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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振民、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525刑初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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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25刑初136号
  • 案件名称

    韦振民、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澄城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韦振民;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 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陕0525刑初136号公诉机关XX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振民,男,汉族,1963年3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12XXXX303191117,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2021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XX城县XXX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9日被XX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宋秋合,XX城县XX中心援助律师。XX城县人民检察院以XX城检刑诉【202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振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长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振民及其辩护人宋秋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韦振民途径东邻居被害人韦某甲家大门口时,被害人韦某甲因其父韦某丙与韦振民于2021年3月12日中午发生打架一事,阻拦被告人韦振民前行并质问“你欺负我爸,难道是我家没人了”。后被害人韦某甲与被告人韦振民发生冲突,被害人韦某甲持小椅子欲砸被告人韦振民,被韦某乙(韦某甲之姐)夺下。被告人韦振民遂从地上捡起半块砖,被问爱仙(韦某甲之母)阻挡并夺下,后被害人韦某甲从家中拿出一把铁锨到大门口,被韦某乙和问爱仙拉住并劝回家,被告人韦振民见状从自己家中拿出一把铁锨,被害人韦某甲又持铁锨出来,在大门口欲用铁锨打被告人韦振民时,因手一直被韦某乙拉着未打中,此时被告人韦振民持铁锨在被害人韦某甲头部连击两次,造成被害人韦某甲头左侧枕部、左耳廓及耳后受伤,被害人韦某甲当场被家属送至XX城县医院进行救治。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陕美法司[2021]临鉴字第648号)鉴定,被害人韦某甲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振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振民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振民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韦振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振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认可,另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韦某甲陈述、证人韦某乙、韦某丙、赵某某、问爱仙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韦某甲受伤照片、扣押清单、医院诊断证明、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凶器照片、无犯罪记录说明、谅解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振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案件存在过错,且被告人韦振民到案后能坦白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又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社区亦同意接受其为矫正对象,故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之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振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圆头黄色木把铁锨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 官助 理    鱼  茜                        书 记 员  王思雨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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