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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杰才郎、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德分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2523民初10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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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2523民初1081号
  • 案件名称

    多杰才郎、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德分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德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多杰才郎;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德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担保物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2523民初1081号原告:多杰才郎,男,1969年10月5日生,藏族,农民,住贵德县。        被告: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贵德县河阴镇惠安路农牧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朱登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焕男,1994年8月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德县。        第三人:尕藏多杰,男,1981年3月1日生,藏族,农民,住贵德县。        原告多杰才郎与被告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德分公司、尕藏多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多杰才郎、被告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尕藏多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杰才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解押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尕藏多杰系朋友,2018年尕藏多杰与其商量将二人的房产证抵押给担保公司贷款600000元,并与担保公司签订合同,为不产生利息,该笔贷款以公司名义进行,尕藏多杰承诺资金到位后,与原告均分600000元。并承诺原告还清300000就能将其房产证赎回,并立字据。2019年4月9日,原告和尕藏多杰一起前往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德分公司办理贷款,并在工作人员的提议下代替妻子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直至2021年,原告才得知,尕藏多杰和贵德县农村信用社签订了《资金流转借款合同》,因尕藏多杰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房产存在被强制执行的风险。原告提出偿还剩余100000元贷款遭被告拒绝。原告向被告索要到签订的合同询问他人才得知,该合同系反担保合同,但在签订合同时,工作人员从未向我释明合同条款,“如果借款人不履行合同,借款人自愿依法接受法律强制执行、本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等条款对原告不利。原告被尕藏多杰欺骗签订合同,工作人员也未释明条款含义的行为已将风险转嫁至原告身上,故原告诉至法院。反担保合同系原告在尕藏多杰实施欺诈行为下,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被告利用原告缺乏判断能力、不识字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德分公司辩称,反担保合同上有原告签字、捺印,合同真实有效,且反担保抵押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约定,合同经签字、盖章生效,合同已于2019年签订之时生效,双方均不得反悔。原告已将位于贵德县河阴镇防疫站家属院1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抵押给被告,抵押金额为350000元,抵押率为70%,尕藏多杰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与被告无关,反担保手续均按照规定办理,若按时还款抵押自动解除。        第三人尕藏多杰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位于贵德县河阴镇防疫站家属院1号住宅楼2单元401室的房屋为贵德杰瑞生态农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35000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多杰才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多杰才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秦文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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