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友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622执1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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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622执1329号案件名称
杨友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杨友华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622执1329号被执行人:杨友华(曾用名杨友法,化名杨凌浩),男,1998年9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黎平县。本院作出的(2021)黔0622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处的:被告人杨友华盗窃被害人李龙海人民币511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李龙海。因杨友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退缴义务,本院综合审判庭移送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网络查询系统和委托黎平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住址所在地进行查询走访,未发现被执行人在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公积金、保险、不动产等机构有足以执行的财产信息。2、已对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综上所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且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有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 楷审判员 姚敦齐审判员 史勋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波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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