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汇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纪星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8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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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831号案件名称
延安汇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纪星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延安汇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纪星辰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民终1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星辰,男,199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军林,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居民,,公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静,女1964年9月6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居民,,公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汇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30533639XE。法定代表人:高浪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强,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上诉人纪星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星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军林、樊静、被上诉人延安汇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纪星辰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补交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及其他参保手续费用;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失业金4590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失业保险);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3137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延安汇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延安汇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予支付纪星辰失业金4590元;2、不予支付纪星辰2020年10月工资差额3149.3元;3、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4968.7元;4、不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373.5元;5、本案诉讼费由纪星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2月15日纪星辰入职汇铭公司,担任平面设计师,2020年10月中旬,纪星辰离职。纪星辰离职前月平均工资5054元。另查明,纪星辰与汇铭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2021年5月6日延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劳人仲案字(2020)第445号裁决书,汇铭公司不服该裁决,故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案涉失业保险金4590元的争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于单位过失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纪星辰从汇铭公司离职后,已经重新就业,故汇铭公司无须支付纪星辰失业保险金4590元。关于案涉2020年10月工资差额3149.3元的争议。我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纪星辰离职当月,汇铭公司仅仅支付纪星辰工资708元,于法无据,汇铭公司应当向纪星辰补足工资差额3149.3元。关于案涉经济补偿金4968.7元的争议。纪星辰称被辞退,但纪星辰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纪星辰所谓被辞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汇铭公司称纪星辰系自动离职,但汇铭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汇铭公司所谓纪星辰自动离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且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应视为汇铭公司与纪星辰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汇铭公司应当支付纪星辰经济补偿金。汇铭公司自认纪星辰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054元,仲裁委裁决汇铭公司支付纪星辰经济补偿金4968.7元,但纪星辰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视为纪星辰接受该仲裁结果,故汇铭公司应当支付纪星辰经济补偿金4968.7元。关于案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373.5元的争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惩戒。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签署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有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则该文件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提出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汇铭公司与纪星辰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案涉《员工入职登记表》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该文件应视作双方的劳动合同,故汇铭公司主张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373.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延安汇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纪星辰2020年10月工资差额3149.3元;二、原告延安汇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纪星辰经济补偿金4968.7元;三、原告延安汇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纪星辰失业保险金4590元;四、原告延安汇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纪星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3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延安汇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延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延劳人仲案字(2020)第445号裁决书中已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在一审期间均未对该项裁决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可按照延劳人仲案字(2020)第445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由双方共同到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关于失业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以劳动者处于失业状态为前提,上诉人在2021年5月11日已经重新就业,故对其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在入职时签订的《员工入职登记表》能够明确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符合劳动合同的本质特征,可以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纪星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南审 判 员 武 烨审 判 员 樊 宁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吴 思 兰 书 记 员 樊 蓉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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