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故意伤害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2021)辽08刑更5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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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刑更525号案件名称
王洪故意伤害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王洪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8刑更525号罪犯王洪,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小学文化,现于辽宁省营口监狱第二十二监区服刑,原家庭住址瓦房店市。2017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五千元。2018年7月5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11刑初3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玉盛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375.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2年7月19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营口监狱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意见认为,罪犯王洪在服刑期间能遵守各项监规,按时参加“三课”学习。担任戒护罪犯期间,认真负责,较好的完成了各项任务。该犯自2018年10月至2021年3月考核期间,兑换表扬4次,考核累积300分1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提供了相应证明材料。检察机关书面意见: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无违规违纪行为,获表扬四次,考核累积300分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监狱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但该犯系未积极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刘剑勇审 判 员 狄 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司 歌书 记 员 焦玉亮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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