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月胜、高文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47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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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4777号案件名称
冯月胜、高文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冯月胜;高文强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4777号原告:冯月胜,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被告:高文强,男,1985年2月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虎燕,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月胜与被告高文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月胜,被告高文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月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饭店转让合同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5万元并支付装修费4万元,违约金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饭店转让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北岳商饮城280平米店铺转让给原告,房屋租期到2021年9月19日,转让费15万元,并约定被告保证房屋所有人同意被告转让饭店,如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房屋所有权人或被告自己中途收回饭店,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转让费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转让费支付给被告,被告移交房屋后,原告开始装修房屋。2021年7月,该房屋所有权人称要收回租赁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饭店转让合同协议书》中修改的日期是原、被告协商后修改的,并非原告私自修改,2021年6月30日,饭店已经停业,原、被告在签合同时,被告称房东会和原告续租,但签订了合同后,房东不给原告续租了。冯月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饭店转让合同协议书一份》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骗了原告,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议,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高文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12月30日,并非原告所述2021年9月19日,《饭店转让合同协议书》中第二条租期原告在原来的基础上涂改为2021年9月19日,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是剩余三个月的租期以及房屋内现有的装修和设备,双方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约定转让费15万元,转让时经过了原房东的同意,被告无任何过错。原告在接收饭店后,已经开始正常经营,并将相应的租金,直接支付给了原房东,其合同相对方不是被告,应该是原房东,截止目前为止,原告还在经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高文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租赁合同》一份、《饭店转让合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房东就案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的租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并非原告所说租期截止日期为2021年9月19日,原告对《饭店转让合同协议书》中第二条租期的截止日期进行过涂改,被告所持有的租期截止日期为9月19日,并未加2021年,自2021年1月1日后,原告与房东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租赁合同》一直在履行,被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支付15万元的付款凭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支付15万元转让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饭店转让合同协议书》和被告提交的《饭店转让合同协议书》系同一模板格式合同,但该两份合同空白处系原、被告各自填写,填写内容不一致,且合同中丙方未签字,按照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该合同因丙方未签字,故尚未生效,本院仅对原、被告签订《饭店转让合同协议书》转让饭店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日,被告(乙方)与榆林莱德实业大柳塔办事处(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神木市大柳塔镇北岳商贸城一楼111-113号,建筑面积289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乙方作为饭店使用;租赁期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65000元,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其中房屋租金不含税。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承租方不得将所承租房屋转租、转借、转让、转包或与他人合伙经营。否则,出租方可以停止第三方的营业,所造成的营业损失及预收的租金由承租人负担,但经出租方同意的除外。2020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饭店转让合同协议书》两份,合同约定:甲(被告)、乙(原告)、丙(房东)三方经友好协商,就饭店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丙方同意甲方将自己位于北岳商饮城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280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二、该饭店的产权人为丙,丙方与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年9月19日止,饭店交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丙方履行该租赁合同,每月交纳租金及该合同约定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等各项费用,该合同期满后由乙方领回甲方交纳的押金,该押金归乙方所有。三、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在甲方收到乙方转让金后全部无偿归乙方使用,租赁期满后不动产归丙方所有,动产无偿归乙方。四、由乙方接手后日期前饭店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五、乙方逾期交付转让金,除甲方交铺日期相应顺延外,乙方每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转让费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应保证丙方同意甲方转让饭店,如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丙方或甲方自己中途收回饭店,甲方同样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乙方支付转让费的10%作为违约金。七、如果合同签订前政府已下令拆迁饭店,甲方退偿全部转让费,赔还乙方接手该饭店的装修损失费,并支付转让费的10%的违约金,如因下一年房租到期,房东(丙方)不给乙方续租,乙方的一切损失费用由甲方承担,并退还乙方接手该饭店的转让费、装修费、损失费并支付转让费的20%违约金。八、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签订了《饭店转让合同协议书》后,2020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微信支付1万元,2020年9月19日向被告转让支付13万元,2020年10月11日,原告微信向被告支付1万元,共计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5万元。2020年9月19日,原告接手了饭店,经营至2021年6月30日,因商饮城整体整改和扩建,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故搬离饭店,饭店内大部分设备已经被原告处理变卖。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原、被告在《饭店转让合同协议书》中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但在合同中仅有原、被告两方当事人签字,丙方并未签字,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饭店转让合同协议书》并未生效。且被告与榆林莱德实业大柳塔办事处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不得将所承租房屋转租、转借、转让、转包或与他人合伙经营。否则,出租方可以停止第三方的营业,所造成的营业损失及预收的租金由承租人负担,但经出租方同意的除外。”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转租案涉房屋经过出租方同意,从原告接手饭店后,一直以被告的名义缴纳各项费用可以看出,出租方并不认可原告,故原、被告之间的转租行为亦无效。合同虽未生效,但原、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饭店,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转让费15万元,原、被告合同内容不一致之处,丙方与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实际到2020年12月30日,而并非原、被告在协议中写的9月19日。本案中,原告明知丙方未在协议中签字,被告根本无法保证丙方同意转让饭店,仍向被告支付转让费,原告存有过错,被告在未取得出租方同意的情况下,违反与出租房的合同约定,向原告转租房屋,亦存有过错,现房屋在2021年6月30日被出租方通知收回,造成原告损失,原、被告对该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饭店转让合同协议书》,因该合同并未生效,故无需解除,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5万元并支付装修费4万元,违约金15000元,关于转让费,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因下一年房租到期,房东(丙方)不给乙方续租,乙方的一切损失费用由甲方承担,并退还乙方接手该饭店的转让费、装修费、损失费并支付转让费的20%违约金,事实上,原告接手饭店后,丙方并未与原告续签合同,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转让的是饭店内的设备及剩余的租期,而原告转让饭店,是为了能长期经营,现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下一年(即2021年),丙方未给原告续租,且在2021年的6月30日前要求原告腾出房屋,现原告腾出了房屋并变卖了饭店内的设备,对原告主张返还转让费15万元,考虑到原告2021年已经经营了半年,且变卖了饭店的设备,故对于转让费,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返还原告7.5万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装修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约定如由于被告(甲方)原因导致丙方或甲方自己中途收回饭店,甲方同样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乙方支付转让费的10%作为违约金,原告未举证证明饭店收回系由于被告(甲方)原因,故对原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饭店转让时经过了原房东的同意,被告无任何过错无证据佐证,与事实不符,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冯月胜返还饭店转让费75000元;二、驳回原告冯月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冯月胜负担1290元,被告高文强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江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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