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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德、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新亮、王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2民初18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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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02民初1840号
  • 案件名称

    张军德、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新亮、王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张军德;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新亮;王珏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青0102民初1840号原告:张军德(身份证号:XXX),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岗,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7105272374),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民和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杨世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84645U),住所: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路359号。法定代表人:金超锋。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679184044F),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建北巷1号4幢341号。负责人:聂志辉。被告: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5950267272),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66号19号楼20层,法定代表人:徐国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冶雅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新亮(身份证号:XXX),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忠霞,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珏(身份证号:XXX),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湖沧社区。原告张军德与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房地产公司)、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厦公司)、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厦青海分公司)、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枫建设公司)、吴新亮、王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岗,被告西北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被告中枫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冶雅军,被告吴新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厦公司、浙江**厦青海分公司、王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5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西北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各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吴新亮、王珏口头约定:“被告将港欧东方花园住宅小区18、19号楼及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18、19号楼及地下车库防水工程。2017年7月1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王珏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还剩余89521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新亮、王珏均以甲方和总承包方、分包方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得知港欧东方花园小区的发包方为被告西北房地产公司,承包方为被告浙江**厦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承包方浙江**厦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承包后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枫建设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吴新亮、王珏,被告吴新亮、王珏将18、19号楼及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吴新亮、王珏、中枫建设公司、浙江**厦公司、浙江**厦青海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西北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西北房地产公司辩称:首先,案涉项目是西北房地产公司与浙江**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进行施工,西北房地产公司与本案原告及各被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西北房地产公司。其次,西北房地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浙江**厦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西北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枫建设公司辩称:涉案项目施工合同由浙江**厦公司与西北房地产公司签订,浙江**厦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四个施工人,我公司为第四标段承包人,吴新亮为第三标段承包人,款项支付由实际承包人向浙江**厦公司申请,浙江**厦公司向西北房地产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支付给实际承包人。综上,原告所诉付款义务方并非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新亮辩称,1.其为第三标段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孙志果达成口头协议,并向原告、孙志果给付涉案工程款。2.双方并无书面合同,但自2013年施工开始,双方每月都有结算凭证,结算凭证中暂估的是工程量,价格20元每平方米是在原告进行施工前就已经协商一致的,应以每平米2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3.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报表,我方认可原告手写的平方米,经我方核算现欠付原告工程款不足30000元。综上,应就本案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浙江**厦公司、浙江**厦青海分公司、王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张军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欲证明:1.吴新亮、王珏向原告及原告方负责人支付款项350000元的事实;2.吴新亮、王珏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的事实。证据二、2017年7月4日王珏与孙志果的短信记录,欲证明:1.涉案工程核算的是单层面积;2.预算价格为1336200元。证据三、报表,欲证明涉案工程的面积、工程量、单价是经过王珏及结算员核对之后确认的,应以报表为准。证据四、裁定书,欲证明中枫建设公司与吴新亮之间存在分包关系。经质证,被告西北房地产公司对证据四裁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一至证据四均与其公司无关。被告中枫建设公司对证据四裁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裁定书后附的分包合同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吴新亮与其公司有关。被告吴新亮对上述证据一、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吴新亮已经向原告给付过部分工程款,对报表中手写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单价不予认可,系原告提供,并非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的单价,认为证据二的真实性需要向王珏核实确认,对证据四裁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后附分包合同三性均不予认可,吴新亮直接从浙江**厦公司分包的三标段,与中枫建设公司无关。被告浙江**厦公司、浙江**厦青海分公司、王珏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短信记录原告已向本庭出示原始载体进行核对,结合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短信记录、报表及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西北房地产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付款明细,欲证明涉案项目系B区三标段,截止2019年8月15日欠付2411830元,随后西北房地产公司分三笔支付上述款项,已经全部履行完付款义务。经质证,原告对付款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付款明细中经办人为王珏,可以说明王珏与吴新亮之间关系非同一般。被告中枫建设公司对付款明细的三性均不持异议,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吴新亮对付款明细的三性亦不持异议。被告浙江**厦公司、浙江**厦青海分公司、王珏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付款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枫建设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吴新亮提交如下证据:付款明细、领款凭证、每月工程量结算表,欲证明:1.自2013年10月14日吴新亮共支付给原告及孙志果等910800元;2.每平方米单价为20元。经质证,原告张军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工程量结算表中的面积与单价均系暂定的,应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为准。被告西北房地产公司、中枫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浙江**厦公司、浙江**厦青海分公司、王珏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吴新亮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江**厦公司、浙江**厦青海分公司、王珏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张军德就西北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港欧东方花园18号楼、19号楼及地下室防水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7月15日,被告王珏在鸿翔建设18#楼、19#楼及地下车库防水工程量报表上就涉案工程量进行确认。现原告张军德认可已经收到被告吴新亮给付的涉案工程款91075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军德就港欧东方花园18号楼、19号楼及地下室防水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原告有权就其施工内容取得相应报酬,现被告吴新亮对王珏签字确认的鸿翔建设18#楼、19#楼及地下车库防水工程量报表上手写内容不持异议,该报表中所涉第14、15项内容,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王珏并未对第14、15向内容进行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第14、15项工程量本院无法确认,经本院核算被告吴新亮认可的单层面积为26317.5平方米,工程量按照双层计算为52635平方米。原告张军德认为被告吴新亮提交的工程量结算表中的工程量与单价均为暂估,被告吴新亮则认为工程量系暂估,单价系原告进场施工前就已经协商确认的,被告吴新亮的上述意见与常理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涉案工程量单价应按20元每平方米计算,经本院计算工程款应为1052700元(52635平方米×20元),扣除被告吴新亮已经支付的910750元,仍应支付原告14195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西北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其已向吴新亮支付完毕,不应再承担责任。浙江**厦公司、浙江**厦青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厦公司、浙江**厦青海分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新亮认可涉案工程系其与浙江**厦青海分公司达成分包协议,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枫建设公司与吴新亮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对原告要求中枫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新亮认可被告王珏系其雇佣人员,被告王珏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为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吴新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军德工程款141950元;二、驳回原告张军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吴新亮承担2150元,由原告张军德承担8602元,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吴新亮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马晓宇人民陪审员陈 辉人民陪审员李金花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刘连连书 记 员韩美玲附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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