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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武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黔2628刑初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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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2628刑初94号
  • 案件名称

    龙某武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锦屏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龙某武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8刑初94号 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武,男,1967年5月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锦屏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19日被锦屏县XX局取保候审,因案件侦查终结,锦屏县XX局于2021年8月17日对其解除取保候审;于2021年8月20日公诉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锦屏县XX局执行;2021年8月26日公诉机关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21年8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锦屏县XX局执行;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印大礼,贵州省司法厅派驻锦屏法治扶贫律师。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刑诉〔20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速裁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武及其辩护人印大礼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武醉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锦屏县隆里乡往锦屏县新化乡方向行驶;19时23分,当车辆行驶至锦屏县处,因未安全谨慎驾驶致使车辆失控侧翻于道路右侧边缘,造成驾驶人龙某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当时龙某武受伤无法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侦查人员依法在锦屏县提取龙某武血样备检。2021年6月21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XX司法鉴定中心对龙某武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意见为: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7.81mg/100ml。2021年7月11日,锦屏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龙某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同时指控,案发时龙某武持有C1有效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属准驾车型不符。龙某武因伤于2021年6月8日至6月20日在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骨缺损、肋骨骨折,皮肤挫伤等。2021年8月17日,黔东南州XX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龙某武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罚款人民币五百四十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武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准驾车型不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为此,依法提起公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武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是否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进行调查,经调查认定,被告人龙某武不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武持有C1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准驾车型不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武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量刑建议,其在考量量刑建议时综合考虑被告人龙某武系单方全责交通事故,虽具有从重情节,但并未导致他人的财产损失,应与多方交通事故量刑有别,为此提出前述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认定被告人龙某武不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经本院调查,当地村民委员会同意协助对被告人龙某武进行监督管理,经核查被告人龙某武符合缓刑考验的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龙某武及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杨启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柳英 书 记 员 杨天明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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