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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秀虎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322刑初5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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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22刑初522号
  • 案件名称

    丁秀虎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丁秀虎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2刑初5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秀虎,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本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15日被新化县xxx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新检刑诉〔20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秀虎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肖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秀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秀虎与被害人杨勤春均系新化县xxxx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21年7月14日19时许,丁秀虎趁人不注意偷拿杨勤春放置在煤矿调度室的小车钥匙,随后从杨勤春的小车内盗得现金7500元。7月15日凌晨1时许,民警对丁秀虎进行现场查问,从丁秀虎的身上将其盗得的现金依法扣押并发还给杨勤春。被告人丁秀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杨勤春对丁秀虎予以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秀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秀虎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秀虎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丁秀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秀虎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秀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秀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秀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9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兰玉人民陪审员  杨万新人民陪审员  罗巧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 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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