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娜、王彩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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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524号案件名称
王娜、王彩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王娜;王彩霞;曹恒春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娜,女,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霞,女,蒙古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婷婷,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恒春,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王娜因与被上诉人王彩霞、曹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1民初6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王彩霞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曹恒春因做工程用钱于2007年至2013年期间通过王彩霞男朋友迟连江向王彩霞多次借款,上诉人系曹恒春雇佣的记账员,曹恒春的往来账目均由上诉人经管,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说明,而且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六份借条中,两份借条明确写明借款人为曹恒春,上诉人为经手人,另四份借条借款人处均为曹恒春,2013年迟连江死后,同年6月14日王彩霞找曹恒春要求算账,曹恒春给其出具一份208500元的借条,王彩霞要求上诉人做见证人,当时,王彩霞又哭又闹,上诉人匆忙签名却忘了写“见证人”三个字。上诉人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本案实际借款人系曹恒春,具有借款并使用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是曹恒春,上诉人只是曹恒春的记账员,上诉人并没有实际使用借款,对此王彩霞系明知。故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轻下裁判对上诉人有失公允,也与事实相悖。从借款合意及借款事实来看,实际借款人曹恒春应为本案借贷纠纷的责任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王彩霞辩称,王娜在借款人处签字,书写自己的身份证号码,表明其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借贷合意,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其应承担还款责任。王娜在出具借条后,多次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向王彩霞还款,履行还款义务,更表明其对借款人身份的认可。王娜自称是曹恒春雇佣的记账员,其陈述系虚假,其二人为情侣关系,一直同居在一起,从王彩霞处借的钱也一同使用花销了,王娜应承担还款义务。曹恒春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彩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偿还王彩霞欠款208500元;2.判决对方给付王彩霞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208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曹恒春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陆续自王彩霞处借款。2013年6月14日,曹恒春、王娜与王彩霞将所有欠款汇总,为王彩霞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彩霞人民币贰拾万零捌仟伍佰元整208500元(原欠条未全部收回,只凭此条为准为证)。曹恒春、王娜在借款人处签名。后曹恒春、王娜给付王彩霞本金22000元。王彩霞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曹恒春、王娜未予给付,遂起诉,请求支持王彩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恒春、王娜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关于王彩霞主张的对方借款本金208500元,因曹恒春、王娜已经偿还本金22000元,故曹恒春、王娜应偿还王彩霞剩余借款186500元;对于王彩霞主张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186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娜称其只是经手人,当时是因为王彩霞求自己签字,借款与自己无关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其应该明知其在借款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且曹恒春、王娜出具欠条后,偿还王彩霞的借款本22000元,均系王娜给付现金或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王彩霞的,故对王娜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娜应与曹恒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曹恒春、王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彩霞借款本金186500元及逾期利息(以186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曹恒春、王娜负担。二审中,王娜提供曹恒春出具的个人授权委托,证明王娜是给曹恒春记账的。王彩霞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个人授权委托书并非新证据,一审时王娜并未举证该证据,王彩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曹恒春及王娜实为情侣关系,王彩霞合理怀疑该证据系二人在一审后伪造而来,该授权委托书并未明确指明与王娜和曹恒春向王彩霞借款有关。曹恒春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及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曹恒春、王娜共同为王彩霞出具案涉借条,在借款人处由曹恒春、王娜二人共同签字。该借条明确载明:向王彩霞借款208500元。王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其在欠条借款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即使曹恒春为实际借款人,王娜亦存在债务承担的加入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由曹恒春、王娜共同向王彩霞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本案的证据情况,并无不妥。王娜以曹恒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主张其系曹恒春的记账员,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但其与曹恒春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对第三人并不具对抗的效力。王娜与曹恒春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由王娜另行主张。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王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丹审 判 员 陈兴田审 判 员 宋 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程 曦书 记 员 韩金豆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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