193号”,面积为125.69平方米;保留价为830,973.00元,保证金为80,000.00元,增价幅度为4,50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蒋靖与被执行人高波为夫妻关系,蒋靖为上述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并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同时,该房屋购买于2019年以前且是全款支付。被执行人高波犯罪时间为2019年3月以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为不可分割的整体物,案外人蒋靖作为该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对该房屋享有绝对排他效力的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之规定,案外人蒋靖享有的物权合法且真实,具有排除执行的法律效力,同时从被执行人高波犯罪时间节点来看,其犯罪行为均发生在涉案房屋购买之后,该房屋不是用赃款购买所得,另外该涉案房屋乃是其家庭的必需居住房屋。据此,案外人蒋靖关于停止拍卖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象狮大道宝信锦江**府一期10号楼1-3-1号房屋的异议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对位于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象狮大道宝信锦江**府一期10号楼1-3-1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黔(2019)江口县不动产权第2193号”)的拍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付永俊 审 判 员  张百发 审 判 员  张英献 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杨 峰 代理书记员  潘 頔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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