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文日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5民终1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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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民终1319号案件名称
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文日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文日桂;李玉枚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5民终1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东路街。负责人:李丹,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刚,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日桂,男,1975年8月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枚,女,1980年4月3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上诉人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以下简称本溪银行东明支行)与被上诉人文日桂、李玉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本溪银行东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文日桂、李玉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银行东明支行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本溪银行公民支行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文日桂、李玉枚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本溪银行东明支行对于未能提供原件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交了复印件,通过本溪银行东明支行提交的复印件。通过复印件可以看出,本溪银行东明支行与文日桂、李玉枚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本溪银行东明支行支付了相应的贷款,文日桂、李玉枚也偿还了部分利息,但一审法院未审查复印件,也没有听取本溪银行东明支行的合理解释,就在开庭后第三天以无法确定证据真实性驳回了本溪银行东明支行的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了本溪银行东明支行的合法权益。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溪银行东明支行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文日桂、李玉枚未作答辩。本溪银行东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文日桂、李玉枚偿还贷款本金440000元;2.判令文日桂、李玉枚偿还至2021年3月21日利息、罚息84579.18元,复利7734.23元;3.判令文日桂、李玉枚偿还2021年3月13日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其中,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欠款本金×12%÷360×实际天数;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算,为每期未还金额累计产生,复利的计算公式:当月累计欠款(利息+罚息)×12%÷当月逾期天数+上月已产生的复利);4.判令本溪银行东明支行对文日桂、李玉枚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怡海星城三期四组团8栋1003的房产享有抵押权;5.判令文日桂、李玉枚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5000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文日桂、李玉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30日,本溪银行东明支行与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本溪银行东明支行委托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双方约定律师费5000元。2021年6月4日,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为本溪银行东明支行出具了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数额为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溪银行东明支行主张文日桂、李玉枚承担还款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溪银行东明支行主张抵押权和律师费有无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本溪银行东明支行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向文日桂、李玉枚主张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原件予以证明该事实,但本溪银行东明支行未提交证据材料原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所规定的举证困难情形。现本溪银行东明支行仅提交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于本溪银行东明支行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溪银行东明支行主张抵押权和律师费一节,因本溪银行东支行未提交证据材料原件,无法确定文日桂、李玉枚的还款责任,故对于本溪银行东明支行主张抵押权和律师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本溪银行东明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3元,由本溪银行东明支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8年9月28日,本溪银行东明支行与文日桂、李玉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4万元,年利率8%,月利率6.667‰;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付息日为每月20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期限内或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各方在本合同填写的地址为各方同意的通讯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送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约定受支付人为汤思思。2018年9月28日,文日桂、李玉枚与本溪银行东明支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同意用其名下的坐落于湖南省长沙市怡海星城三期西组团8栋1003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本溪银行东明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8年9月29日,本溪银行东明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44万元。2018年9月30日,双方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上述两份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到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在二审庭审时,本溪银行东明支行均提供了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对,与复印件一致。文日桂、李玉枚未按期偿还银行利息和本金,截止到2021年3月12日,共欠本金44万元,利息、罚息84579.18元,复利7734.23元。还查明,本溪银行东明支行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是多个案件的代理费,本案的代理费为5000元。上述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欠款证明一份、电汇凭证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放款通知书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溪银行东明支行与文日桂、李玉枚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溪银行东明支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文日桂、李玉枚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文日桂、李玉枚应偿还本溪银行东明支行借款本金44万元外,还应偿还截止到2021年3月12日的利息、罚息84579.18元,复利7734.23元及自2021年3月13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罚息、复利。如文日桂、李玉枚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本溪银行东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即坐落于湖南省长沙市怡海星城三期西组团8栋1003的房屋借款优先受偿。文日桂、李玉枚与本溪银行东明支行约定,在其二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要承担本溪银行东明支行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故对于本溪银行东明支行要求文日桂、李玉枚承担涉及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溪银行东明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导致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文日桂、李玉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借款本金四十四万元及利息(截止到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九万二千三百一十三元四角一分,自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三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计算的罚息、复利)。三.如被上诉人文日桂、李玉枚未按期偿还上述欠款本息,上诉人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即坐落于湖南省长沙市怡海星城三期西组团8栋1003的房屋价款优先受偿。四、被上诉人文日桂、李玉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涉及本案的代理费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七十三元,由被上诉人文日桂、李玉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七十三元,由上诉人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广宇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许 晶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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