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莲、余宝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27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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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2704号案件名称
高莲、余宝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高莲;余宝清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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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2704号原告:高莲,女,汉族.被告:余宝清,男,汉族.原告高莲与被告余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宝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莲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兑付完毕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兑付完毕时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赵彩清在世时,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赵彩清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2016年12月12日清偿了该8000元利息,2016年12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丈夫赵彩清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7年2月8日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其余款项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原告高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余宝清向赵彩清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5%,立有借据一支的事实。证据2、借据一支,证明2016年12月19日被告余宝清向赵彩清借款2000元,立有借据一支的事实。证据3、定边县贺圈镇闇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赵彩清与原告高莲系夫妻关系,赵彩清于2018年病故。被告余宝清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向赵彩清借款8000元的事实,但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0.5%”,因此应当认定借款月利率为0.5%。原告所举证据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余宝清于2016年4月12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丈夫赵彩清(已故)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5%,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据背面记载有“利息清偿至2016年12月12日,以后按3%清算利息……”,但原告表示不清楚该内容是谁书写。原告自认被告余宝清按照月利率5%向原告丈夫赵彩清清偿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12日,于2016年12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其余款项未偿还。被告余宝清又于2016年12月19日向原告丈夫赵彩清借款2000元,立有借据一支,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7年2月8日偿还借款1000元,同时借据中记载2017年3月15日收到被告还款1000元,在借据的背面写有“今收到,余宝清人民币壹仟元整……”的字样,但已经被涂改,无法看清时间。原告对借据正面记载的2017年3月15日收到被告还款1000元表示不知情,对借据背面涂改掉的内容也表示不知情。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另查明,赵彩清于2018年8月12日去世,赵彩清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其妻子高莲、长子赵海生、次子赵海林、三子赵海洲、女儿赵爱霞。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海生、赵海林、赵海洲、赵爱霞均明确表示本案所涉债务由原告高莲向被告余宝清主张权利,主张所得由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赵彩清(已故)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赵彩清去世后原告作为赵彩清的继承人有权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赵彩清借款8000元这笔借款,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付借款利息,超出了被告与赵彩清之间约定的0.5%的月利率,应以赵彩清与被告余宝清之间约定的月利率0.5%计算,原告对借据背面记载内容表示不清楚是谁书写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自认被告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清偿至2016年12月12日,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按照月利率5%和月利率0.5%计算,利息相差2880元(3200-320),因此应在本金中扣除2880元,即2016年12月12日之后,就该笔借款被告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120元(8000-2880),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时,借款本金5120元产生利息51元。综上,就该笔借款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20元(5120-500)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至兑现完毕时止,还应偿还2016年12月14日前尾欠利息款51元。关于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赵彩清借款2000元,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且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2月8日偿还借款1000元,借据中还注明2017年3月15日被告还款1000元,同时原告对借据背面记载的“今收到,余宝清人民币壹仟元整……”不能做合理解释,因此该2000元借款应已偿还完毕,原告对该2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宝清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宝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高莲偿还2016年12月14日前尾欠利息款51元。二、由被告余宝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高莲偿还借款46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至兑现完毕时止,三、驳回原告高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26元,由被告余宝清负担610元,由原告高莲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峰人民陪审员 何静平人民陪审员 姚金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海浪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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