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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县建顺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5民终27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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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5民终2798号
  • 案件名称

    莘县建顺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莘县建顺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屹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民终2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建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御景华府小区院内。法定代表人:孙凤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刚,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莘亭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郑春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勇,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超,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屹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御景华府小区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国峰,董事长。上诉人莘县建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顺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房地产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屹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顺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2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建顺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莘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2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佳和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全部由佳和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撤销并改判。1.一审判决(第19页)认定:“2008年9月,原告与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惠庄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该村委会进行城中村改造和开发,之后,原告便与该村部分村民进行协商地上物拆除等事项,对村民进行补偿,后因资金问题,原告无力继续进行项目的开发建设,便与被告山东屹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该公司在该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佳和房地产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系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将违法行为认定为合法,适用法律错误。(2)庭审中,原告从未提交过其与惠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也未提交其与村民签订的补偿协议和支付补偿款的证据。一审判决对于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第19页-20页)认定:“2013年1月30日,该公司(屹顺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今欠到山东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春来)在惠庄村改造项目中前期投资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证明加盖有被告山东屹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后因该公司经营出现问题,由被告莘县建顺置业有限公司在山东屹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基础上继续开发建设,2014年10月9日,莘县建顺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今欠到山东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春来)在惠庄村改造项目中前期投资款人民币陆佰捌拾万元整’该证明加盖有该公司印章和该公司原负责人韩朝申印章。”该认定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1)2013年1月30日《证明》及2014年10月9日《证明》均是佳和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春来利用保管和持有我公司印章的职务和工作便利伪造的,我公司从未出具过该两份《证明》。佳和房地产公司主张两份《证明》是建顺置业公司出具的,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且鉴于佳和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春来的特殊身份,佳和房地产公司应就两份《证明》的来源、形成过程、经办人、建顺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欠款依据等事实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但佳和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仅仅是提交了一份其自己的说明,完全是用一个新的谎言证明前一个谎言。且佳和房地产公司“说明”中涉及的有关人员均向法院提交了说明,证明佳和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说明”中的情况根本不存在。所以,佳和房地产公司完全是无中生有,编造事实。然而,一审判决明知佳和房地产公司是在说谎,却对其谎言仍应予以认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第20页)认定:“2015年4月14日,被告莘县建顺置业有限公司与郑春来达成协议,约定由郑春来个人对登记在莘县建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该地块中一部分进行开发。”严重违背事实、违背法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郑春来是佳和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案涉项目开发起,郑春来就是作为佳和房地产公司的代表参与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建顺置业公司有理由相信郑春来的行为就是代表佳和房地产公司的职务行为。(2)该《协议书》的签订是基于前期屹顺房地产公司与佳和房地产公司的合作,所解决的问题是双方在案涉项目中各自投入费用的分摊及后期开发等问题,且退还的土地也是由佳和房地产公司接收和收益,对此,佳和房地产公司在其民事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自认。所以,无论从前因还是从后果分析,郑春来是代表佳和房地产公司的职务行为。(3)佳和房地产公司在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已经自认建顺置业公司通过退还土地、支付现金等形式偿还了大部分款项,而退还的土地就是依据该“协议书”进行的,佳和房地产公司已经自认郑春来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一审判决对佳和房地产公司已经自认的事实不认定,却在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推翻佳和房地产公司的自认,将郑春来的职务行为认定为郑春来的个人行为,严重违背事实、违背法律,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第21页)认定:“在鉴定过程中,因该公司(屹顺房地产公司)不能提交鉴定机构所要求的鉴定材料,该公司于2021年2月28日,撤回了鉴定申请。”认定事实错误。(1)屹顺房地产公司撤回鉴定的原因是鉴定机构没有能力对两份《证明》的形成时间作出鉴定,根据一审法官的要求屹顺房地产公司才撤回鉴定申请,一审判决认定因屹顺房地产公司不能提交鉴定机构所要求的鉴定材料,该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证据规则,佳和房地产公司应就其提交的两份《证明》的来源和形成时间进行举证,且鉴定的材料在佳和房地产公司手中,应由佳和房地产公司提交,一审判决将鉴定不能的责任分配给建顺置业公司承担,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判决(第21页)认定佳和房地产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认定事实错误。佳和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明》,无论是否真实,仅从证据的形式分析,该三份《证明》中有关款项的权利主体均不是只有佳和房地产公司一方,其中,2013年1月30日、2014年10月9日的《证明》均将佳和房地产公司和郑春来作为共同主体,2014年10月17日的《证明》中明确载明权利人包括佳和房地产公司、聊城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郑春来、郑章来、尹桂芳。一审判决无视三份《证明》中存在其他主体权利的事实,也未经调查和询问其他主体的意见,就将佳和房地产公司认定为本案唯一原告主体,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6.一审判决认定建顺置业公司认可佳和房地产公司的先期投入为68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1)庭审中,建顺置业公司明确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且佳和房地产公司也未就两份《证明》的合法来源、形成过程、经办人、股东会决议、欠款事实等事实举证证明,不能证明两份《证明》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但一审判决却依据该两份《证明》认定建顺置业公司认可欠款680万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佳和房地产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17日的《证明》与其他两份《证明》均系佳和房地产公司伪造的,佳和房地产公司同样不能就该《证明》的证据合法来源、形成过程、经办人、股东会决议、欠款事实等事实提交证据证明,且该《证明》的内容与前两份《证明》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一审判决依据虚假的、伪造的《证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3)根据屹顺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明确载明合同价为320万元,并不代表佳和房地产公司实际支付了320万元,且建顺置业公司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佳和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支付的购地款不足320万元,对如此明显的逻辑和事实,一审法院却不能做出正确的事实判断和认定,只能证明一审法官在明显偏袒佳和房地产公司,并非公正审理和判决。(4)一审判决关于杜某、刘国峰的调查笔录,未经庭审质证,建顺置业公司也从未见过法院对该两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一审判决将未经质证的调查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建顺置业公司的诉讼权利。且根据建顺置业公司向杜某、刘国峰的了解,两人从未认可佳和房地产公司实际投资680万元,一审判决无中生有,片面截取和故意曲解杜某、刘国峰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进一步证明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佳和房地产公司。7.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规定:“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根据佳和房地产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30日及2014年10月9日的两份《证明》及其庭审陈述,无论该两份《证明》是否真实,仅从证据形式分析,2013年1月30日的《证明》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还款日期到期后又出具了2014年10月9日的《证明》。根据上述答复意见,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佳和房地产公司收到2014年10月9日《证明》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两年诉讼时效期满。一审判决一方面在认定欠款事实时,认定2014年10月9日的《证明》是基于2013年1月30日的《证明》形成的,另一方面在认定诉讼时效时,又将该两份《证明》割裂开来,完全是以佳和房地产公司利益为中心,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时适用双重标准,完全偏离了公平、公正、正义的司法原则。二、建顺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用地均是莘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出让给建顺置业公司的,建顺置业公司依法支付了出让费用,建顺置业公司开发建设使用的土地与佳和房地产公司无关,佳和房地产公司违法购买土地所支付的费用无论其是否真实,均不具有合法性,一审判决建顺置业公司承担佳和房地产公司的违法且无证据证明的费用,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一审中建顺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2015年10月10日莘县人民政府莘政字【2015】74号文件《莘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2014-5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证据二2016年1月8日电子监管号3715222016B0002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据三(2016)莘县不动产权第0××4号不动产登记证;证据四莘县2014-51号国有储备土地勘测定界图。充分证明建顺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用地,均是通过出让方式,从莘县国土资源局取得的,并依法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依法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与佳和房地产公司无关。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建顺置业公司在支付土地出让金之外,还应支付其他土地费用,更没有法律规定还需支付佳和房地产公司的违法费用。所以,一审判决建顺置业公司支付佳和房地产公司违法且不真实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2015年4月14日《协议书》签订后,无论佳和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明》是否真实、合法,均已失效,关于案涉项目投入费用的承担和处理等问题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执行。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经建顺置业公司财务部门对案涉项目前期花费入账费用的财务核算,建顺置业公司不欠佳和房地产公司的款项,相反是佳和房地产公司欠付上诉人款项。1.佳和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明》的形成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30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7日,均早于建顺置业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14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协议书》的效力优于三份《证明》的效力,三份《证明》的内容与《协议书》约定内容不一致的,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执行。2.根据《协议书》约定,原佳和房地产公司在惠庄村购买的土地由佳和房地产公司进行独立开发,独立核算,双方前期花费入账的费用按照实际土地亩数平均分摊。现根据《协议书》约定,佳和房地产公司已经收回前期购买的土地12.9953亩及建顺置业公司单独购买的土地5亩,合计17.9953亩,并对收回的土地进行了独立开发和转让,获取了收益。所以,无论佳和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购买土地费用是否真实及合法,佳和房地产公司均无权要求建顺置业公司支付其收回土地的费用。3.根据建顺置业公司财务核算的《成本费用明细表》(2013年5月-2015年3月),在《协议书》签订前,建顺置业公司花费的土地开发成本费用为28969299.40元。根据《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上述费用应按实际土地亩数由双方平均分摊。按共有土地26.6395亩计算,分割后,建顺置业公司13.6442亩,佳和房地产公司12.9953亩,佳和房地产公司应分摊费用金额为14131824.41元,佳和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给建顺置业公司。所以,在《协议书》生效并履行后,佳和房地产公司已经收回了其土地,根据费用分摊的约定,不是建顺置业公司欠佳和房地产公司的款项,反而是佳和房地产公司欠建顺置业公司款项,佳和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四、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予撤销,发回原审法院重审。1.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一审判决明知佳和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明》中载明的权利主体涉及郑春来、聊城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郑章来、尹桂芳等,却未通知相关主体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违反法定程序。2.关于郑春来签订2015年4月14日《协议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认定。一审判决未通知郑春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就认定郑春来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另补充:一、一审判决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合作开发的基本事实、合作主体等认定错误。1.建顺置业公司与屹顺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属于合作开发法律关系,建顺置业公司与屹顺房地产公司之间属于投资入股的法律关系。根据屹顺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2013年1月26日屹顺房地产公司与濮阳宏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可以证明,为开发惠庄村项目,2013年1月10日凡某、杜某、赵洪山、郑春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收购屹顺公司,其中郑春来代表佳和房地产公司(郑章来),以前期购买的惠庄村土地入股屹顺房地产公司,并以该土地由屹顺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与宏祥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所以,佳和房地产公司前期收购的土地实际已由佳和房地产公司投入屹顺房地产公司,成为屹顺房地产公司的财产,佳和房地产公司与屹顺房地产公司实际为投资入股的法律关系,佳和房地产公司为屹顺房地产公司的实际股东,依法享有的是股东权利,而不是债权人权利,根据公司法关于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佳和房地产公司要求屹顺房地产公司归还其购买土地的投资,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2.根据2013年1月26日屹顺房地产公司与宏祥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本案房地产项目的合作主体为屹顺房地产公司和宏祥公司,不是佳和房地产公司与屹顺房地产公司,也不是佳和房地产公司与建顺置业公司。佳和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屹顺房地产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建顺置业公司系合作开发法律关系。3.根据2014年12月15日屹顺房地产公司与宏祥公司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建顺置业公司是在屹顺房地产公司与宏祥公司终止合作后,接收屹顺房地产公司与宏祥公司合作期间形成的财产及合作期内的债权债务,建顺置业公司与屹顺房地产公司和宏祥公司之间系项目转让法律关系,与佳和房地产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佳和房地产公司没有权利直接向建顺置业公司主张权利。二、佳和房地产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30日的《证明》不符合常理及客观事实,系伪造的虚假证据。根据2013年1月26日屹顺房地产公司与宏祥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屹顺房地产公司以前期32亩土地征收及后期建设营销和管理人员作为投资,濮阳宏祥公司以前期出资1200万元作为项目投资,合作开发惠庄村改造项目,利润分配比例为3:7,屹顺房地产公司3、宏祥公司7。据此可推断双方在合作项目的投资比例为3:7,按宏祥公司1200万出资对应对70%股份计算,屹顺房地产公司30%股份对应出资应为514.2857万元。但甲方的514.2857万元投资包括前期32亩土地征收及后期建设营销和管理人员,所以,屹顺房地产公司前期32亩土地征收的价值不足514.2857万元,并且,实际合作开发过程中发现,佳和房地产公司作为投资入股的已收购土地不足32亩,更没有支付全部土地收购款,根据屹顺房地产公司及刘国峰,杜某、郑春来签字盖章的购地明细表,上诉人前期征收土地实际付款284.91万元、后期由宏祥公司出资以屹顺房地产公司实付款170万元。所以,屹顺房地产公司实际投入合作项目的投资为284.91万元,远远不足约定的514.2857万元,更不足600万元。同时,合作协议还约定:后续资金按比例出资,双方共同派员组成“合作开发项目部”,重大问题应形成会议纪要。根据上述事实,屹顺房地产公司不可能于2013年1月30日向佳和房地产公司(郑春来)出具欠600万元前期投资款的《证明》。且佳和房地产公司不能就该《证明》的形成过程、经办人、形成依据等事实进行举证,不能提交屹顺房地产公司及宏祥公司同意出具该《证明》的会议纪要,所以,该《证明》违反法律规定及合作协议的约定,是无效的。另,屹顺房地产公司在与宏祥公司合作前期,由于屹顺房地产公司用于与宏祥公司合作的土地是佳和房地产公司(郑章来)投入的,屹顺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郑章来,该证明不能排除系郑章来或郑春来利用身份便利伪造的合理怀疑。三、佳和房地产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7的两份《证明》不符合常理和客观事实,系伪造的虚假证据。2014年12月14日屹顺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因内部股东资金出现问题,公司内全部股东未实际出资,同意解散公司;屹顺房地产公司与宏祥公司签订的2013年1月26日合作协议,因屹顺房地产公司未实际出资,同意终止合作协议。屹顺房地产公司与宏祥公司合作期间形成的账目及债权债务归建顺置业公司承接。屹顺房地产公司与宏祥公司合作项目以外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屹顺房地产公司全体股东承接。基于该股东会决议,2014年12月15日屹顺房地产公司、宏祥公司、建顺置业公司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经聊城恒大会计事务所对甲乙双方合作项目进行审计,合作项目前期资金全部由宏祥公司完成,屹顺房地产公司未兑现约定的征收土地亩数及征收款的补偿,致使合作项目无法进行,解除合作。因合作项目全部由宏祥公司投资所形成,故开发项目已形成的财产及合作期内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宏祥公司投资设立的建顺置业公司承接。合作开发前屹顺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屹顺房地产公司负责处理,与宏祥公司、建顺置业公司无关。佳和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前期土地征收投资欠款不属于合作期内的合法债务,建顺置业公司没有偿还的义务。另,2014年12月6日屹顺房地产公司与宏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以屹顺房地产公司名义对位于莘县惠庄村的32亩土地进行开发,因土地征收落实问题,致使合作开发不能顺利进行,为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明确双方投资数额,双方同意委托聊城恒大会计事务所对屹顺房地产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确定双方的投资额及决定是否继续合作。聊城恒大会计事务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截止2014年11月30日前,宏祥公司投资款1200万元。说明事项:合作项目用地其中22.9027亩系佳和房地产公司购置,合同价款320万元。所以,根据上述事实,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7日建顺置业公司还没有接收屹顺房地产公司与宏祥公司合作期间形成的财产,屹顺房地产公司与宏祥公司的实际出资数额双方也没有确定,建顺置业公司不可能于2014年10月9日向佳和房地产公司(郑春来)出具欠680万元前期投资款的证明,不可能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认可佳和房地产公司和聊城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2013年6月30日前已单独给惠庄村委会及村民的补偿款及其他费用为561.3万元的证明。且10月9日的证明欠款已经680万元,但10月17日的证明欠款却为561.2692万元,明显自相矛盾。佳和房地产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两份证明的合法来源、形成过程、形成依据以及经办人,该两份证明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不能排除系伪造的虚假证据的合理怀疑。四、佳和房地产公司2020年3月9日出具的《对证明的说明情况》,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2013年1月30日、2014年10月9日的两份《证明》真实、合法。首先,该《说明情况》系佳和房地产公司单方出具,且无经办人签字,系佳和房地产公司的单方陈述,佳和房地产公司不能用自己的陈述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并且,该《说明情况》没有说明,参与人是如何协商的、出具证明的依据、欠款数额是如何计算的、有无会议纪要或股东决议、是谁拿的公章、是谁起草的证明、是谁加盖的公章、郑章来把证明交给了佳和房地产公司的谁?又为何不在公司协商,并邀请财务人员在场,反而到宾馆协商、等待。其次,凡某、杜某、刘国峰均不认可该《说明情况》,该《说明情况》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第三,刘国峰、杜某、郑章来均是代表屹顺房地产公司人员,无权就建顺置业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并代表建顺公司出具欠款证明。所以,该《说明情况》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系虚假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五、佳和房地产公司已实际接收上诉人退还的土地并进行开发建设和销售,后期又将土地和项目转让给第三人,已经收回了其前期投资并获利,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法律不能允许佳和房地产公司双重获利。根据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2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4月26日佳和房地产公司与刘泽立就御景华府7#楼(东)单元(东西户)房屋签订订购房意向书;2018年9月27日,王申普代表山东顺发置业有限公司与佳和房地产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佳和房地产公司前期投资建设的位于山东省莘县的5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9号楼在建工程转让给山东顺发置业有限公司。根据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2015年4月14的《协议书》签订后,佳和房地产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实际接收了建顺置业公司退还的土地,并在退还的土地上独立进行“御景华府”5号、6号、7号、8号、9号楼的开发建设和销售,甚至于2018年9月27日将其御景华府小区的5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9号楼项目转让给山东顺发置业有限公司。佳和房地产公司以其实际履行行为认可了郑春来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代表佳和房地产公司的职务行为,佳和房地产公司在已经收回其前期购买的土地并实际获利的情况下,却要求上诉人替其承担该土地前期投资,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严重违背《协议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为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佳和房地产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1.佳和房地产公司承接的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惠庄片区改造项目是经莘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佳和房地产公司在屹顺房地产公司接手之前,做了大量的工作和资金投入,完成了对案涉土地地上物补偿和清理工作。(1)佳和房地产公司办理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①当年,佳和房地产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要求,在当时的莘县计划局依法办理了计划批准文件,并在当时的莘县建设局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②当年,佳和房地产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当时的莘县土地管理局依法进行了勘测定界。③开工前,按程序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程序,使用的是国有土地,也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只是由佳和房地产公司与合作后的一审被告屹顺房地产公司及建顺置业公司(见建顺置业公司一审提交证据)共同办理的。政府征收土地过程中,应向被征收人补偿地上物补偿款等费用,因为案涉土地前期的补偿费用是由佳和房地产公司、建顺置业公司支付的,在建顺置业公司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后,政府会将土地征收的前期费用返还给建顺置业公司。④当年,佳和房地产公司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要求,与莘县房地产开发办公室签订了《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故,佳和房地产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合法行为,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审理过程中,佳和房地产公司提交过与惠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也提交过与村民签订的补偿协议和支付补偿的证据,二审中我方提供原件,供中院审查。故,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认定事实正确。2.佳和房地产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明均是合法有效的。2013年1月30日和2014年10月9日的《证明》是由建顺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国峰给佳和房地产公司的。庭审笔录中,刘国峰和其外联经理杜某作为建顺置业公司的证人已经承认了“680万元”的事实存在。是由他们出面洽谈的。而且,有建顺置业公司盖章的《购地清单》和建顺置业公司委托的聊城恒大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佐证,足以证明2013年1月30日和2014年10月9日的《证明》真实性,只是刘国峰和杜某迫于其他股东的压力,没有承认给予佳和房地产公司《证明》的事实。出庭后,二人在目前实际控制人和建顺置业公司律师的诱导下,又做出了与庭审笔录不一样的证词。建顺置业公司令二人“别承认”!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符合法律规定。3.郑春来和建顺置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其个人行为,和佳和房地产公司没有关系。郑春来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如果是职务行为的话,应当书面载明其代表公司字样或加盖公司公章。而2015年4月14日的《协议书》载明的协议主体是郑春来和建顺置业公司,没有任何佳和房地产公司的字样,也没有加盖佳和房地产公司的公章,怎么能说郑春来的个人行为是佳和房地产公司的行为或者郑春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呢?建顺置业公司将“企业法人”与“企业法定代表人”两个不同的概念故意混为一谈,偷换概念主体。至于建顺置业公司与郑春来之间的协议,完全是郑春来个人与建顺置业公司之间的事情,与公司无关。至于建顺置业公司自认为“有理由相信郑春来的行为就是代表佳和房地产公司的职务行为”,纯属自己的主观臆断!故,一审判决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将郑春来的个人行为和公司行为严格区分开来,符合事实和法律,认定事实正确。4.一审中对于鉴定情况的认定是客观事实。建顺置业公司曾两次申请司法鉴定,第一次委托的是西南政法大学,第二次委托的是广州司法鉴定所。第一次要求对“先盖章后打印文字”还是“先打印文字后盖章”进行鉴定,被西南政法退卷了;第二次要求对公章和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为建顺置业公司不能提供符合鉴定所要求的“比对样本”又被广州司法鉴定所退卷了。造成不能进行鉴定的原因是建顺置业公司不能提供鉴定机构所需要的检材,而不是佳和房地产公司不予配合鉴定,建顺置业公司将不能鉴定的事由归责于佳和房地产公司,实属本末倒置。5.原告主体适格,且不存在还有其他权利人的情况。(1)一审庭审过程中已就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来源、形成过程、经办人、欠款事实一一进行了举证证明。建顺置业公司欠佳和房地产公司是680万元,其中扣除了退还土地折款等87万元,该87万就包括聊城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等主体的权利,剩余593万元是原告应得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2)一审中屹顺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即聊城恒大有限责任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载明的“合同价为320万元”,只是说明,佳和房地产公司当时已与惠庄村民签订的合同价格是320万元,其中没有包括给惠庄村委的合同定金、地上物补偿款、人员工资和财务费用等,一审判决是公正合理的。况且无论佳和房地产公司前期出资是320万元还是更多,都不影响建顺置业公司认可支付佳和房地产公司补偿款680万元的事实。(3)刘国峰是建顺置业公司的原来的实际控制人、杜某是上诉人的现任副总经理。庭审后,建顺置业公司申请二人出庭作证,杜某、刘国峰在调查笔录已经承认了“680万元”存在的客观事实。其证人证言由我方代理人发表了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在一审的案卷中。建顺置业公司对其申请出庭证人证言,出尔反尔,不认可,到底是谁在“反言”。故,一审判决综合建顺置业公司证人关于案件的陈述,进一步证明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二、建顺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土地虽然是莘县国土资源局出让给建顺置业公司的,但是这些项目的先期工作系佳和房地产公司所做,佳和房地产公司对此进行了大量的前期投入,建顺置业公司实是在佳和房地产公司做出前期工作的基础上,方进行开发和建设的,为补偿佳和房地产公司的前期投入,建顺置业公司为佳和房地产公司才出具欠据,这些在一审中已经被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并据此做出了判决。三、建顺置业公司为佳和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佳和房地产公司可以随时主张,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佳和房地产公司起诉时未超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在一审判决书中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论述,我们认可一审判决意见,对此不再答辩。另补充:一、一审判决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合作开发的基本事实、合作主体等认定正确。1.佳和房地产公司不是屹顺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只是惠庄开发项目前期开发工作是佳和房地产公司完成的,后期由屹顺房地产公司进行开发的。佳和房地产公司的前期投资,屹顺房地产公司给佳和房地产公司作价600万元,实际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佳和房地产公司与屹顺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属于投资入股的法律关系。2.建顺置业公司陈述,凡某、杜某、赵洪山和郑春来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收购屹顺房地产公司,凡某、杜某、赵洪山、郑春来是屹顺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佳和房地产公司不是屹顺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投资入股的情形。屹顺房地产公司2013年1月26日与宏祥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是以屹顺房地产公司补偿佳和房地产公司的前期投资款和其股东的经营管理为代价与宏祥公司合作的。屹顺房地产公司己买断了佳和房地产公司在惠庄项目上的前期投资,是买卖补偿关系,而非投资入股关系。佳和房地产公司更没有入股上诉人,是债权人权力,故不属于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3.2013年1月26日,屹顺房地产公司与宏祥公司签定《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基础是佳和房地产公司与惠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屹顺房地产公司为佳和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欠条即可证明佳和房地产公司与屹顺房地产公司系合作关系,只是屹顺房地产公司又换成了建顺置业公司。4.屹顺房地产公司与宏祥公司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系屹顺房地产公司为摆脱凡志习(时任法定代表人)给惠庄项目带来的风险,而采用的金蝉脱壳之计。建顺置业公司接手了屹顺房地产公司所有的资产,当然要承担屹顺房地产公司的债务,从而于2014年10月9日给佳和房地产公司出具欠680万元的证明,认可向佳和房地产公司承担该债务,符合客观事实。故,建顺置业公司与佳和房地产公司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佳和房地产公司有权利直接向建顺置业公司主张权利。二、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符合客观事实。宏祥公司和屹顺房地产公司合作的初衷,也是看到了惠庄项目的巨大利益潜力,而且前期佳和房地产公司已经与惠庄村委签订开发改造合同并从村民手中拿到了20多亩土地,开发的时候不需要再在土地征收方面投入财力和精力。因为宏祥公司和屹顺房地产公司存在合作协议,以屹顺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开发,双方对利润分配也有约定,而佳和房地产公司不是其中的当事人,但前期投入了大量资金和精力,所以要求屹顺房地产公司给佳和房地产公司出具上述《证明》,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三、2014年10月9日和2014年10月17日上诉人出具的两份《证明》符合客观事实。在之前的答辩意见和一审中对该两份证明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已经进行了阐述。再补充一下事实:2013年1月26日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由宏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牛保东与屹顺房地产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凡某洽谈形成的,牛保东看到2013年1月6日屹顺房地产公司与莘县人民政府签订《合作开发项目投资意向书》和惠庄片区项目隐藏的巨大潜力,协议书签订后,以屹顺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开发惠庄片区项目,后来,屹顺房地产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凡某出现经济纠纷,宏祥公司为防止凡某及屹顺房地产公司给“御景华府”项目带来风险,在2014年9月10日注册成立了建顺置业公司,计划由上诉人接手屹顺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资产,所以便由建顺置业公司给佳和房地产公司出具了2014年10月9日和10月17日的两份《证明》。2014年12月14日屹顺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2014年12月15日屹顺房地产公司、宏祥公司,建顺置业公司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以及注册建顺置业公司都是牛保东和刘国峰为了摆脱凡志习的的经济纠纷采取的避债措施,所以才会形成终止合作协议书里面“因合作项目全部由宏祥公司投资所形成……”后面又有“合作项目用地其中22.9027亩由佳和房地产公司购置”本身就前后矛盾。其实就是为了脱清凡某和上诉人之间关系。其中的“合同价款320万元”,佳和房地产公司在2021年5月27日的《答辩状》中已有详细的说明。至于上诉人所说“10月9日的欠款已经680万元,但10月17日的证明欠款却为561.292万元,明显自相矛盾。”是其没有弄清这两个数字的意义,“680万元”系指至2014年10月9日佳和房地产公司的前期全部投资,建顺置业公司认可为此数。而“561.292万元”系指截至2013年5月,佳和房地产公司投资561.292万元且佳和房地产公司未计利息,两个数据具有完全不同的含义。实际上无论佳和房地产公司前期投入数额多大,均不影响建顺置业公司认可的应当偿还的数额,因为佳和房地产公司自2007年起开始着手开发案涉项目,至2013年将涉案项目转给屹顺房地产公司,中间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和精力,将项目提升增值、资金利息和后期收益考虑进去,建顺置业公司出具证明认可的数额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四、佳和房地产公司2020年3月9日没有出具《对证明的说明情况》。倒是2021年3月9日有个这样的文件,2021年3月9日的《对证明的说明情况》具有证据效力,能证明2013年1月30日和2014年10月9日的两份《证明》的真实、合法。首先,该《说明情况》是一审法院根据建顺置业公司的要求,通知佳和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佳和房地产公司接到一审法院通知后,立即找到经办人郑章来,郑章来就给佳和房地产公司说明了《对证明的说明情况》。至于,“该《说明情况》没有说明参与人是如何协商的、出具证明的依据、欠款数额是如何计算的、有无会议纪要或股东决议、是谁拿的公章、是谁起草的证明、是谁加盖的公章”,应该是上诉人最清楚。其次,凡某是屹顺房地产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刘国峰系屹顺房地产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杜某是建顺置业公司的副总经理、屹顺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他们三人会认可吗?五、建顺置业公司与郑春来签订的协议是二人之间的协议,与佳和房地产公司没有关系,至于后来郑春来个人分别入股永顺公司和远大公司,我公司不知情,更与佳和房地产公司无关,建顺置业公司所提出的郑春来以佳和房地产公司出售了部分房屋和签订了两份协议,只是借用了佳和房地产公司的资质,该部分卖房收入以及转让给山东顺发有限公司的合同定金也没有汇入佳和房地产公司账户,一审法院关于这部分判决(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第24页第10条、第11、12行“至于郑春来是否构成违约,被告莘县建顺置业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符合建顺置业公司与郑春来个人2015年4月14日所签《协议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建顺置业公司该项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建顺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佳和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屹顺房地产公司述称,(一)2013年经凡某介绍,刘国锋认识了郑章来、杜永增、赵洪山,郑章来几人称在莘县惠庄村自持有32亩土地想要和我们(宏祥公司)共同开发,双方协商同意后,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甲方是屹顺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是凡志习,股东是郑春来(郑章来的弟弟)、杜永增、赵洪山,乙方是宏祥公司,协议约定甲方以32亩土地征收及后期管理作为投资,乙方前期投资1200万元,后期股份出资,甲乙双方股份比例为3:7、(二)在后期合作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屹顺房地产公司所说的32亩土地是郑章来用佳和房地产公司与惠庄村民私自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并且所说32亩亩数不足且补偿款不到位,双方无法再合作下去,于2014年12月15日,经双方同意审计后屹顺房地产公司与宏祥公司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建顺置业公司承接该项目继续开发。(三)在惠庄村项目继续开发过程中,郑章来多次找到建顺置业公司股东商议要求把佳和房地产公司从惠庄村村民购买的土地要回由佳和房地产公司独立开发,经双方多次协商后,于2015年4月14日郑章来让其弟弟郑春来与建顺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建顺置业公司退还给佳和房地产公司购买的土地,后期由佳和房地产公司独立开发经营,且约定前期花费入账费用按实际土地亩数平均分摊。(四)据刘国锋了解,佳和房地产公司从惠庄项目中已拿回了自己从惠庄村村民所购土地,自己进行了开发经营。(五)刘国锋对佳和房地产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9日的证明毫不知情,从未参与该证明的出具,对证明的内容也不了解,该证明与刘国锋没有任何关系。以上情况说明能够代表屹顺房地产公司意见。佳和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99.970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后变更为593万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9月,原告与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惠庄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该村委会进行城中村改造和开发,之后,原告便与该村部分村民进行协商地上物拆除等事项,对村民进行补偿,后因资金问题,原告无力继续进行该项目的开发建设,便与被告屹顺房地产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该公司在该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2013年1月30日,该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今欠到山东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春来)在惠庄村改造项目(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惠庄村改造项目)中前期投资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证明加盖有被告屹顺房地产公司印章。后因该公司经营出现问题,由被告建顺置业公司在屹顺房地产公司建设的基础上继续开发建设,2014年10月9日,建顺置业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今欠到山东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春来)在惠庄村改造项目(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惠庄村改造项目)中前期投资款人民币陆佰捌拾万元整”,该证明加盖有该公司印章和该公司原负责人韩朝申印章。2015年4月14日,被告建顺置业公司与郑春来达成协议,约定由郑春来个人对登记在建顺置业公司名下的该地块中一部分进行开发,但开发管理及以后的房屋销售,均应以建顺置业公司的名义进行,房屋销售款项由建顺置业公司统一管理。原告来院起诉后,被告屹顺房地产公司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具体要求为:一、对原告提供的加盖有山东屹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证明》上的带有“山东屹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印鉴的加盖时间及证明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二、对原告提供的加盖有山东屹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证明》上公章及内容的形成先后进行司法鉴定:三、对原告提供的加盖有莘县建顺置业有限公司字样的《证明》上的带有“莘县建顺置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鉴的加盖时间及证明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四、对原告提供的加盖有莘县建顺置业有限公司字样的《证明》上公章及内容的形成先后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该公司不能提交鉴定机构所要求的鉴定材料,该公司于2021年2月28日,撤回了鉴定申请。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二被告均主张在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中,均显示“今欠到山东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春来)”的字样,还显示“聊城市规划设计院”、“郑章来”、“尹桂芳”的字样,因此,原告不属于唯一的权利主体,要求原告对此继续举证证明,原告是唯一的合同主体,是唯一的权利人。对此,法院认为,原告持有该两份证明。且该两份证据为被告所出具,该证明条的指向均为佳和房地产公司,因此,是否还有其他权利人,应当由二被告举证证明,在二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证明条尚有其他权利人情况下,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二、关于欠款是否属实的问题。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两张载有欠款事项的证明条,主张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春来在二被告公司任职期间,利用掌握公章的便利伪造的,并申请进行鉴定,但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因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被告尚需提供证据证明,况且,1.在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被告建顺置业公司公章的2014年10月17日的证明中,显示“……合作协议是由佳和房地产公司和惠庄村委签订的,我公司认可其2013年6月30日前在该宗土地上已单独付给惠庄村委及村民补偿款及其他费用561.3万元”。2.被告屹顺房地产公司出示的证据第302—303页“关于对山东屹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收资本情况专项审计报告”第四项审计需说明的事项一栏中显示,在该被告开发的土地中由原告公司购置,合同价款为320万元。3.在法院对二被告公司负责人杜某、刘国峰进行调查时,其二人均表示,曾经有佳和房地产公司征收惠庄村土地,约定该土地价值680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即原告对惠庄村城中村改造过程中进行了先期投入,后屹顺房地产公司在此基础上进行房地产开发,认可原告先期投入价值为600万元,此后被告建顺置业公司又在屹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基础上进行了后期开发,认可原告的先期投入为680万元。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二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屹顺房地产公司主张,按照原告提供的加盖有该公司印章的证明条中记载的该款保证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应当于此后的三年内提起诉讼,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在屹顺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后,因其他原因不再继续该项目的开发,由被告建顺置业公司在此基础上继续开发,建顺置业公司又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该证明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因此对该证明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院审查证据查明的事实,该案涉证明条的形成,系原告在该项目的先期阶段,对惠庄村村民的拆迁及其他工作中,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在后来无论是被告屹顺房地产公司的介入、还是被告建顺置业公司的参与,均对原告前期的投入作出评估,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该事实客观存在,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通过退回土地折款87万元,二被告均未发表意见,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默认;至于被告建顺置业公司主张,后与郑春来达成协议书,约定由郑春来在其中的一部分土地上,以建顺置业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销售后的房款由建顺置业公司统一掌握,郑春来没有履行该协议,郑春来尽管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与被告建顺置业公司签订协议系以自然人的身份签订的,该协议是郑春来的个人行为,所以被告与郑春来之间的协议,与佳和房地产公司无关,至于郑春来是否构成违约,被告建顺置业公司可另行主张,因该土地的最终使用者为被告建顺置业公司,欠款的证明也是被告建顺置业公司出具,故该欠原告的款项应当由被告建顺置业公司承担。因该证明条,没有对是否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莘县建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先期投入款593万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屹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2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莘县建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建顺置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2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26日刘泽立与佳和房地产公司签订订购房意向书,双方约定:刘泽立购买佳和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御景华府小区的楼房两套,御景华府7#楼(东)单元(东西户)房屋。2018年9月27日,王申普代表山东顺发置业有限公司与佳和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佳和房地产公司前期投资建设的位于山东省莘县的5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9号楼在建工程转让给山东顺发置业有限公司。根据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2015年4月14的《协议书》签订后,佳和房地产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实际接收了退还的土地,并在退还的土地上独立进行“御景华府”5号、6号、7号、8号、9号楼的开发建设和销售,甚至于2018年9月27日将土地及御景华府小区的5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9号楼项目转让给山东顺发置业有限公司。佳和房地产公司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前期投资款。证据二、2013年1月26日屹顺房地产公司与宏祥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拟证明:1.本案惠庄村改造项目的合作开发主体为屹顺房地产公司和宏祥公司,建顺置业公司与佳和房地产公司、屹顺房地产公司与佳和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作开发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案由及诉讼主体均不正确,有关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2.根据该《项目合作协议书》,屹顺房地产公司以前期32亩土地征收及后期建设营销和管理人员作为投资,宏祥公司以前期出资1200万元作为投资,双方利润分配比例为3:7,据此可推断双方的投资比例为3:7,以宏祥公司投资1200万元占70%的投资比例计算,屹顺房地产公司的投资比例为30%,对应的投资金额应为514.2857万元,但该投资金额包括32亩土地已付和未付的征地款及后期建设营销和管理人员的劳务投入。结合其他证据,佳和房地产公司前期实际征收的土地仅22.9027亩,合同价320万元。建顺置业公司前期购买土地的投资远远低于514万元,屹顺房地产公司不可能在2013年1月30日向佳和房地产公司出具欠到600万前期投资款的证明,该《证明》明显不合常理且与客观事实相矛盾,且佳和房地产公司不能就该《证明》的合法来源、形成过程、形成依据、经办人等基本事实提交相关证据,所以,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认定。证据三、2014年12月6日屹顺房地产公司与宏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聊城恒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2014年12月14日屹顺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12月15日屹顺房地产公司、宏祥公司、建顺置业公司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拟证明:1.2014年12月6日屹顺房地产公司与宏祥公司约定对合作期间双方的投资数额进行审计,明确责任,并根据审计结果决定是否继续合作。2.2014年12月14日经屹顺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解散屹顺房地产公司,终止与宏祥公司的合作,屹顺房地产公司与宏祥公司合作期间形成的账目及债权债务同意由建顺置业公司承接,合作项目以外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屹顺房地产公司全体股东承接。3.基于该股东会决议,2014年12月15日屹顺房地产公司、宏祥公司、建顺置业公司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经对屹顺房地产公司和宏祥公司合作项目进行审计,合作项目前期资金全部由宏祥公司完成,屹顺房地产公司未兑现约定的征收土地亩数及征收款的补偿,致使合作项目无法进行,经协商解除合作。因合作项目全部由宏祥公司投资所形成,开发项目已形成的财产及合作期内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宏祥公司投资设立的建顺置业公司承接,合作开发前屹顺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屹顺房地产公司负责处理,与宏祥公司和建顺置业公司无关。4.根据上述证据的内容,充分证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7日屹顺房地产公司与宏祥公司仍处于合作期间,双方尚未解除合作关系,有关各方实际投入的金额尚未确定,建顺置业公司尚未接收合作项目,建顺置业公司不可能向佳和房地产公司出具欠到前期投资款680万元和561.2692万元的证明,两份《证明》明显不合常理及客观事实;且两份《证明》的欠款金额自相矛盾,佳和房地产公司也不能证明两份《证明》的合法来源、形成过程、形成依据、经办人等基本事实。所以,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5、证据二、证据三结合屹顺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证人证言、屹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证明:2013年1月10日郑章来、杜某、凡某、赵洪山为开发惠庄村改造项目收购了屹顺房地产公司,屹顺房地产公司股东变更为凡某、杜某、赵洪山、郑春来,其中,郑春来代表郑章来和佳和房地产公司,佳和房地产公司将其前期购买的土地及投资入股屹顺房地产公司,屹顺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又以前期32亩征收土地与宏祥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对案涉项目进行合作开发。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既然佳和房地产公司已经将其前期征收土地投资入股屹顺房地产公司,屹顺房地产公司没有合法的理由再将该投资返还给佳和房地产公司并出具欠款证明,且未经清算程序返还投资明显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证据四、聊城恒大会计师事务所《汇总分类报告》。拟证明:1.经审计单位审计,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案涉项目开发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总计为21187604.21元,凡志习挪用欠款2347213.50元,合计23534817.71元,根据2015年4月14日的《协议书》及土地分配比例,佳和房地产公司应至少承担1100万元,建顺置业公司不欠佳和房地产公司款项,反而是佳和房地产公司欠建顺置业公司的款项。2.经审计,建顺置业公司接受的屹顺房地产公司与宏祥公司合作期间的账目及债权债务中没有佳和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前期投资款欠款,根据证据三建顺置业公司对佳和房地产公司与宏祥公司合作前的征地投资款没有清偿的义务。证据五、申请证人凡某、杜某、樊某出庭作证。佳和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该判决书显示5、6、7、8、9号楼项目存在转让,仅是以佳和房地产公司名义签的,是以系郑春来借用佳和房地产公司名义所签,不是佳和房地产公司的行为;2.根据佳和房地产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三显示,5-14号楼及开关站北侧所占土地是由佳和房地产公司和惠庄村委签订的合同,从村民手中,购置的土地,郑春来也仅是以个人名义和上诉人签订协议,拿回了部分土地,自行开发,其行为不能代表佳和房地产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该合作协议中,所说的甲方即屹顺房地产公司,前期的32亩土地就包含佳和房地产公司前期取得的土地,屹顺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1月30日给佳和房地产公司出具欠款600万元的证明,符合客观事实。因为从该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未显示佳和房地产公司的投资情况,以及前期购地情况,而屹顺房地产公司作为出资的32亩土地恰恰就是佳和房地产公司前期购置的土地,在此情况下,屹顺房地产公司给佳和房地产公司出具该欠款证明,合情合理、客观属实。对于证据三,1.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终止合作协议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实际情况是屹顺房地产公司和宏祥公司合作后,以屹顺房地产公司的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但后期屹顺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凡某产生经济纠纷且挪用公司款项,宏祥公司为避免因凡志习的行为而影响房地产开发项目,所以形成上述三份文件。2.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审计报告中第四项审计需说明的事项中,记载了屹顺房地产公司和宏祥公司合作经营,惠庄改造项目的用地,其中22.9027亩是由佳和房地产公司购置,足以证明案涉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佳和房地产公司前期为了购置土地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人力,从而在屹顺房地产公司将名下的所有资产计划转移至建顺置业公司名下时,于2014年10月9日给佳和房地产公司出具欠款680万元的证明,符合常理。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该汇总分类报告中,仅记载了相关费用,并没有对该相关费用用于多少亩开发的土地,有相应记载。仅仅是依据建顺置业公司提供的财务账目进行分类,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五证人证言中,对凡某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原为屹顺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建顺置业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再者证人认可尚欠屹顺房地产公司200多万元存在作伪证的可能性,但是通过证人证言也能证明一个事实,前期的二三十亩地是佳和房地产公司(证人说的郑章来)出资从村民手中拿的地。对杜某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证人系屹顺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兼总经理,系建顺公司的副总经理和不显名股东,和本案的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2.证人证言和一审的调查笔录自相矛盾,在一审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中,证人认可口头约定土地作价680万元,但在本次庭审中否认680万元,在一审调查笔录中,证人认可屹顺房地产公司是拿着郑章来(即佳和房地产公司)的土地与宏祥公司进行合作,而在本次庭审中又否认相关事实,综上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对樊某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证人系建顺置业公司的股东且是建顺置业公司的总经理、建顺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本案的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其所做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被告屹顺房地产公司对建顺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佳和房地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莘县发展计划局文件莘计投资(2007)1号《关于下达二〇〇七年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2.莘县建设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莘县人民政府《2008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4.莘县房地产开发办《房地产项目开发合同》;5.莘县莘城镇惠庄村民委员会与佳和房地产公司《关于合作建设伊耕山庄项目的合同书》;6.部分村民合同;7.惠庄村委合同定金及村民收据一宗。以上证据拟证明佳和房地产公司从2007年开始投资开发案涉惠庄新区开发项目,前期办理了相关手续,和村民签订合同,支付了土地征收款,在此基础上,屹顺房地产公司和建顺置业公司出具欠款证明是符合客观实际的。第二组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涉及莘县惠庄改造项目部御景华府5-9#楼工程,从聊城市华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借用。2.莘县惠庄改造项目部御景华府5、6#楼工程补充协议一份,从莘县莘城建设有限公司借用。3.(2020)鲁15民终1960号判决书一份。4.销售清单一份,从莘县住建局房地产市场监管科借用。5.山东顺发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和转账记录两份。以上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和郑春来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协议后,开发协议书中的土地是郑春来自己个人进行操作的,与佳和房地产公司无关。建顺置业公司质证称,关于佳和房地产公司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该组证据中的1-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该1-5证据针对的开发项目为“伊耕山庄”,本案开发项目为“御景华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佳和房地产公司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6村民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土地征收应由政府部门依法进行,佳和房地产公司私自与村民签订土地征收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违法支付的费用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另,证据6中,2010年4月5日的协议是聊城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与郭子发、郭孟生签订的,与佳和房地产公司无关。3.该组证据中均是郑春来作为佳和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相关方签订协议,足以证明郑春来的行为系代表佳和房地产公司的行为。4.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案涉项目佳和房地产公司征地亩数及支付购地款金额,应以屹顺房地产公司及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各方代表签字确认的《购地明细表》为准。关于佳和房地产公司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佳和房地产公司不能证明该《设计合同》实际履行;该《设计合同》标称的时间为2015年3月,但是,建顺置业公司与佳和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春来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2015年3月尚未约定由佳和房地产公司对其征收的土地独立开发,永顺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作为发包人就案涉项目签订《设计合同》。且《设计合同》发包人处空白,不能证明签订合同时的发包人为永顺公司,不能证明永顺公司印章加盖时间。2.对《工程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且该《工程补充协议》中的甲方明显存在修改的痕迹,将甲方主体由佳和房地产公司修改为永顺公司;该《工程补充协议》标称的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早于2015年4月14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永顺公司没有任何权利就合同项目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佳和房地产公司也不能证明《工程补充协议》是否实际履行。3.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存在修改的痕迹,且剪掉和涂改了承包人内容,合同的首部甲方为建顺置业公司,但尾部签署部分却加盖永顺公司的印章,该证据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证据3中的《判决书》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016年12月8日左学光以邯郸四建公司的名义与永顺公司就御景华府8号楼、9号楼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不能证明2015年4月14日《协议书》签订后,佳和房地产公司没有接收退还的土地并进行独立开发。4.对证据4《出售房屋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假若该证据真实,该证据盖有佳和房地产公司的印章,且有佳和房地产公司出售案涉项目房屋的记录,可以充分证明佳和房地产公司实际接收了建顺置业公司退还的土地并进行独立开发和销售,佳和房地产公司以其行为认可了2015年4月14日郑春来与建顺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反,根据该证据并结合莘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2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书,恰恰证明郑春来的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已经收到建顺置业公司退还的土地并进行独立开发,后期又将项目和土地转让给山东顺发公司。(1)该判决书第3页,佳和房地产公司答辩内容二“2018年9月27日,答辩人(即佳和房地产公司)已将本案所涉御景华府项目5号、6号、7号、8号、9号楼及所属土地整体转让给了王峰(王申普),王峰用其设立的山东顺发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项目交接手续和交接清单。”(2)该判决书第5页,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另查明,2018年9月27日,王申普代表山东顺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佳和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佳和房地产公司前期5号楼、投资建设的位于山东省莘县的5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9号楼在建工程转让给山东顺发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屹顺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一)关于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我公司从未见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二)关于被上诉人前期征收土地的支付款项,我公司只认可杜某、刘国峰、郑春来签字并加盖屹顺房地产公司印章的《购地明细表》,其他与《购地明细表》不一致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三)2014年12月15日屹顺房地产公司与宏祥公司终止合作后,由建顺置业公司承接御景华府项目,郑章来要求独立开发,经协商后,2015年4月14日由郑春来代表佳和房地产公司与建顺置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建顺置业公司将佳和房地产公司的土地退还给了佳和房地产公司,由佳和房地产公司独立开发。对于佳和房地产公司在收回土地后如何具体操作项目开发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屹顺房地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26日屹顺房地产公司与宏祥公司签订的协议,第6条第二段明确表示,拟证明重大问题应形成会议纪要,各方代表应在记录上签字确认。证据二、2014年12月7日屹顺房地产公司和宏祥公司声明,有关屹顺房地产开发的财务事宜,有以下人员签字才能认可有效。拟证明屹顺房地产公司有明确的用章申请审批表,所有的用章要经过总经理签字才能使用。建顺置业公司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合作协议一审已经提交过。佳和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审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约定仅是对屹顺房地产公司和宏祥公司合作以后相关事项的约定。只对双方有一个约束,对外没有约束力。证据二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声明属实也是屹顺房地产公司和宏祥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双方之外的人没有约束力。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佳和房地产公司开始承接了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惠庄片区改造项目,曾经做了大量的工作和人力、物力及资金等投入,完成对案涉土地地上物补偿和清理工作。后转给屹顺房地产公司进行开发。2013年1月26日屹顺房地产公司与宏祥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也是以涉案惠庄片区改造项目及土地作为合作基础的。因屹顺房地产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后由宏祥公司成立建顺置业公司,从屹顺房地产公司手中再转承涉案项目及土地继续进行开发。基于佳和房地产公司的前期投入,无论后来屹顺房地产公司的承接还是建顺置业公司的再转承接,均对佳和房地产公司前期的投入作出评估,作为补偿,为佳和房地产公司出具证明或欠据,符合案件事实和基本常理。一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建顺置业公司主张各方存在投资入股等法律关系,不符合实际情况。其主张佳和房地产公司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据证明,亦无法推翻佳和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涉案两份《证明》,有建顺置业公司盖章的《购地清单》和建顺置业公司委托的聊城恒大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佐证,相关人员在一审中也予以认可。二审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本案当事人存在明显利害关系,无法采信。一审中建顺置业公司曾两次申请司法鉴定,因其不能提供鉴定机构所需要的检材,该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郑春来和建顺置业公司后来另外签订的协议,载明的主体是郑春来和建顺置业公司,没有佳和房地产公司的字样,也没有加盖佳和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应认定系郑春来的个人行为。建顺置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相应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从当事人陈述和查明的情况看,建顺置业公司后退给郑春来部分土地,但并非全部土地。郑春来个人是否分别入股其他公司,其是否构成违约,建顺置业公司完全可以另行主张。佳和房地产公司持有涉案两份《证明》,且该两份《证明》为屹顺房地产公司和建顺置业公司所出具,该《证明》的指向均为佳和房地产公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屹顺房地产公司和建顺置业公司举证证明,在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证明》尚有其他权利人情况下,佳和房地产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主体是适格的。建顺置业公司为佳和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佳和房地产公司可以随时主张,建顺置业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建顺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10元,由上诉人莘县建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奎审 判 员 石 鑫审 判 员 孙久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李志新书 记 员 刘琦萌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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