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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江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粤07刑终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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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7刑终310号
  • 案件名称

    郑江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郑江
  • 案件缘由

    交通肇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7刑终310号原公诉机关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江,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德林,广东金硕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树成,广东金硕师事务所律师。开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粤0783刑初277号刑事判决。宣判、送达后,郑江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郑江,审阅郑江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21年4月1日0时许,郑江驾驶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G15线由恩平往广州方向行驶,当日1时许,行驶至3183KM+600M路段时,因车辆故障熄火在行车道上,导致由卢某锟驾驶的粤Q×××××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李某键)碰撞到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卢某锟、李某键当场死亡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卢某锟系右心室前壁破裂、下腔静脉撕裂、肝破裂大失血死亡;李某键系右心房破裂、胸主动脉离断、肝多发破裂口、胰腺离断、脾破裂、左肾破裂致大失血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21年4月1日,郑江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公诉机关表示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表示没有意见。郑江一方赔偿了卢某锟、李某键家属各63800元,本案涉及卢某锟、李某键的民事部分在开平市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采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结案报告书、郑江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查询情况、保险单、协助函、死亡医学证明、被害人户籍资料等、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等、尿检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证人罗某、卢某、江某、周某、谭某、麦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江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民事立案审批表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郑江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及未迅速报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郑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郑江一方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郑江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郑江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郑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审判决对郑江量刑过重,请求对郑江改判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理由如下:1、郑江在交通事故中只是负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2、郑江有如下轻判情节: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车主一方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3、受害人一方的损失依法应当由郑江的用人单位赔偿;受害人家属因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基本可以通过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理赔得到足额赔偿。4、郑江家庭存在劳动力和经济的困难。5、郑江在本案中是过失犯罪,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郑江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郑江母亲王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2、郑江的叔叔郑国强的《残疾人证》,3、贵州省德江县堰塘乡新春村出具的关于郑江是其叔叔郑国强监护人的《证明》,4、工商登记信息,5、江某的证言,6、《保险单》,7、《取保候审决定书》,8、《一审庭审笔录》。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判决采纳的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依法惩处。郑江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车主一方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郑江从轻处罚。对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判决对郑江的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1、郑江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理由如下:证据1、2、3、7均与本案定罪量刑事实没有关联,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属于本案证据;证据4、5、6、8系本案原审时就已经存在且已经庭审质证过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2、郑江交通肇事致两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对应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3、郑江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有自首、认罪认罚及车主一方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的意见属实,但原审判决已对此予以认定并据此对郑江轻判。郑江系初犯、偶犯属实,但鉴于上述情节并非法定轻判情节,结合本案案情,不宜据此再对郑江轻判。因此,综合考虑郑江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郑江自首、认罪认罚及车主一方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原审判决对郑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相关原审判决对郑江量刑过重及请求对郑江判处更轻刑罚的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能否对郑江适用缓刑的问题如上所述,郑江交通肇事致两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故结合郑江未能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及被害人亲属仅是获得部分经济损失赔偿款的案情,因此在本案中不能认定郑江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郑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适用缓刑的全部条件,不能对郑江适用缓刑。相关请求对郑江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郑江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陈有就审 判 员  陈史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恩山书 记 员  陈国良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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