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玲、江某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8民初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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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8民初432号案件名称
孙某玲、江某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镇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孙某玲;江某洪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8民初432号原告:孙某玲,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被告:江某洪,男,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原告孙某玲与被告江某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玲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0元,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上浮30%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被告在和什托洛盖经营煤矿期间,以急用款向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0%,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300000元。原告索要该款无果,并于2020年1月诉至法院,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遂原告撤诉。另被告购买机油下欠原告货款20000元,以上合计37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2020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佐证,约定在2020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但现已过履行期限,被告仍不予给付,被告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370000元借款并从2020年5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本息为止。被告江某洪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两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5万元和货款2万元2、哈巴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凭证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30万元3、证人马某福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用途、经过等事实。因被告缺席审理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采信;证人马某福与原被告均有生意往来,被告江某洪通过马某福的引荐向原告孙某玲借款30万元,见证了孙某玲于2017年1月16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向江某洪转账30万元的过程,也见证了江某洪于2020年5月20日在新疆阿勒泰福海县渔场和孙某玲商讨还款事宜并出具借条的过程。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证言可信度较高,可予以采信;由此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同时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江某洪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江某洪的身份信息2、对江某洪之父江某志的调查笔录。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由此确认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查明:2017年1月被告江某洪以年底向煤矿工人发工资为由,经马某福引荐向原告孙某玲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在2017年3月底还清本金30万元并一次性支付2到3万元的利息,原告孙某玲在马某福的陪同下于2017年1月16日在哈巴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江某洪转账3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孙某玲于2019年将江某洪诉至法院,江某洪前去新疆与孙某玲商讨撤诉及还款事宜。2020年5月20日,在马某福的见证下被告江某洪向原告孙某玲补写借条两张,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孙某玲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00元)。此借款定于2020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人:江某洪,2020年5月20日”;另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孙某玲机油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此借款定于2020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人:江某洪,身份证号:612328197903270213,2020年5月20日”。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借贷协议,就借款金额、使用期限及用途有明确约定,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被告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2020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2017年1月16日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将5万元计入借款总金额并出具了借条,这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同意给付的5万元利息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依法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37万元借款中有2万元为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不是借款,且原被告就欠付的2万元货款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要求支付货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20年5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未做约定,故其主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原被告对逾期后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能支持,依法应参照出具借条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逾期利息,其利息起算期间为2020年12月31日到2021年4月6日止,原告的借款利息应为13475元(350000×3.85%×1=1347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洪偿还原告孙某玲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3475元,合计363475元;二、被告江某洪支付原告孙某玲下欠货款2万元;三、驳回原告孙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金钱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付清。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江某洪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于本院。审 判 长 陈 萧人民陪审员 马维玲人民陪审员 王兴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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