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伟军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922刑初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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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922刑初265号案件名称
詹伟军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桃江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詹伟军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2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伟军,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桃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3日被桃江县某某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7月5日被桃江县某某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益桃检刑诉(20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伟军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吴铁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夏次龙、邓智组成合议庭,由李欢担任法官助理,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崔琼担任法庭审理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瑛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伟军于2021年5月在桃江县马迹塘镇盗窃作案四次,盗得电动摩托车、蓄电池等价值人民币2365元,非法获利7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21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詹伟军在××镇××栋房子的后面,盗得被害人徐某停在此的电动摩托车里的蓄电池4个,以170元价格卖给一过路收废品人员。2、2021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詹伟军在××镇××医院廉租房楼下,盗得被害人易某停在此的三轮摩托车里的蓄电池5个。3、2021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詹伟军在××镇××大厦楼下,盗得被害人肖某1停在此的黑色电动摩托车一辆,以320元价格卖给了废品店。4、2021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詹伟军在××镇××市场××楼道内,盗得被害人肖某2停在此的白色电动摩托车一辆,以300元价格卖给了废品店。案发后,被告人詹伟军于2021年6月2日被桃江县某某局民警抓获归案。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詹伟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詹伟军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詹伟军的户籍信息、指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人易某、徐某、肖某2、王某、肖某1、肖某3、汪某的证言,被告人詹伟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詹伟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詹伟军未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詹伟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詹伟军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詹伟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詹伟军盗窃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詹伟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伟军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桃江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伟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790元,上缴国库。(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詹伟军的刑期自2021年6月2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铁梅人民陪审员 邓 智人民陪审员 夏次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 欢书 记 员 崔 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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