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0725民初18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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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725民初1867号案件名称
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甘肃省山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某;武某21;王某;陈某;武某2;姜某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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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0725民初1867号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乐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郭某,男,汉族,山丹县居民。被告:武某21(被告郭某之妻),女,汉族,山丹县居民。被告:王某,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山丹县东乐镇大桥村三社居民,住该村社。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8211061013。联系电话:13830656560。被告:陈某,男,汉族,山丹县居民。被告:武某2,男,汉族,山丹县居民。被告:姜某,男,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丹农商银行”)诉被告郭某、武某21、王某、陈某、武某2、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丹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武某21、王某、陈某、武某2、姜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丹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武某21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75350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28日),共计36535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承担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陈某、武某2、姜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19日,被告郭某向原告辖属的东乐支行申请贷款290000元,并由被告武某21作为被告郭某的配偶承诺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某、陈某、武某2、姜某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审核,于2019年2月19日与被告郭某、王某、陈某、武某2、姜某等人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975%执行,逾期不予归还的,从逾期之日在原有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被告王某、陈某、武某2、姜某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郭某发放贷款290000元。现贷款已逾期,被告郭某、武某21及担保人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武某21、王某、陈某、武某2、姜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和最后陈述权。原告山丹农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人、配偶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客户面谈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郭某于2019年2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90000元,被告武某21作为被告郭某的配偶在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人及财产有人承诺”一栏中签名,承诺该笔贷款被告武某21同意被告郭某向原告申请办理,若借款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某、陈某、武某2、姜某作为贷款的担保人在借款申请书“担保人承诺”一栏中签名,承诺自愿为借款人申请借款提供担保,若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其愿意履行担保人义务及各被告的身份信息的情况。2.《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郭某于2019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郭某的银行账户,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同时证明被告王某、陈某、武某2、姜某作为贷款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在合同中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某与被告武某21系夫妻关系。2019年2月19日,被告郭某以其他居民服务为由,向原告辖属的东乐支行申请贷款290000元,被告武某21作为被告郭某的配偶,在被告郭某申请借款时,在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人及财产有人承诺”一栏中签名,承诺该笔贷款被告武某21同意被告郭某向原告申请办理,若借款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客户面谈记录中以借款人配偶身份签字认可贷款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陈某、武某2、姜某作为贷款的担保人在借款申请书“担保人承诺”一栏中签名,承诺自愿为借款人申请借款提供担保,若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其愿意履行担保人义务。经原告审核,于2019年2月19日与被告郭某、王某、陈某、武某2、姜某等人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975%执行,逾期不予归还的,从逾期之日在原有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被告王某、陈某、武某2、姜某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郭某发放贷款29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武某21未履行还款义务,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王某、陈某、武某2、姜某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故原告提起如上诉请。另查明,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乐支行系原告山丹农商银行辖属的业务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9年2月19日与被告郭某、王某、陈某、武某2、姜某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郭某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原告如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武某21在与被告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借款申请书中签名并在客户面谈记录中以配偶身份签名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应认定该笔借款系被告武某21与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武某21应当与被告郭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陈某、武某2、姜某按照《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某、陈某、武某2、姜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武某21追偿。被告郭某、武某21、王某、陈某、武某2、姜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举证,未提交答辩状的行为,系其自愿放弃民事权利的行为,可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认。但今后被告若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告主张该权利的证据时,所产生之后果由原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武某21偿还原告甘肃省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75350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28日),共计365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由二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某、陈某、武某2、姜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陈某、武某2、姜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武某21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元,减半收取3390元,由被告郭某、武某21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王某、陈某、武某2、姜某承担连带交纳责任,被告王某、陈某、武某2、姜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武某21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会琴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 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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