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规化、崔梁宏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4民终3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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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3302号案件名称
赵规化、崔梁宏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赵规化;崔梁宏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4民终3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梁宏,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规化,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上诉人崔梁宏因与被上诉人赵规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5民初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崔梁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陕0425民初443号民事裁定,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去工地干活是被上诉人叫去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上诉人干活每米的单价、工程量均作出肯定的回答,并提出工地给其钱后,其给上诉人付款,据此可认定被上诉人雇佣的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两名证人系其亲属,其中证人靳某某陈述给上诉人发工资的人与被上诉人陈述存在矛盾,故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赵规化辩称,崔梁宏不是给自己干活的,他只是介绍干活了,他不应该支付工资。崔梁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款855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本案而言,原告并未提供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及事实用工关系的证据。因此,无法确定被告赵规化系本案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当事人,故原告崔梁宏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梁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给崔梁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中,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并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可见,上诉人作为案涉劳务的施工人,有权作为一审原告主张相应的劳务工资款,其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同时,在起诉中有明确的被告,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起诉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被告是否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属于实体审理后,依法作出支持其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依据,不应作为驳回起诉的依据。另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缴纳案件受理费,故应退还上诉人崔梁宏所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5民初44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还上诉人崔梁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国强 审 判 员 张作儒 审 判 员 王丽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甜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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