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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321刑初3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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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21刑初364号
  • 案件名称

    张龙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张龙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21刑初36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龙,男,1990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湘潭县,现租住湘潭市雨湖区。2014年9月5日因盗窃被XX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3日被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2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3日20时30分,被告人张龙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湘FK××××号牌的小型轿车沿湘潭县青山桥镇青山大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湘潭县××镇××村××道红绿灯地段时,被XX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张龙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遂依法抽取张龙血样送检。经鉴定,张龙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14.89mg/100ml。 被告人张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龙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龙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龙的机动车驾驶证在犯罪行为发生前已被注销。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龙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张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张龙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崔 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高喜朝 代理书记员  周 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XX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XX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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