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雄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426刑初2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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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26刑初293号案件名称
李志雄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祁东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李志雄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26刑初29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雄,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祁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6月17日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伦城,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刑诉〔20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雄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彭仁华、检察官助理唐熳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雄及其指定辩护人许伦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对被告人李志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志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许伦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志雄到案后供述了没有查明的前几次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身患疾病,建议对被告人李志雄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志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在祁东县奇源铁矿盗窃电缆五次,共盗窃的电缆价值人民币10.584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初,被告人李志雄带上作案工具在奇源铁矿磨破碎车间盗窃1根70米长的电缆,电缆为黑色塑料皮,里面是绿色纱布包裹着四股铜线,每股铜线里有37根笔芯大的铜线,后分6次分别卖给衡阳县关市乡、祁东县城鼎山路与水果市场流动收废品的人,共获利6,000余元。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此次被盗电缆线的基准日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9,808元。 2、2017年8月份,被告人李志雄因第一次偷的电缆已卖完,再次萌生盗窃想法,当天早上10时许,从家走至奇源铁矿破碎车间,在洞里把工具拿上,在破碎车间传送带上端,用小刀将电缆线外皮划开,将四股电缆线剥出,大概35米,剪好分成四份,从传送带缝隙扔至一楼。晚上7时许,将铜线打包装到编织袋内,第二天骑摩托车经过关市乡后,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共获利2,800余元。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此次被盗电缆线的基准日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3,140元。 3、2017年11月中旬一天早上8时许,被告人李志雄在奇源铁矿460二号矿洞边盗窃连接机房内至矿洞里的两根手指粗的电缆线100余米,并在460二号矿洞里将这100米电缆线拆分,同时把所有的铜装入两个编织袋内。在离开时,李志雄见460二号矿洞旁边机房里,两台机器中间还有很粗的电缆线连接着。次日晚上,被告人李志雄带上作案工具至460二号矿洞边机房里,将手臂粗的电缆线盗走约10米,并将电缆线带至家中拆分,同时将所有的铜装入编织袋内。后卖给祁东县城水果市场、鼎山路附近流动收废品的人,共获利3,600余元。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此次被盗电缆线的基准日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0,282元。 4、2017年阴历12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李志雄在奇源铁矿460一号洞子边上的机房内,盗窃通往460一号洞子内的两根手指粗的电缆线100余米,分两次销赃共获利1,900元。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此次被盗电缆线的基准日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5,220元。 5、2018年3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李志雄在祁东县购买了一幅橡胶手套准备去奇源铁矿盗窃电缆线,骑摩托车至白地市镇后,发现摩托车没有气了,便叫其朋友彭云丽骑摩托车送其到马杜桥。在经过响鼓岭时,李志雄在一修建房子处购买了1捆扎丝。中午11时许,彭云丽送李志雄至奇源铁矿旁,李志雄带上购买来的橡胶手套、扎丝步行至奇源铁矿边的一个干水池边,带上事先藏在里面的作案工具,来到事先踩好点的磨球车间内,爬上磨球车间的电缆槽,用电缆钳将槽里的电缆线剪断,所剪断的电缆线均为两个手指粗,并在电缆槽上用扎丝将电缆线打好捆,再扔至电缆槽下方,当其剪了9根电缆线后,被守厂的刘某2、刘某1当场抓获,并将其扭送至祁东县马杜桥派出所。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此次被盗电缆线的基准日市场价值为人民币7394元。依法扣押当场缴获的9根电缆线和作案工具钢丝剪钳一把、钳子一把、手套一副、扎丝一根。 另查明,被告人李志雄于2018年3月12日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同日被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满经公安民警多次传唤不到案,后被网上追逃。2021年6月17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望城区唯品会项目工地上当场抓获被告人李志雄。 还查明,被告人李志雄被监视居住期间,提供重要线索帮助当场抓获了在奇源铁矿盗窃电缆线的其他犯罪分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传唤证、扣押决定书、李志雄盗窃电缆线清单、登记证据清单、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志雄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雄提供重要线索,帮助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志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许伦城提出被告人李志雄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李志雄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许伦城提出被告人李志雄还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志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志雄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志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志雄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4,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9根电缆线和作案工具钢丝剪钳一把、钳子一把、手套一副、扎丝一根,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周一心 人民陪审员 胡 萍 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邹家韶 书 记 员 彭夏芳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窗体顶端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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