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王贵平等彭阳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10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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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4民终1023号案件名称
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王贵平等彭阳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固原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王贵平;彭阳县交通运输局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1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新华东街650号隆鑫苑A2号楼A座办公802室。 负责人:景天红,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平,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宁夏彭阳县悦龙新区行政中心二楼215室。 法定代表人:杨昌基,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祥,男,彭阳县交通运输局工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连俊,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萃路桥宁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贵平、彭阳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425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萃路桥宁夏分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贵平的一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贵平、彭阳县交通运输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在一审过程中,未给华萃路桥宁夏分公司留足15日的答辩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答辩期应为15天,本案中,彭阳县人民法院在2021年6月8日通知华萃路桥宁夏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景天红于2021年6月16日到法院开庭,答辩期及举证期限不足8天,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故华萃路桥宁夏分公司认为本案程序违法。2.王贵平起诉要求彭阳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工程款53.1284万元,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此,王贵平诉请的是要求彭阳县交通运输局承担付款责任,华萃路桥宁夏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由华萃路桥宁夏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彭阳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超出了王贵平的诉请范围,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一审判决书中提到的双方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属于认定事实有误,该责任书中“景天红”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盖的章也非公司公章,华萃路桥宁夏分公司将根据该份造价的责任书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王贵平辩称,涉案《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上的“景天红”就是其本人所签,印章也是其盖的。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阳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贵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彭阳县交通局支付工程款53.1284万元,华萃路桥宁夏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1日,彭阳县交通运输局与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彭阳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彭阳县王洼陡沟至石岔公路工程,签约合同价698.0981万元,含5%暂列金,施工期内不再调价。同日,华萃路桥宁夏分公司与王贵平签订彭阳县王洼陡沟至石岔公路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王贵平实际施工。2018年9月20日,经彭阳县交通局交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彭阳县财政局委托宁夏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结算,审结金额679.1466万元,彭阳县交通局已支付626.0182万元,下欠工程款53.1284万元。其中34.7818万元已提供发票,18.3466万元未提供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王贵平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违法转包人华萃路桥宁夏分公司主张工程款,彭阳县交通局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王贵平承担责任。华萃路桥宁夏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王贵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贵平工程款53.1284万元;二、彭阳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53.1284万元范围内对王贵平承担责任,其中18.3466万元王贵平应先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彭阳县交通局支付给王贵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3元,减半收取计4557元,由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华萃路桥宁夏分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供两组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证据二:承诺书及书面材料复印件各两份,证明目的:其与王贵平协商,待彭阳县交通运输局将工程尾款531284元支付给其公司后,由其公司再给王贵平支付。 王贵平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其不清楚,证据二属实;彭阳县交通运输局质证认为证据一属实,但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因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因此华萃路桥宁夏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系王贵平与案外人景天红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阳县交通运输局与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彭阳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后该公司实际交由华萃路桥宁夏分公司施工。华萃路桥宁夏分公司虽上诉主张其与王贵平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的签名及盖章不属实,但该公司的负责人景天红在二审中对其签字及加盖公司的印章又予以认可,华萃路桥宁夏分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王贵平施工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王贵平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内容,经彭阳县交通运输局交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王贵平有权主张工程款。因各方当事人对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据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判决与王贵平具有转包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华萃路桥宁夏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判决发包人彭阳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华萃路桥宁夏分公司,该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举证困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情的实际情况,依职权决定一定期限的举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妥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华萃路桥宁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3元,由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儒红审判员 苟改莉审判员 柴鹏鹏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虎红丽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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