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思凯、澄城县人民检察院XX经营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525刑初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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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5刑初66号案件名称
房思凯、澄城县人民检察院XX经营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澄城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房思凯;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案件缘由
其他刑事犯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XX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陕0525刑初66号 公诉机关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思凯,男,汉族,1990年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现住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XXxx罪被XX县XXX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1日被XX县XXX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1年1月11日经X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XX县XXX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XXXXXXXXXXXXXXXXXXX。 辩护人韩佳怡,XX县XX中心援助律师。 XX县人民检察院以XX县院一部刑诉【2021】Z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思凯犯XXxx罪,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长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X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思凯及辩护人韩佳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房思凯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微信昵称“花样”(微信号:sor147357); 微信昵称“冷溪溪 此号不收米”(微信号:yanjie18aa);支付宝名称“龙华街头串串”(支付宝账号:1531910XXXX)在网上购买和销售外国品牌卷烟,先后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已被兰州xx机关逮捕)(微信号:流年备用号,A流年)处购买外国品牌卷烟价值66730元;从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已逮捕)微信昵称“骑毛驴烧烤”(微信号:szr999sss),微信昵称“丫丫”(微信号:boomingsk),微信昵称“李汉三”(微信号:dqpp007),微信昵称“work”(微信号:hs2017501)处购买外国品牌卷烟价值4542元;从犯罪嫌疑人李某丙(已逮捕)微信昵称“蜡笔小新”(微信号:nn191800),微信昵称“葫芦娃小新新”(微信号:xin190088),微信昵称“新备”(微信号:xin10110088)处购买外国品牌卷烟价值6113元;从微信昵称“我是一棵小草”(微信号:anpu0402)处购买外国品牌卷烟22747元;从微信昵称“港版关税&海关查扣物资&水车证件”处购买外国品牌卷烟价值25343元;从微信昵称“叮叮当当猫”处购买外国品牌卷烟价值25230元;从微信昵称“A 华无 广东出口”处购买外国品牌卷烟价值15754元。共计购买外国品牌卷烟价值166459元。后销售给孙玲玲(微信号:guo18791532157)外国品牌卷烟价值41084元;销售给何冠军(微信昵称:A海阔天空,微信号:wskpfp1168)外国品牌卷烟价值34658元;销售给黄志成(微信昵称:AAA佰汇食品便利店,微信号:hzc02580)外国品牌卷烟价值21495元,共计非法销售外国品牌卷烟价值97237元。被告人房思凯非法获利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思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手机的微信和支付宝,在网上购买和销售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xxxx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思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房思凯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房思凯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检查,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思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认可,另有讯问笔录、转账截图、支付账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明细、办案说明、证明、户籍证明、黄志成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房思凯使用手机照片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思凯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手机的微信和支付宝,在网上购买并销售香烟,共计购买卷烟价值166459元,销售卷烟价值97237元,获利3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xxxx罪,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房思凯归案后能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思凯犯xxxx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应减去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的先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后的羁押期限6天,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19日止的羁押期限30天,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1月10日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后的羁押期限26天,共62天,则刑期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房思凯退赔非法所得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 官助 理 杨璧如 书 记 员 王思雨 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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