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杨某、曹某等候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404民初140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404民初1406号
  • 案件名称

    杨某、曹某等候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治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杨某;曹某;候某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404民初1406号原告:杨某,男,199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40421199512216012,住长治市上党区南宋乡南宋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40421199103066818,住长治市上党区荫城桑梓小区1号楼2单元301室。        被告:候某,女,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40421199505157622,住长治市上党区荫城桑梓小区1号楼2单元301室。        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休庭后到法庭陈述,被告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合同款363000元,并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从事煤炭销售中介业务,被告2是被告1的妻子。2021年6月21日被告1从原告处拉煤1120.66吨,合款739159元,被告1支付了货款376159元,剩余363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1总是找理由一拖再拖。被告2是被告1的合法妻子,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候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杨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原告与被告曹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2张,证明截止2021年6月21日,被告曹某从原告处共计拉煤1120.66吨,总价值739159元,被告曹某已支付376159元,最后一次付款是2021年8月12日支付2000元,尚欠363000元未付。        休庭后被告曹某到庭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另经本院询问,被告曹某与被告候某系夫妻关系,其拉煤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开销等,其妻子候某知道欠原告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系生意伙伴关系,2021年6月21日,被告曹某从原告杨某处拉煤1120.66吨,合计价款739159元,后被告曹某向原告杨某支付了376159元,现尚欠363000元未付。后原告杨某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曹某与候某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某向被告曹某供应煤炭,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曹某从原告杨某拉走了煤炭,被告曹某应按约定价格向原告支付价款。庭后被告曹某表示认可欠付原告杨某363000元,据此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曹某支付合同款36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候某与被告曹某系夫妻,曹某经营煤炭收入用于家庭开支且被告候某也知悉该欠款,故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候某也负有支付义务。关于原告杨某主张的利息,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约定了付款时间,依法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价款,故起息时间应为被告拉货时间2021年6月21日。关于利息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未主张加计逾期付款损失视为放弃,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煤款363000元,并以36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2.5元,由被告曹某、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阿勇二○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晓晓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