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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博信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道孚县万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3326民初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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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3326民初130号
  •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博信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道孚县万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道孚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四川省博信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道孚县万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3326民初130号原告:四川省博信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仁路222号1-2幢4层4号。法定代表人:李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前,四川优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四川优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强,男,系四川省博信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四川道孚县万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道孚县鲜水东路14号。法定代表人:叶茂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朕,四川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博信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道孚县万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博信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前、王培强,被告四川道孚县万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博信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323590.38元;(双方结算的工程款2693590.38元、施工余留工程材料款:130000.00元,共计2823590.38元,抵扣被告预付款500000元,实际未支付2323590.3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323590.38元为基数,按银行发布的指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庭审询问,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以2323590.38元为基数,按银行发布的指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道孚万森大酒店装饰装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建被告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道孚县鲜水东路,承建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的形式,包干总价为:13000000元,后变更为:12699999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根据约定进入施工现场,并进入实际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相关问题产生巨大的争议,并无法协商一致,导致工程停工。尔后,被告欲终止与原告的合作,被告委托律师与原告多次谈判。鉴于双方的分歧、积怨难以化解,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意见。达成《道孚万森大酒店装修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造价、增加的工程量造价以及施工余留材料款进行了确认。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693590.38元,余留材料款130000.00元。因被告前期已预付50000元工程款,经抵扣,被告尚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323590.38元。原告在达成解除协议后,考虑到诉讼成本、地理原因等方面的压力以及自身原因等各种因素,一直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茂华协商要求支付工程款项,但被告一直久拖不决。2021年1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给被告希望可以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仍然不闻不问,不予理会,现原告为救济自己的权利,特向我院提起诉讼。被告四川道孚县万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森公司)辩称: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道孚万森大酒店装饰装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道孚万森大酒店的装修工程。双方约定建设内容为设计施工图纸内容,工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合同实行工程量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为130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怠于履行装修义务,未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内完工,已施工工程量(直至合同解除时双方确认为2693590.38元,扣除其中增量部分160000元)仅占总工程量的19.49%。故因原告的实际违约,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就已施工的工程量、工程移交、材料移交、违约赔偿等重要事宜作出约定,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2016年4月18日,原告按照《解除协议》的约定向被告移交了已施工工程和剩余材料。2016年7月3日被告委托其他装修公司进场装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为2年,现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虽然《解除协议》上双方未载明签订日期亦未明确约定应付款日期,但根据该《解除协议》内容“合同解除后,乙方须在本协议签署后6日内协助甲方进行工程现场交接,以使甲方的酒店装修尽快进行施工”及《道孚万森大酒店现场材料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和被告递交证据《收条》(2016年4月18日,万森酒店现场负责人出具的《收条》)能够确认原告已于2016年4月18日交付已施工工程、移交酒店现场材料并退场。因原被告双方解除协议确认的原告已施工工程量造价为2693590.38元,该款项未明确约定应付款日期,故法庭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5号)第27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据此移交材料时间即2016年4月18日认定为原告已交付施工工程的日期,该日期应当按照该司法解释规定确定为被告的应付款日期,这一日期即为应付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其次,对于《道孚万森大酒店现场材料结算协议书》认定的金额为130000元的材料款,付款时间该协议书已明确为协议签订后15日,故付款时间最迟不超过2016年5月3日。该日期即为应付材料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解除均发生在2016年4月18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即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主张民事权利,即应于2018年4月18日前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道孚万森大酒店装饰装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原告拟证明原、被告具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合同书》系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书》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在庭审答辩中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的事实进行了自认,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纳。2.《解除协议》。原告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协议》中对欠付装修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但未约定支付时间。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解除协议》系复印件。经本院审查认为:在庭审中,经询问被告,被告对《解除协议》中结算的欠付装修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视为被告对欠付原告装修款事实的自认,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纳。3.《道孚万森大酒店现场材料结算协议书》及《道孚万森大酒店现场材料移交清单》。原告拟证明双方对材料款进行了清算,确定被告需支付原告130000元材料款。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在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对欠付130000元的事实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4.《律师函》及邮寄单。原告拟证明四川优尚杰律师事务所受博信公司的委托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欠付的装修款及材料款及利息。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1年1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万森公司提交的证据:1.《装修材料收条》。被告拟证明原、被告解除合同完成交付后,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将所剩装修材料转交他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收条》与本案所涉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材料款应当支付的时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装修合同》。被告拟证明被告在于原告解除合同并完成交付后,于2016年7月3日与四川美和圣典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新装修合同,并于同日该装修公司进场装修。该证据与《装修材料收条》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原、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之前完成项目结算及交付。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所涉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道孚万森大酒店装饰装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道孚万森大酒店的装修工程。双方约定建设内容为以设计施工图纸为内容,工期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合同实行工程量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为130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签订《道孚万森大酒店装修合同书解除协议》。《解除协议》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经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实际施工的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造价为:2533590.38元,增加工程量造价为160000元,共计2693590.38元。原告在施工时已向被告借支工程款500000元,结算时应直接进行抵扣。但双方对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未进行约定。之后双方又签订《道孚万森大酒店现场材料结算协议书》对余留材料款进行了核算。双方约定:余留材料款130000元不计入万森装修施工项目工程量的结算金额中,独立核算并支付。自《结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应在15日内全额支付原告材料款。该《结算协议书》没有签订日期。2021年1月28日原告对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2193590.38元及其资金占有利息、材料款130000元及其资金占有利息。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装修款及材料款及利息?在本案中,原告博信公司与被告万森公司约定对被告的万森大酒店进行装修所形成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完成部分装修工作之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清场退出,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万森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确定的金额支付原告装修款及材料款。其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协议》未约定装修款付款期限,而《结算协议书》没有签订日期,经庭审也不能查明具体的签订时间,《协议书》的生效日期不明,故材料款的支付时间难以确定。被告提交的《装修材料收条》及《装修合同》不能证明装修款及材料款应当支付的具体时间。在本案中,诉讼时效的起算只有在原告要求支付款项而被告拒绝支付之时,原告的权利因被告拒付行为而受到损害,至此诉讼时效期间才予以起算,而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邮寄单证明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第二款、《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被告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其二,因原被告双方已就装修工程价款及材料款进行结算,并签字予以确认,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故应以《解除协议》中约定的“经双方一致认可,乙方已实际施工的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造价为:2533590.38元,增加工程量造价为160000元,共计2693590.38元。乙方在施工时已向甲方借支工程款500000元,结算时应直接进行抵扣。”内容对被告下欠装饰装修款项进行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扣除被告万森公司提出借支给博信公司的500000元,在《道孚万森大酒店现场材料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经甲方核实后并与乙方协商达成一致,余留材料金额为130000元。双方约定:此结算金额不计入本项目工程量的结算金额中,独立核算并支付。”可知,被告万森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博信公司材料款130000元。因此被告下欠的装修款项及材料款应确定2323590.38元,被告万森公司在庭审中对欠付装修款及材料的金额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323590.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材料款,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视为对《道孚万森大酒店装修合同书解除协议》及《道孚万森大酒店现场材料结算协议书》的违约,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即以2323590.3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道孚县万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博信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及材料款共计2323590.38元;二、被告四川道孚县万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博信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及材料款的利息。(以2323590.38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债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4.5元,由被告四川道孚县万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钦 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泽绒降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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