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禄、杨绪芹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5民终34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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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5民终3457号案件名称
王新禄、杨绪芹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王新禄;杨绪芹;闫庆芳;郭廷军;徐庆华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民终3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禄,男,汉族,1968年12月21日出生,住东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绪芹,女,汉族,1970年4月12日出生,住东阿县,系王新禄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聊城东昌顺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庆芳,男,汉族,1964年1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丙磊,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廷军,男,汉族,1970年4月12日出生,住东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庆华,又名:徐琳,女,汉族,1968年9月29日出生,住东阿县,系郭廷军之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静,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新禄、杨绪芹因与被上诉人闫庆芳、徐庆华、郭延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4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禄、杨绪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4民初26号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闫庆芳医疗费28526.4元,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上诉人不是一审被告,2020年8月23日上诉人儿子王常辉(现已成年)以每人120元1天,支付给郭廷军和徐庆华2人1天的工资240元,现金方式支付给徐庆华,徐庆华系徐琳劳务市场法人,郭廷军与徐庆华便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指派了闫庆芳与张某2去上诉人儿子王常辉地里拔花生,也是王常辉将闫庆芳和张某2接到花生地,工资由郭廷军与徐庆华直接支付给闫庆芳,上诉人只是在给儿子帮忙拔花生。此案与上诉人并无关系,上诉人不是此案被告。二、即使闫庆芳所拔花生地归王庆禄与杨绪芹夫妻所使用,王新禄与杨绪芹夫妻二人与闫庆芳也不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根本没有还原事实真相。1.一审时闫庆芳自己承认拔花生的工资是徐琳和郭廷军给他发放,所以闫庆芳与王新禄、杨绪芹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时闫庆芳请求一审法院事实补充时说自己一共在劳务上干了两次活,第一次是百年堂阿胶对过的药厂,干处理钢管的活,工资是劳务中心现金日结,每天一百元,这次没给。从中我们不难看出闫庆芳的工资是徐庆华和郭廷军发放,与王庆禄和杨绪芹没关系。3.一审时闫庆芳方提供的医保局工作人员与郭廷君和徐庆华电话录音中,医保局问郭廷军你是按天给闫庆芳发工资吗,郭廷军答对。医保局又问徐庆华(徐琳)是你给闫庆芳发工资吗,徐庆华答对。从中我们不难看出闫庆芳与徐庆华和郭廷军之间才是雇佣关系,与王新禄、杨绪芹没有关系。4.作为唯一证人的张某2证言不但前后矛盾,还存在收受钱财做伪证之行为。2021年5月28日证人张某1出庭声称是王新禄给他发工资,王新禄给了他100元现金,因王新禄因此事生气窝囊而突发重病住院没有出庭,事后得知此事后,便去了证人张某1的家里找他并用手机录下视频,视频内容张某2承认自己收取了郭廷军与徐庆华的600元现金(贿赂款)及礼品,做的是伪证。王新禄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便把视频提交了一审法院,谁知当一审法院调查时,证人张某2又捏造,声称是张新禄教的,王新禄夫妻认为证人张某2又收取了某人的钱财,歪曲事实,冤枉好人。这点请二审法院调查核实。假如王新禄给了证人张某2100元,但是并不能证明闫庆芳的工资是王新禄发放的事,何况一审法官问证人张某2你是否知道闫庆芳的工资是谁支付的,证人张某2答不知道。5.郭廷军与徐庆华二人提供的与杨绪芹的录音因杨绪芹不识字,徐庆华诱骗杨绪芹说让杨绪芹作证,杨绪芹也不懂法律,不知此事会涉及到自己的利益,杨绪芹就是一个地道的农村妇女,与身为老板的徐庆华和郭廷军处事手段和经验根本没有可比性,杨绪芹是在对方诱导下错误的表达,所以根本不是事实。6.一审法院认为隔天又雇佣3名艾山妇女干活,每天70元推断王新禄、杨绪芹与闫庆芳也是雇佣关系,王新禄认为此案与艾山妇女干活并无关系,一审法院不该草率推断。7.闫庆芳的病例只能证明闫庆芳得病,不能证明病情与拔花生有关系,更不能证明闫庆芳与王新禄、杨绪芹是雇佣关系。何况闫庆芳身体本身就有病,在地里只拔了一小会花生,发病前闫庆芳也一直在地里休息。8.徐庆华和郭廷军也不应让本身就不健康的闫庆芳去拔花生,闫庆芳的病徐庆华和郭廷军也又不可推脱的责任,闫庆芳的医疗费等费用也理应由徐庆华和郭廷军来赔偿。一审法院以郭廷军与徐庆华二人提供的与杨绪芹并不是真实情况的录音,和捏造事实的唯一证人张某2的证言来推断王新禄、杨绪芹与闫庆芳之间是雇佣关系,承担赔偿闫庆芳28526.4元。王新禄认为本案只有一个证人张某2这不符合常理,如法院认定证人的证言,理应有两个以上的证人证言,这才能更大程度证明事实真实性。何况证人张某2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所补充即使闫庆芳所拔花生地归王庆禄与杨绪芹夫妻所使用,王新禄与杨绪芹夫妻二人与闫庆芳也不是雇佣关系,不应赔偿闫庆芳任何费用。闫庆芳辩称,答辩人对上诉人的上诉所述不清楚,但答辩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也有异议,答辩人在受伤过程中并无过错,一审判决书认定答辩人不干活跑来跑去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但答辩人考虑到诉讼成本及其他支出并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庭审情况依法予以认定。徐庆华、郭廷军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闫庆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医疗费用51,866.19元,并且保留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的诉讼权利;2.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庆华系东阿县陈集镇徐琳劳务中心的经营者。2020年8月23日,王新禄的儿子在劳务中心开车接原告及张某2去王新禄地里收花生。张某2和原告拔花生至中午十一点,被王新禄邀请去家里吃饭,大约下午一点半两人又去拔花生,王新禄送了两壶绿豆水,到了以后原告没再干活,在树下凉快,后到处跑,王新禄感觉原告状态异常提议给原告去看病,原告说没事,喝了绿豆水后继续在树下坐着,后原告异样越来越严重,最后倒在树下抽风。王新禄找了个三轮摩托车,并同时向郭廷军、徐庆华告知原告的情况,郭、徐二人拨打了120。王新禄、杨绪芹、张某2三人将原告抬到摩托车上,由杨绪芹驾驶,拉到本村卫生室,卫生室拒绝收治。王新禄、杨绪芹将原告向东阿县人民医院送医的途中遇到了120救护车,原告被120送到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至2020年9月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1866.19元。原告病情被诊断为1.劳力性热射病M0DS急性肾损伤心功能不全肝功能异常中枢神经系统障碍代谢性酸中毒合并呼吸性碱中毒凝血功能异常横纹肌溶解6小肠梗阻2.肺炎3.高血压4.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5.脂肪肝6.胆囊结石7.多发性脑梗死8.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庭审中,徐琳、郭廷军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此次发病与自身存在的疾病有关。王新禄、杨绪芹对原告的医疗费证据不予质证。庭审中,法庭询问四被告是否对以下事项申请鉴定:1.确定原告高温晕倒与治疗高血压、突发性脑梗死之间的因果关系;2.排除与本次高温晕倒治疗无关的医疗费用。四被告均拒绝。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受谁的雇佣从事拔花生工作,认定如下。通过分析郭廷军、徐庆华、杨绪芹三人的谈话录音及证人张某2的证言,可以确定:1.2020年8月23日,王新禄以每人每天100元的价格在徐庆华经营的劳务门市雇佣了原告及张某2,由王新禄的儿子将二人拉回家拔花生;2.杨绪芹认可并非是由郭、徐二被告承包了本家的花生地,认可徐庆华提取每人10元的介绍费;3.由于原告犯病,当天没有拔完花生,隔了几天,王新禄、杨绪芹又以每人70元的价格雇佣3名艾山的妇女将剩余的工作干完。综合以上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是由王新禄、杨绪芹二人雇佣。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新禄、杨绪芹通过中介徐庆华介绍雇佣闫庆芳拔花生,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亦接受了王新禄的工作安排,应认定王新禄、杨绪芹与闫庆芳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闫庆芳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王新禄、杨绪芹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下午到地里以后未再拔花生,而是在树下休息,之后到处跑,致使最终出现病情征兆;病情出现后,在王新禄询问是否就医时拒绝,致使损失扩大。因此,原告亦应当承担损失发生和扩大的过错。综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案件的整体情况,原告应承担总体责任的45%为宜。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51,866.19元,王新禄、杨绪芹应承担28,52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王新禄、杨绪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庆芳医疗费28,5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原告闫庆芳负担494元,被告王新禄、杨绪芹负担603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下以下证据:1.东阿县大桥镇魏翁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闫庆芳所拔的花生地属于王常辉所有并种植,与二上诉人没有关系。2.王新禄与其儿子王常辉、侄子王常坤5月29日去证人张某2家中的谈话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徐庆华即徐琳给了张某2干活的工钱100元的事实,而不是上诉人王新禄在地里给张某2100元。该证据证明了张某2不仅在一审开庭时做了伪证,也能证明张某2的工钱是由徐庆华支付的事实,同时可以推定闫庆芳的工钱也是由徐庆华支付。被上诉人郭廷军、徐庆华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首先股份经济合作社不具备证明土地权属的主体资格,其出具证明属于无效证据。其次,因两上诉人与王常辉系家庭成员关系,其家庭内部分家等事项与本案没有关系。最后,该证据与本案闫庆芳和二上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没有关联。对证据2录音内容,首先该录音内容不清楚,不完整,涉及到案外人。其次,录音中对工资的发放均是上诉人在陈述,证人张某2一再陈述其去法庭陈述事实情况更是一五一十。该录音不具备任何证明效力,应以证人在接受法庭调查时的陈述为准。本院审查认为,东阿县大桥镇魏翁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上诉人提交的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属于王常辉种植;上诉人提交的谈话录音不能显示谈话各方的具体身份,且其未提供存储该录音的原始载体,录音的合法性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均存疑。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花生地是否是二上诉人所有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抗辩涉案花生地属于其儿子王常辉种植,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王、杨,当天原告是否是在你地里拔花生?”王新禄答“对”。可见,上诉人一审中认可闫庆芳系给上诉人拔花生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又称涉案花生地属于王常辉种植,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关于此案与二上诉人没有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庆华、郭延军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徐庆华、郭延军在本案中系劳务中介,其将提供劳务一方闫庆芳介绍于接受劳务一方王新禄、杨绪芹,由王新禄方对闫庆芳安排工作,进行工作指示,无论闫庆芳的工资是否通过徐庆华、郭延军支付,但徐庆华、郭延军仅扣除少量的介绍费,没有证据证明徐庆华、郭延军对闫庆芳拔花生的劳务活动进行控制、指挥和监督。因此,一审认定闫庆芳与王新禄、杨绪芹之间为劳务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徐庆华、郭延军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新禄、杨绪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上诉人王新禄、杨绪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东审 判 员 李曙霞审 判 员 孔繁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 闪书 记 员 王洪燕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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