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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皇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德玉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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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266号
  • 案件名称

    定边县皇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德玉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
  • 当事人

    定边县皇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德玉;王波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6266号原告:定边县皇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富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乖乖,男,汉族被告:王德玉,男,汉族被告:王波,男,汉族原告定边县皇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德玉、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2021年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县皇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乖乖、被告王德玉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定边县皇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拖拉机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7日,被告王德玉和王波在定边县皇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采购拖拉机壹台,欠款壹拾贰万元,说转手几天就还,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却一推再推迟迟不给,到处东躲西藏,至今分文未给。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原告的个人财产权利受到了侵犯,在这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恳请以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澄清是非,查明事实真相,依法追回被告拖欠原告的欠款及利息。原告皇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德玉在原告公司购买中联RS1804型号拖拉机一台。第二组证据:借款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还欠原告120000元。第三组证据:王德玉购车增值税发票3张,合计210000元,拖拉机出厂状态特征表一张,农业机械试验鉴定证书一份,检验报告一份、发动机合格证一张、发动机拖号纸一张,证明被告王德玉在原告处购买的拖拉机手续齐全,车辆符合国家标准。被告王德玉辩称,被告王德玉在原告处购买拖拉机,总价款是210000元,被告王德玉付了90000元,剩余120000元没有支付。买了拖拉机后,把拖拉机开到加油站加油,路上就坏了,然后联系原告让修理,原告来了就把相关的零件就给换了,也没有换好,第二天原告又让人过来更换零件,虽然换好了。但是后续车陆续就在坏,一直修理,直到现在车也没有修好。被告王德玉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照片3张,证明王德玉购买车辆的大架号是原告伪造的。王德玉购买车辆一个月后,原告给被告购买的车辆更换机械过程中:1、将车辆铭牌用角磨机磨掉(见照片1);2、原车大架号用角磨机磨掉重新打印(见照片2);3、将原车的车辆的合格证铭牌更换了(见照片3)。第二组证据:照片8张,证明原告给被告王德玉购买车辆更换过:2个油缸(照片4、10)、仪表盘(照片6)、液压泵(照片7)、方向助力泵(照片8)、后摆架(照片9)、多路阀(照片11)、后桥底壳(照片5)。被告王波辩称,买卖合同有效,担保无效。因为贷款没有办理,所以被告王波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德玉对原告所举第一、二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被告王德玉不懂。被告王波对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王德玉所举第一组证据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张照片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动车辆铭牌;对第二、三张照片是厂家整改;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除了仪表盘忘记是否更换过,其余的都更换了。被告王波对被告王德玉所举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皇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被告王波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德玉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王波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3月27日,原告皇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德玉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德玉向原告购买中联重科RS1804型号轮式拖拉机一台,约定总价款210000元,于合同生效当日付款90000元,剩余120000元通过融资贷款支付。同日,被告王德玉向原告出具120000元借据一支,由被告王波担保,即由被告王德玉通过融资贷款,被告王波进行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德玉交付了车辆,并收到车辆价款90000元,剩余120000元被告王德玉既未进行融资贷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定边县皇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德玉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认可合同有效,且被告王德玉认可下欠车款120000元未支付,故被告王德玉应当承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车款120000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波是担保人,请求被告王波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王波系融资租赁时的担保人,但被告王德玉未进行融资贷款,故被告王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王德玉辩称,购买车辆后经常发生故障,但本院在庭审时向其告知是否申请鉴定,被告王德玉不要求鉴定,且原告在庭审时提交了该类型车辆的鉴定报告,故对被告王德玉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德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定边县皇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车款120000元。二、被告王波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德玉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彦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姮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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