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志颖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026刑初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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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6刑初134号案件名称
叶志颖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汝城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叶志颖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6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志颖,绰号“颖仔”,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农,湖南省汝城县人,住湖南省汝城县。因涉嫌寻衅XX罪,2020年6月15日经汝城县某局决定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后经本院传唤拒不到案,2021年3月3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并对被告人叶志颖进行上网追逃。2021年6月7日,被告人叶志颖被抓获到案。2021年6月8日,被告人叶志颖被送至汝城县看守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田思源,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志颖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21年2月8日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因被告人叶志颖取保候审后经本院传唤拒不到案,本院裁定对被告人叶志颖中止审理,其后被告人叶志颖被抓获到案,本案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彭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志颖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4日凌晨,同案人何飞、曹凯与朱海波(现在逃)、屈某(已作不起诉处理)、王某(已作不起诉处理)一起在汝城县夜宵店吃夜宵,被害人袁某与肖某、廖某等人则坐在隔壁桌吃夜宵。不久,屈某、王某端酒杯过来跟袁某、肖某、廖某等人一起喝酒。期间,袁某与屈某、王某发生口角,同案人曹凯见状便用巴掌扇了袁某脸部。之后,屈某、王某便对袁某进行殴打。不久,被害人朱某1来到夜宵店并上前劝架,结果被被告人叶志颖以及同案人何飞、曹凯、朱海波等人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朱某1的伤情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提取、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志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志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志颖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志颖在庭审中否认殴打被害人朱某1。 被告人叶志颖的辩护人提出叶志颖没有殴打被害人朱某1,叶志颖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4日凌晨,同案人曹凯、何飞和朱海波(现在逃)、屈某、王某(二人已作不起诉处理)等人在汝城县曹家楼夜宵店吃夜宵,袁某和肖某、廖某等人则坐在隔壁桌吃夜宵,后被告人叶志颖等人也到了同案人曹凯、何飞这一桌吃夜宵。其后,屈某、王某端酒杯去隔壁桌找袁某、肖某、廖某等人喝酒玩游戏。期间,屈某、王某与袁某发生口角,同案人何飞听闻后便到隔壁拍了袁某等人所坐的桌子,袁某则被拉着离开了该餐桌。其后,袁某因为要拿手机等物品再次回到餐桌时,屈某、王某便对袁某进行殴打,被害人朱某1正好骑摩托车经过此处,因其认识袁某遂上前对屈某等人劝架、阻拦,同案人曹凯随后赶到现场用手掐住朱某1的脖子并将朱某1往后推,随后被告人叶志颖和朱海波、曹凯、何飞等人又冲上前围着朱某1拳打脚踢,期间,同案人何飞还持塑料凳子扔向朱某1。此时,屈某、王某还在与袁某进行对打,同案人曹凯见状又上前扇了袁某脸部一巴掌。其后,众人停止了殴打,袁某遂退到夜宵店内并电话报警,被害人朱某1因眼睛受伤被他人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先后转院至郴州市中山眼科中心进行治疗。经鉴定,被害人朱某1的伤情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叶志颖主动赔偿被害人朱某1医疗费用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来源于被害人袁某的报案以及某机关于2020年5月8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叶志颖于2021年6月7日11时许在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金湘酒店605房间内被民警抓获。 (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叶志颖的出生年月日等自然人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4)收条、证明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叶志颖主动赔偿了1万元医疗费用给被害人朱某1。 2、证人证言 (1)同案人曹凯的交代证明:2020年5月3日晚上,他和“细嘴”、何飞、郭某、屈某、“莉莉”等人在大坪镇吃晚饭到11点钟左右。吃完饭后,有人提出去曹家楼夜宵店吃宵夜,大家同意了。他和何飞开车把人拉到了曹家楼夜宵店,老板在路边摆了一张桌子,隔壁桌有三个女孩子也在吃宵夜。之后,隔壁桌来了几个年轻男子,其中一个叫“颖仔”,“颖仔”认识“细嘴”,“颖仔”和一个年轻男子到他们桌敬“细嘴”的酒,还坐在他们桌一起吃东西。他看到朋友何方青在“爱爱”夜宵店,就过去和何方青一起喝酒。过了一会儿,何方青告诉他说他的朋友和别人在打架,他就去曹家楼夜宵店,看到屈某、“莉莉”和隔壁桌的女人在打架,互相撕拉,互相抓头发和拳打脚踢,而“细嘴”、何飞、“颖仔”等人和朱某1(名字是事后才知道的)很大声的在吵架,双方还互相推拉。他就用右手抓着朱某1的喉咙,左手抓着朱某1的手臂把朱某1往后推了几步,说了句:“不要打架”,等他松开手后,“细嘴”、何飞、“颖仔”等人就冲上去把朱某1打倒在地,他们几个人围着倒在地上的朱某1拳打脚踢。这时他看到屈某还在和对方一个女孩子在打架,就过去想把她们拉开,但是没有拉开,他就用右手朝对方女子脸上打了一掌。之后,屈某和对方女子就没有打架了。过了一会,派出所民警来了,朱某1的朋友扶着朱某1去医院,当时朱某1脸上出了血。 (2)同案人何飞的交代证明:2020年5月3日晚上,朱海波请他和屈某、曹凯、“莉莉”、郭某等人在大坪镇吃饭。吃完饭大约是22时,他们一起上了县城,有人提出吃夜宵,他们就到了曹家楼夜宵店,在夜宵店门口找了一张桌子,隔壁桌也有一桌,有五六个人(其中三个女的),点好菜后叫老板上了一箱啤酒,他们就坐在那里喝酒。“莉莉”拿着啤酒过去跟隔壁桌的喝酒,对方那几个女子不愿意跟“莉莉”喝酒,“莉莉”还是跟对方喝了一杯后被曹凯拉了回来。他们继续喝酒,莉莉时不时的去跟隔壁桌的人喝酒。后来隔壁桌又来了人,其中一个叫“颖仔”,是朱海波的小弟,“颖仔”就在两张桌子上轮流喝酒。5月4日凌晨,曹凯跑到隔壁夜宵店敬酒,朱海波也到附近喝酒。这时“莉莉”又跑去隔壁桌玩喝酒游戏,好像是“莉莉”玩游戏输了需要喝酒,隔壁桌的一个男子给“莉莉”倒酒,倒得很满,“莉莉”很不高兴,“莉莉”在那里大喊大叫,屈某听到后就跑了过去,他听到屈某在那里大喊(好像是说“谁让我朋友不开心,我就搞死谁”),就跑过去对隔壁桌的人拍着桌子大声说“我朋友喝醉酒了,你们陪她喝杯酒算了”,因为他把屈某的帽子碰掉了(屈某比较介意),所以他就把屈某拉开到他们桌子旁边,安抚屈某。他还对“莉莉”说别打架,“莉莉”则在那里跟对方吵,大约过了一两分钟,隔壁桌来了几个男子(据说是隔壁桌女子叫来的,后来知道其中一个叫朱某1)。这时屈某又跑过去对那些人说“你们还叫人啊”,接着屈某和“莉莉”跟对方吵了起来,他以为朱某1要打屈某,就对朱某1说:“你想干嘛”,朱某1推了他一把,他们两个就争执起来了,这时朱海波过来把他和朱某1拉开,他们被分开后,他被郭某拉到一边,此时场面很混乱。没过多久,不知怎么,屈某和“莉莉”在追打隔壁桌的一个女子,他就和郭某说:“我不会打架,我去拦屈某他们”,郭某放开他,他就去拉屈某,这时“莉莉”拉着那个女子的头发,女子就在环城西路的花坛边(人行道与花坛之间的路面)停了下来,“莉莉”和屈某用脚踢那个女子的身体,朱某1也在拦屈某和“莉莉”,这时他又被郭某拉开了,郭某把他拉到人行道上。过了一会儿,他看到曹凯一个手抓住朱某1的喉咙,一个手抓住朱某1的胳膊,两个人在人行道与花坛之间的路面上,接着朱海波就冲了上去将朱某1扑到,朱海波冲过来的时候,还有其他一些在附近吃夜宵的人(朱海波认识的人)也跟着冲了过来,扑倒朱某1时朱海波还将旁边的一张桌子弄倒了,砸在朱某1的旁边,扑到朱某1后,朱海波用身体压着朱某1用拳头朝朱某1的头部击打,“颖仔”也弯下身子用挥拳朝朱某1打。曹凯则用脚朝朱某1踢,看到这个情况,他就拿着一张红色塑料椅子朝朱某1扔去,接着,他也在地上用拳脚殴打了朱某1,他们围着倒在地上的朱某1拳打脚踢了二三分钟就停了。后来他又回到桌子上喝酒。过了一两分钟,朱海波告诉他说朱某1的眼珠肿得像鸡蛋,他就跑到车里躲了起来。 (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5月3日晚,她和何飞、屈某、王某、曹凯、“细嘴”等人在曹家楼吃夜宵,桌子是摆在夜宵店门口的人行道上。隔壁有一桌是三个年轻女子和几个年轻男子。她们开始吃没多久,屈某、王某怂恿曹凯到隔壁桌去跟女子喝酒,没过多久曹凯就回来了,紧接着王某也到隔壁桌去喝酒,喝了几杯后王某回来跟她们说对方是几个学生,明天去广州。之后王某时不时到隔壁桌喝酒,她们拦都拦不住。到了凌晨,“细嘴”的一个叫“颖仔”的小弟也到了隔壁桌吃夜宵,“颖仔”就在她们桌和隔壁桌轮流喝酒。不记得到了什么时候,“细嘴”和“颖仔”到隔壁的夜宵店去喝酒,曹凯也跟着去了。这时,王某又跑到隔壁桌玩喝酒游戏,王某输了,隔壁桌的一个男子给王某倒了一杯酒,王某可能喝得太多,喝不下,于是屈某就跑过去对那些人说:“谁不让我兄弟高兴,你们都别想走”,于是她和何飞也过去了,她对那些人说:“算了,这杯酒我喝了”,但是王某他们不肯让她喝。这时隔壁桌的一个女孩就打电话,她听到女孩跟对方说:“你在哪里?我被欺负了,赶快过来”,嘴里还说着脏话。过了没多久就来了三四个男子,打电话的女孩就指着王某、屈某说:“就是这两个女的欺负我”。屈某就对那个女孩说:“你还敢叫人过来?”屈某、王某就跟那个女孩起了冲突,双方开始用脚踢对方,对面的男子去拦那个女的,她和何飞则拦屈某、王某,但是拦不住。可能是觉得那几个男子也想动手打架,何飞就大声说:“大家都别动手”,这时对方有个男子和何飞眼鼓鼓的看着对方,其中一个男子动手推了何飞一下,何飞就对男子说“再动一下?”对方就没有动手了,双方就在那里耗着,这时“细嘴”、“颖仔”跑了过来,身后跟着一些年轻人,一把把她和何飞拦开,她和何飞都挡在人群后面,离那些人有四五米远她听到“细嘴”说“这是我的朋友,你们还敢动手,你们不把我细嘴当回事”。接着场面很混乱,她听到有人砸了酒瓶,曹凯抓住着其中一个男子颈部,“细嘴”把那个男子放到在地,那个男子侧倒在地,男子倒地的时候,头部侧撞在一张桌子的桌角,桌子连同人一起倒地,接着“细嘴”就用身体压着男子用拳头击打那个男子的头部,曹凯、“颖仔”也对男子拳打脚踢,这时跟着“细嘴”的人也冲了上去,把她挤到在地上摔了一跤,因为比较痛,她在原地待了一会儿,她站起来抱着何飞说:“你别去打架”,何飞同意了。过了一会儿屈某、王某又去打那个女孩,她就去拦,但是拦不住,没多久双方都停了下来,她再返回来时看到何飞坐在桌前。“细嘴”、“颖仔”都不见了,她也坐了下来,这时派出所民警来了,民警到场后屈某、王某仍然要去打那个女孩,她就跟着她们不要她们打架,之后民警就把人群驱散了。第二天她才知道那个男子眼睛受了伤。她还替何飞通过微信转了1万元治疗费用给受害者。 (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5月4日凌晨,他跟几个朋友在好友味宵夜店吃东西,看到隔壁吵架,最开始是两个女的在打一个女的,被打的女的就对着打她的女的说要她们等着,要喊人过来帮忙。没过多久,被打的女的喊了几个人过来,其中一个就是朱某1,他当时就问朱某1过来凑什么热闹,朱某1说被打的是其妹妹,因为他认识对方的“细嘴”、曹凯,就跟曹凯说朱某1是他朋友,让曹凯等人算了。但是朱某1对着“细嘴”等人说,被打的是其妹妹,其要管这件事情,还在现场帮被打的女子说话。“细嘴”听到朱某1这样说,“细嘴”先动手推了一下朱某1,曹凯就冲上去抓住朱某1的脖子,“颖仔”也跟着上去动手打朱某1,还有几个他不认识的人也围着朱某1打,其中有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用塑料凳打朱某1。没打多久,他看到朱某1眼睛出血,对方就没有打了。 (5)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5月4日凌晨1点多钟,肖某打电话叫他去吃夜宵,他到了后看到肖某、袁某、祝某和一个男人在鑫烧烤夜宵店门口的桌子吃夜宵,他坐着一起喝酒。中途来了一个男的坐了一会儿就走了。过了一会儿,从曹家楼烧烤店门口的那桌的一个穿白衣服的女子和一个戴黑色帽子的女子端着酒杯过来找肖某、袁某、祝某划拳喝酒,穿白衣服的女子划拳输了不肯喝,就和戴黑帽子的女子回了其自己那一桌。过了一会儿,白衣服女子又过来找袁某、肖某、祝某划拳喝酒,袁某看白衣女子之前喝酒耍赖,就不愿意和其喝。袁某就想走,打了个电话叫朋友来接,白衣女子不乐意,就和袁某吵了起来。戴黑帽子的女子走过来说袁某她们三人不陪其朋友喝酒,就要找袁某等人的麻烦,接着一个穿黑色上衣、西裤,有点胖胖的男子走过来用手拍了几下他们的桌子,袁某就往路边走,走到一半又回来拿包和手机,拿了后就转身离开走到路边的栏杆位置。白衣女子拿着他们桌的一个啤酒瓶往地上一丢,就和戴黑帽子的女子上去了,白衣女子踢了袁某一脚,袁某的手机掉了,就弯腰捡手机,接着白衣女子和戴黑色帽子的女子一起抓袁某的头发,扯着袁某对袁某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儿,袁某就起身,一个穿白色衣服,高高的男子就上来打了袁某一巴掌,打完还说了一句“你还敢还手打我的女人?”这时来了三个男的(袁某的朋友)拉袁某走,拦着那两个女子不让她们打袁某。那个穿黑上衣、西裤的男子就喊了一句:“谁再敢拦一下?”然后有两个男子就松手了,穿红色衬衣、牛仔裤的男子(即眼睛受伤的男子)就在袁某身前拦着,也没动手,一直劝架,对那两个女的说别打了,没什么事就算了。接着坐在曹家楼门口那桌的几个男子,还有那几个男子的朋友一起走过来,一上来就打穿红衬衣、牛仔裤的男子,围着男子拳打脚踢,把男子打倒在地上,有人拿门口的折叠桌,还有人拿了旁边的塑料凳子砸男子。当时场面很混乱,地上还有啤酒瓶渣,穿红色衬衣、牛仔裤的男子一直在地上被几个男子打,打了一两分钟,几个男子就停手了,穿红色衬衣、牛仔裤的男子起身时脸上和身上都是血,地上还有一大滩血,然后有人送男子去医院。有人报警,警车过来了,几个打人的男子就跑了。 (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她在环城西路开了鑫烧烤店。2020年5月4日凌晨1点多钟,有三女两男来店里,她在店门口摆了桌子,五人点好夜宵和两箱啤酒。过了一会儿,另外七八个人到隔壁曹家楼夜宵店门口的桌子吃夜宵。她上菜时,曹家楼店门口那桌叫“莉莉”的女子就来她店门口找“颖妹”喝酒,那桌一个戴帽子的女子喝醉了,走过来要找“颖妹”喝酒划拳,喝酒开心了就买单,不喝就找“颖妹”的麻烦。“颖妹”也喝了很多酒,不愿意和“莉莉”及戴帽子的女子喝酒,戴帽子的女子就用手拍她家桌子和“颖妹”吵了起来。戴帽子的女子上去扯“颖妹”的头发,双方拉扯在一起动起手来。两桌的其他人就各自将自己桌的人拉开了,但两个女子还在吵架。这时朱某1骑摩托车经过她店门口,朱某1过去找曹家楼的那桌的女子还有几个男子聊天,意思就说其来劝架,说“颖妹”这桌的人是其朋友,没什么事情就算了。刚说完隔壁桌的那几个男的先动手了,有一个男子拿了她家门口这桌的折叠桌,还有一个男子就拿了她家门口这桌的凳子打朱某1,将朱某1摁在地上,几个男子用折叠桌和凳子打朱某1的头部和身上,还用拳头打了朱某1的头部和身上,打了一分钟左右,几个男子就停了,朱某1脸上和头上都是血,当时场面很混乱,她也没看的很清楚,她就进去烤烧烤了,后面她听说朱某1眼睛受伤被人送去医院了。 (7)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5月3日晚上12点多钟,肖某打电话叫他到鑫烧烤夜宵店吃夜宵,他到那里后看到肖某、袁某、祝某三人。旁边一席坐着三四个人,有“嘴拔”、曹凯、“飞眼”等人,他过去跟旁边那席打了个招呼后就到肖某这席坐了下来。之后他们这席又陆续来了朱颖颖等五人。凌晨1点多钟,旁边那席有两个女的端着酒过来(其中一个穿白色外套、戴白色帽子,另外一个穿黑色外套)和肖某、袁某、祝某喝酒划拳。肖某、祝某两人和那两个女子喝了一杯啤酒,袁某不愿意喝。袁某就打电话叫其男朋友过来,结果袁某的男朋友把袁某拉扯着离开了烧烤店,过了两三分钟袁某又过来了。凌晨一两点钟,他发现旁边那席的两个女子又过来和袁某打起了架,双方互相拉扯对方的头发,他们就过去劝架,试图拉开,结果怎么都拉不开。不知道袁某什么时候叫了一个20多岁的男子(袁某的哥哥)过来,男子和旁边那席的三四个男子(包含“嘴拔”、曹凯、“飞眼”)也打起来了,“嘴拔”、曹凯、“飞眼”对袁某的哥哥拳打脚踢,持续一分钟左右,后来袁某的哥哥用手捂住右眼,右眼一直在流血。随后有人把袁某的哥哥送去医院了。 (8)证人祝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5月3日晚上,肖某请吃夜宵,叫上了她和袁某、范某、廖某等人去环城西路鑫烧烤店吃夜宵,她们吃到凌晨2点多钟,旁边桌一个说普通话的女子过来她们桌,要她们玩喝酒游戏,她们这桌的人不认识那个女子,也都赔那个女子玩了一会,玩了一会她们都不想跟那个女子玩了,旁边那桌又来了一个说普通话的女子并对她们说一定要陪其朋友玩,其朋友看谁不开心就打谁。肖某怕出事就打电话叫朋友来接她们,她们就分开走,可是袁某的包和手机没有拿,又返回去拿包和手机。袁某去拿包和手机的时候就被对方的人打了,之后袁某的哥哥的一个朋友看见袁某被打就过来阻拦,对方的人不让这个人阻拦,还上来一群人来打这个男子,这个男子被打倒在地上并出了血,夜宵店的桌子和凳子都打碎了,之后袁某就跑上鑫烧烤的二楼打电话报了警,另外两个陌生人将受伤的男子送去了医院。被打的男子20多岁,穿红色格子衬衫,听袁某说是其哥哥的朋友,也在开夜宵店。她在远处看见一群人拿着凳子、桌子在打男子,之后看见地上有血。听说是眼睛受伤了。 (9)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5月3日晚上,她和祝某在鑫烧烤请袁某、范某、廖某、朱颖等人吃宵夜,范某叫了何志飞,还有范某叫过来的两个人中途就走了。23时许,她和祝某、袁某坐在鑫烧烤门口的桌子上,坐下没多久,隔壁桌来了两个女子叫她们陪喝酒,她们不愿意,但是出于礼貌,她们还是喝了一杯。后来她和祝某的朋友也陆续到了,隔壁桌的女子时不时的过来要跟她们喝酒,她们这桌的朱颖认识对方,也时不时的去跟对方喝酒。后来那两个女子又不断跟她们桌的人敬酒,那两个女子要跟廖某喝酒,还要廖某倒酒,必须倒满,一滴不能少,因为这个要求廖某做不到,结果廖某连续倒了五杯都被那两个女子倒掉了。袁某看不过去,就大声说了那两个女子,那两个女子中的一个说其今天不开心,另一个女子就说谁让其不开心就搞死谁,于是那两个女子和袁某吵了起来,她就把袁某劝住,接着朱颖就去打开车门,叫祝某带着袁某先走,她也到一边打电话叫朋友来接她,等她打完电话回来,看到袁某仰躺在地上,那两个女子一个抓着袁某的头发,一个在用脚踢袁某的身体,那两个女子轮流用脚踢打袁某的身体,她想上去拦对方,被朋友拦着,她就没上去,但是被其他人拦开了。她看见和那两个女子一桌的男子围着另一个男子在打。没过多久她朋友就过来接她,她和祝某上了车,她们不敢下车,看到派出所民警来了,她和祝某才又回到鑫烧烤。这个时候她看到被隔壁桌男子殴打的男子用手捂着眼睛,表情痛苦。袁某的嘴角到脸部有一条伤痕,她和祝某等人陪着袁某去了医院检查,结果为轻微脑震动,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 (10)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5月4日凌晨,她和肖某、祝某到鑫烧烤吃夜宵,“细嘴”走过来问可不可以坐这桌,她回了细嘴“你说可不可以?”,“细嘴”听她这么说就和几个人坐在了隔壁曹家楼烧烤店门口。之后她们桌来了四个男子,都是肖某的朋友。“细嘴”那桌有四个男子三个女子。凌晨1点钟左右,“莉莉”过来搭讪聊天,她敬了“莉莉”一杯酒,“莉莉”也敬了肖某、祝某的酒,后就回了自己的那桌。过了一会,“莉莉”过来找肖某划拳喝酒,肖某说划一把,如果输了就算了。“莉莉”说不行,又去问祝某,祝某说其不会。“莉莉”说没意思就回去了。“莉莉”回去后祝某和肖某一起划拳,期间她尝试划一把,因为她不会,输了。她和肖某喝了一杯酒。这时“莉莉”又过来了,语气有点不好,为了不引起矛盾,肖某、祝某和“莉莉”划了拳。这时她和祝某到了非机动车道那里聊天,聊了一会大概到了凌晨2点钟左右。她们这桌四个男子去了老友记夜宵店门口喝酒。“细嘴”那桌的几个人就在她们这桌旁边说话,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脸上有痣的男子和“晶晶”情绪比较激动,说她们这桌的人不和他们那边的喝酒,有点看不起他们,欺负他们。她一走过去,“晶晶”就对他大喊“就是你想搞事情”,她听到对方口气很凶,又喝了很多酒,就没有理“晶晶”。肖某也在一边拉她往旁边走,突然“晶晶”朝她踢了一脚,踢中她右腰,她没站稳往非机动车道冲了过去,手里拿的手机飞了出去。她把手机从地上捡起来交给了在劝架的鑫烧烤店老板娘,“晶晶”和“莉莉”又冲过来,老板娘赶紧把她往旁边拉,“晶晶”和“莉莉”不知道谁拉住了她的头发,又用脚在踢她,她只能用手去推,但是推不开。肖某的一个男性朋友想把她拉走,但是“晶晶”和“莉莉”扯住了她的头发。一会她就被打倒在地上,“晶晶”和“莉莉”用脚往她身上踢,她也用脚还击,没多久,“晶晶”和“莉莉”被人拉开了,老板娘把手机给了她,她进了店里打报警电话。她被“晶晶”和“莉莉”打了之后,曹凯也打了她一巴掌,说她打了其女人,她当时人是懵的,不知道曹凯说的是谁。这时那些人又想打她,被老板娘等人堵在店外面,她赶紧上了楼,过了几分钟,警察到了现场她才下楼。后来她才知道朱某1也被打了。 (11)证人屈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5月4日凌晨,她和王某、郭某、“细嘴”、何飞、曹凯及何飞的朋友到了曹家楼烧烤店吃夜宵。她们在店门口摆的桌子上准备吃夜宵。当时还没有上菜,她就去了北面的烧烤店找另一些朋友喝酒。这时王某突然去了隔壁鑫烧烤店门口的一桌客人处喝酒(当时有三个女子坐着),王某跟那桌客人玩“飘刀”喝酒游戏。隔了一段时间,她回到了原来的位置。王某表示又要去隔壁桌拼酒,她就拉住王某,不让其去。这时,隔壁桌除了三个女生,还有几个男的。王某还是过去“飘刀”了,王某过去的时候对方的女孩子不愿意和其玩游戏,她在旁边看到了,就对那边喊了一句:“你们要陪好莉莉,谁不陪好她我就搞死谁”。后来对方和王某一起玩了“飘刀”游戏,王某输了要喝酒,其中一个男子帮王某倒酒,倒的很满。王某没有拿酒杯,转过来看着她说这杯就倒的很满。她看到杯子里的酒快要溢出来,就过去跟王某说她帮其喝,王某也没让她帮忙。这个时候她和王某与对方的袁某吵起来了,她喝了挺多酒,又有很多人围着看热闹,具体她们吵架说了什么她记不清了。她听到袁某说了一句要喊人过来,具体是喊人来做什么她没听清楚,她以为是喊人来打架,就上去拉袁某,王某也和她一起去抓袁某。这时看热闹的人拉开她们双方,她和王某拉着袁某的头发,用脚往袁某身上踹。袁某回了她一脚,踢在了她胸前,她摔了一跤,摔在了巷子口停着的一辆车上,鞋也掉了。她穿好鞋以后冲上去踢了袁某身上一脚,王某也在一起踢。没多久她们就被拉开了,好友味夜宵店的范老板把她拉到了其店里。当时不知道谁报警了,过了一会警察来了,叫她们过去了解情况,她情绪还很激动,朝袁某腿上踹了两脚。后来她听说打架的时候还有一个人受伤了,眼睛都瞎了,听说是“细嘴”、何飞、曹凯打伤的。 (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5月3日晚上,她和屈某、“细嘴”、曹凯、何飞、郭某等人在汝城县大坪镇吃晚饭,她喝了四瓶啤酒,屈某喝了一小瓶江小白和几瓶啤酒,何飞、曹凯、“细嘴”等人喝了江小白,吃完饭是晚上十点多钟了。有人提议到县城去吃宵夜,大家都同意。她们坐车到了环城西路曹家楼夜宵店,到店已经是十一点多钟了,老板还没有给她们安排好座位,她看到夜宵店另一张桌子上坐着三个女孩(其中一个好像叫“颖颖”),桌上摆了许多啤酒,她们这边的不记得是谁在那桌的一张凳子上坐了一下,之后,这边不记得是谁把那个人拉了回来,她向那三个女孩子解释:“不好意思,我朋友喝醉了,等下我过来与你们喝一杯”,三个女孩子说没有关系。这个时候老板给她们摆好了座位,就在三个女孩那桌的隔壁。她们坐下后,聊了一会儿天,之后曹凯去另外一家夜宵店吃东西,屈某也去了另外一家夜宵店。过了一会儿,她和郭某把曹凯、屈某叫了回来,她拿了一瓶啤酒和一个杯子去隔壁桌和那三个女孩子每人喝了一杯,其中一个女孩子不喝酒,以茶代替的。喝完酒后,她问对方是不是还在上学,对方说是,她就要对方不要喝那么多酒。“颖颖”说没有关系,另外两个女孩子要去广州,给两个女孩饯行,刚好屈某也要去广州,她就想帮屈某顺个便车,便问对方有没有车,对方还没有回话,屈某就把她拉回来了。过了一会儿,隔壁那桌来了三四个男孩子,还过来给“细嘴”敬酒,敬完酒后,那三四个男孩子就回自己的桌去了。“细嘴”拆了一条烟,她们这桌每人发了一包,剩下的烟“细嘴”要她递给隔壁桌那三四个男孩子,那三四个男孩子又过来敬酒,这时,隔壁桌的一个女孩子向她敬酒,她就又过那桌和那三个女孩子喝酒,其中一个女孩子问她:“姐姐,你会不会玩石头剪刀布?”,她说会,她反问对方会不会玩“人在江湖飘”,那个女孩子说会,她们就开始玩“人在江湖飘”,第一把她输了,一个男孩子给她倒酒,倒得特别满,都溢出来了,她就和那个男孩说:“你怎么倒那么满”,那个男孩子说:“我也倒那么满,与你喝一杯”,这时屈某听到了,就很大声的和隔壁桌的人说:“是不是欺负我朋友,是不是没有把我朋友陪开心”,“颖颖”怪屈某说话口气不好,就和屈某吵了起来,之后“颖颖”说要叫人打屈某,“颖颖”起身打电话,这个时候,给她倒酒的男孩子叫她喝酒,她就和其喝完了。等她喝完酒,就发现屈某和“颖颖”两人互相打起来了,她们双方的人都去拉,她去拉的时候,“颖颖”朝她肚子上踢了一脚,她也马上踢了“颖颖”一脚,之后她和屈某就一起与“颖颖”在打,双方其他的人就在拉,她们被拉开以后,她发现右脚的鞋子掉了,她就找鞋子去了,等她穿好鞋子以后,看到屈某和“颖颖”又打了起来,她又过去拉,“颖颖”以为她是帮打架的,一把抓住她的头发,把她拉倒在地上。她起来以后,也还手踢了“颖颖”,抓了“颖颖”的头发,她和屈某又一起打“颖颖”,这时警察来了,她们就没有打了,“颖颖”进了宵夜店,她和屈某还想进去打,但是被警察拦住了。 (13)证人朱某2都的证言证明:2020年5月4日凌晨2点15分左右,朱某1在鑫烧烤店门口劝架被人打了,受伤很严重,被送到人民医院了。 3、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明:2020年5月4日2时许,他骑摩托车经过鑫烧烤夜宵店时看到很多人围着吵架,是两个女孩和袁某在吵架,两个女孩想打袁某,他停下摩托车,过去和另一个男子把袁某拉开,袁某上了其一个朋友的汽车走了。过了几分钟,袁某又回来了,说其手机和包没有拿,袁某从好友味夜宵店门口下车走向鑫烧烤夜宵店拿包,刚下车,那两个女孩又上去骂袁某。其中一个女孩用手抓着袁某的头发,另一个女孩用脚往袁某身上踹,打着打着到了鑫烧烤夜宵店门口。他看越打越厉害,就过去拉袁某,想把袁某拉走。这时候一个穿白色T恤的三十多岁的男子(之后知道叫曹凯)把他拉开,拉到了花坛旁边的水泥路上,用手掐着他的喉咙往后推。他向后退的时候被桌子拌倒了,摔在地上。另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之后知道叫“细嘴”)上来对着他的脸上、嘴上打了几拳。打了以后,另外两个男子(穿白衣的“颖仔”,穿黑衣的何飞)也上来打他,“颖仔”用拳头打他的头部和脸上,何飞用拳头打他的脸上和眼睛。何飞打了他以后又从地上捡了块碎了的木桌往他头部打,打了三四分钟,那些人看到他脸上出血才停下来没打了。他躺在地上起不来,他朋友邓强林就去叫“胡胖”烧烤店老板的儿子开车把他送到了人民医院,医生帮他脸上缝了针,照了CT后到郴州市人民医院南院治疗。 4、鉴定意见 (1)汝城县某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证明:经汝城县某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朱某1右眼眼球破裂伤、右眼角膜裂伤、右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右眼外伤性脉络膜脱离、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虹膜缺损、右眼无晶体状体眼、右眼睫状体脱离、右侧面部裂伤属实,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2)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朱某1委托,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对朱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朱某1右眼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 5、勘验、辨认、提取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中心现场位于湖南省汝城县鑫烧烤夜宵店门口。 (2)提取笔录证明:2020年5月20日,侦查人员从朱某1处提取了一段关于其被他人殴打的视频,时长17秒。 (3)辨认笔录 ①朱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朱海波、叶志颖是在2020年5月4日凌晨殴打他的人;曹凯是在当时掐住他喉咙,将他推出几米远的人;何飞是当时用桌凳殴打他以及用拳头打其眼睛的人。 ②袁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朱海波是在2020年5月4日凌晨殴打朱某1的“细嘴”;叶志颖是殴打朱某1的人;何飞是穿黑色衣服警告她的人;曹凯是在当时扇了她两巴掌的人。 ③何飞的辨认笔录证明:叶志颖是在2020年5月4日凌晨与其一起殴打朱某1的“颖仔”。 ④曹凯的辨认笔录证明:朱海波是在2020年5月4日凌晨参与殴打朱某1的“细嘴”;叶志颖是参与殴打朱某1的“颖仔”。 ⑤郭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朱海波是在2020年5月4日凌晨参与殴打朱某1的“细嘴”;曹凯是参与殴打朱某1的人;叶志颖是与“细嘴”等人一起殴打朱某1的人。 ⑥何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叶志颖是在2020年5月4日凌晨参与殴打朱某1的“颖仔”;曹凯是参与殴打朱某1的人。 ⑦屈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叶志颖是在2020年5月4日凌晨参与殴打朱某1的“颖仔”。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手机提取视频及截图照片证明:案发时,被害人朱某1被多人殴打,袁某对视频中的叶志颖进行了辨认。 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叶志颖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20年5月4日晚上10点多钟,肖某发微信叫他去鑫烧烤旁边的夜宵店吃夜宵,他过去后看到廖某、肖某、祝某、袁某、范某等人,隔壁一桌是曹凯、何飞、“细嘴”、及两个女孩,他在肖某这桌喝酒,又去隔壁桌跟何飞打招呼喝了两杯酒。后来,他又过来和肖某喝酒,喝了蛮久。肖某等人在玩“人在江湖飘”的喝酒游戏,隔壁桌的“晶晶”和“湖北女子”过来和他们这桌的人喝酒,说想一起玩喝酒的游戏,袁某不是很愿意,两个女孩就回自己桌了。不久两个女孩又过来跟袁某玩喝酒游戏,袁某不喝酒,他就端杯和两个女孩喝,然后一起玩喝酒游戏了,因为杯中酒没有喝玩,晶晶她们就骂袁某,晶晶说袁某不陪好她们喝酒就要打袁某。接着,袁某就离开酒桌出去了一下,晶晶就在骂人,他就在做和解,何飞过来一拳打在他们坐的这桌。他就拉开何飞并说算了,接着袁某叫了两个男子过来。他就用手指着袁某是不是叫人来打别人。袁某没有做声,“晶晶”那两个女人就去打袁某,曹凯接着就冲向袁某打了袁某几巴掌,袁某叫来的一个男的就去劝架,拉开“晶晶”那两个女人,何飞、曹凯、“细嘴”就要去打那个男的,曹凯就用手掐住那个男的喉咙,推了几米远,到了马路的花坛边,“细嘴”上来就把那个男的扑到了,他就上前朝着那男的说“女人打架你来参与干嘛”,“细嘴”把那男的按在地上后,接着何飞拿着一张红色的塑料凳子砸那个男的又拿着吃夜宵那个桌子去打那个男的,看到这种情况他就马上离开,站到马路边了。不久,听说那男的头部出血了,被送去了医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志颖伙同同案人对前来劝阻打架的被害人朱某1实施殴打,并致被害人朱某1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志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志颖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志颖及辩护人提出叶志颖没有殴打朱某1,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叶志颖伙同同案人对被害人朱某1实施殴打的事实,有同案人的交代、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以及案发现场的视频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人叶志颖在案发后要求袁某到某机关修改口供、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及原某过程中无故脱逃等客观事实,本案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叶志颖等人实施的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朱某1的右眼眼球破裂伤等后果,经鉴定被害人朱某1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叶志颖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叶志颖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志颖的犯罪情节,考虑叶志颖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决定对被告人叶志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志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8日起至2024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接下页) 审 判 长 何述雄 审 判 员 杨 胜 人民陪审员 何顺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钟路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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