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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新春、刘文兴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923民初37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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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923民初3716号
  • 案件名称

    秦新春、刘文兴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昌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秦新春;刘文兴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923民初3716号原告秦新春,女,生于1987年3月3日,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委托代理人王靖(特别授权),四川蜀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兴,男,生于1994年1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秦新春诉被告刘文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新春的委托代理人王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兴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秦新春诉称:原、被告在浙江嘉兴工作相识,后来原告到天津工作。2019年11月至2020年初,被告以生活需要或为父看病、处理交通事故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累计8800元,原告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款给被告。2020年1月11被告前往天津看望原告,期间被告以需要买衣服为由在品牌“海澜之家”商店购买价值1192元衣服,被告当场要求原告支付该款,并承诺这只是借用,后定归还。原告基于被告愿意归还的承诺,当即支付了该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总以工资未发困难为由尚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本金9992元并承担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刘文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浙江嘉兴务工期间相识,之后原告秦新春到天津工作。2019年11月至2020年初,原告秦新春分多次向被告刘文兴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具体为:于2019年11月18日微信转账2000元、于2019年12月2日微信转账1000元、于2020年1月6日微信转账500元、于2020年1月8日微信转账500元、于2020年1月9日微信转账300元、于2020年1月11日微信转账1000元、于2020年1月11日微信转账500元、于2020年2月8日微信转账1000元、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宝转账2000元,共计8800元。2021年8月20日,原告秦新春以被告刘文兴不当得利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取得不当利益并且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而且得利人取得该利益是没有法律根据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的。本案中,原告秦新春在与被告刘文兴相识的情况下,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多次向被告转让利益,故原告秦新春的该行为不能用错误意思表示来解释,该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对该利益转让是有约定的,这种约定不管是赠与还是借贷,它一定是明确具体的。并且,原告秦新春自己在诉状中也承认被告刘文兴“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累计达8800元”。原告秦新春的该承认,不论是否真实,均表明原、被告之间的8800元转账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对于原告秦新春主张的在品牌店“海澜之家”购买衣服所花的1192元,原告秦新春主张认定为被告刘文兴的不当得利。诉讼中,原告秦新春甚至无法举证证明该衣服为被告刘文兴所购买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秦新春主张原、被告存在9992元的不当得利并请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新春在诉状中诉称其转账给被告刘文兴的8800元为借款,该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从民间借贷的本质特征来分析。民间借贷,是在出借人、借款人双方之间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实施的资金转移行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行为,首先需要证实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因此,在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仍然不免除其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秦新春仅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微信、支付宝的转账凭证,对于转账的原因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未予举证证明。原告秦新春举证不力,其请求认定8800元转账为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民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故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规范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新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秦新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费25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敏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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