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熊格拉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川3430刑初3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3430刑初34号
  • 案件名称

    熊格拉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金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金阳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熊格拉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0刑初3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格拉,男,现年43岁(1978年8月27日出生),彝族,小学,村民。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17日被金阳县**局刑事拘留(5月16日被抓获),经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6月1日被金阳县**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阳县看守所。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格拉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史则、杨敏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比布嫫子作,被告人熊格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熊格拉去德溪镇,傍晚遇见陈某和龙某,一起吃了个饭。当日凌晨2时许,熊格拉来到金阳县下,将一辆停在那里的钱江牌摩托车盗走。熊格拉将摩托车推往洛觉乡方向353国道百佳超市附近,对摩托车方向盘下方电瓶附近的线路进行拆卸,意图通过搭线将摩托车发动,发动未果,又将摩托车推着前行几百米,随后将摩托车丢弃在公路边的一个弯道上后逃逸。2021年5月16日,**民警在金阳县熊格拉家中将其抓获。后经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熊格拉盗窃的钱江牌QJ150—18H摩托车价格鉴定为3074.00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摩托车(照片呈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入所体检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业务受理凭证及销售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龙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格拉的供述和辩解、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凉价认定[2021]17号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审讯视频光盘、监控视频光盘、现场指认视频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格拉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格拉认罪认罚,与公诉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协议,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熊格拉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熊格拉对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熊格拉去德溪镇,傍晚遇见陈某和龙某,一起吃了饭。当日凌晨2时许,熊格拉来到金阳县下,将一辆停在那里的钱江牌摩托车盗走。熊格拉将摩托车推往洛觉乡方向353国道百佳超市附近,对摩托车方向盘下方电瓶附近的线路进行拆卸,意图通过搭线将摩托车发动。发动未果,又将摩托车推着前行几百米,随后将摩托车丢弃在公路边后逃逸,丢弃点在德溪镇村民杨某家至洛觉乡方向150米处。2021年3月11日,经亲戚发现,被害人黄某将摩托车找回。后经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熊格拉盗窃的钱江牌QJ150—18H摩托车价格鉴定为3074.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21年5月16日金阳县**局洛觉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熊格拉已返回洛觉乡坪子村4组121号家中,随后民警前往被告人熊格拉家中将其抓获,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 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金阳县,现场北面是德溪镇德渣村,南面是德溪镇德姑村小米坳组,西面是德溪镇亨里村,东面是云南大兴镇。中心现场位于德惠社区4栋2单元楼下,中心现场的北面是社区通往德溪镇街面道路,南面是德惠社区5栋楼,西面是德惠社区7栋楼,东面是德惠社区4栋楼。中心现场距离德惠社区4栋2单元一楼楼梯正西面5米处,现场未发现任何痕迹物证。之后被害人黄某带领侦查人员来到其找到被盗摩托车的位置,侦查人员对被盗红色二轮钱江摩托车进行拍照提取并返还被害人黄某,被盗摩托车车牌号为:川WN××××,品牌型号:钱江牌QJ150-18H,摩托车被发现时线路存在被破坏的情况。 3.被告人熊格拉在侦查阶段中供述:2021年3月9日早上9时左右,我从洛觉窝子沟走到德溪镇,晚上19时左右碰到陈某、龙某,一起吃了饭后我到德溪妹妹家耍。出来后到杨某2家门市上买酒。随后就去安置点找我大舅舅家,后来到社区4栋2单元楼下时,看见一辆摩托车就把摩托车偷走了。我把摩托车推出小区,推到大路上一个超市附近时停下来,对摩托车进行拆卸,准备搭线发动车子骑走,拆卸后搭线没有把摩托车发动,就推着车继续前进几百米后将摩托车丢在路边跑了。当时天黑且我喝了酒,只知道偷了一辆摩托车,具体的颜色和车牌号我没有注意。我拆卸的部位是摩托车方向盘下方,用手把电瓶附近的线拉出来,没有使用任何工具。摩托车是我一个人偷的,没有同伙。我当天头上戴了一顶黑色鸭舌帽,上身穿黑色体恤藏青色的西装外套,下身穿着藏青色西裤,脚穿迷彩胶靴。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3月10日早上8时许,我发现摩托车不在了。我住德溪镇德惠社区,在社区里找摩托车没找到,于是在社区居民微信群里问有没有人看到我的摩托车,没有人回复。然后我和德惠社区的书记去调监控,在监控中发现2021年3月10日凌晨2时36分40秒摩托车被一个人往德溪镇街道方向骑走了。我看监控时认出骑走摩托车的人,便联系他弟弟让他把摩托车还我,他弟弟当时说不要报警,如果是他哥哥偷的他就把摩托车还回来,然后赔礼道歉,但是偷摩托车的人一直不承认。2021年3月11日我的亲戚在德姑村的一个弯道上看到一辆摩托车线全被拔了,给我发了视频,我看了视频确认是我丢失的摩托车后就把摩托车骑回家了。我联系过偷摩托车的人想私了这件事情,但是偷摩托车的人一直不承认,反而报警说我冤枉他。我在监控中看到偷摩托车的人是熊格拉,我确定是他,这个龙某可以作证。 5.证人龙某证言证实:2021年3月9日晚上20时许,我和熊格拉在德溪镇街上的理发店遇见了,然后我们一起在面馆吃了面就走了。2021年3月10日我叔叔黄某早上8时许联系我说他的摩托车被偷了,我就去找他并且一起看了监控,监控中偷摩托车的人正是前一天和我一起在德溪镇街上吃面的熊格拉,穿的衣服鞋子还有帽子都和前一天遇见时一模一样,我当时就确定偷我叔叔摩托车的人是熊格拉。熊格拉当天穿的是一件白色的T恤、一件黑色外衣、一条黑色裤子,脚穿一双3537的迷彩劳保鞋,头戴了一顶黑色帽子。 6.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熊格拉交代其在德溪镇德惠下盗窃一辆摩托车搬运至德溪镇村民杨某家至洛觉乡方向150米处丢弃。侦查人员由被告人熊格拉带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来到德溪镇德惠社区,在现场细致观察后,被告人熊格拉指出:4栋2单元楼下为其盗窃摩托车的地方,然后沿路指认搬运路线,讲述搬运经过,至德溪镇村民杨某家至洛觉乡方向150米处,被告人熊格拉仔细观察后指认出其丢弃摩托车的地方。指认照片经被告人熊格拉辨认无异议。 7.被害人黄某身份证信息、金阳县**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业务受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机动车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普通二轮摩托车QJ150-18H为黄某所有。 8.金公洛觉扣字[2021]15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物品为红色钱江车牌号为川WN××××二轮摩托车一辆。 9.检查笔录证实:2021年5月17日0时42分至2021年5月17日0时49分,金阳县**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熊格拉人身进行检查,检查结果证实被告人熊格拉未携带、持有其他可疑物品。 10.凉价认定202117号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实:钱江摩托车QJ150-18H于2021年3月10日的市价零售价格为人民币叁仟零柒拾肆元整(3,074.00元)。 11.三所在押人员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熊格拉身体无异常。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结果为阴性。 12.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熊格拉无任何犯罪前科记录。 13.金公洛觉吸字[2021]499号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熊格拉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为阴性。 14.审讯视频光盘证实了首次讯问的合法性。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出示的证据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作如下评判: 一、被告人熊格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摩托车一辆,经折价为人民币3,07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二、被告人熊格拉从社区4栋2单元楼下将摩托车推走,使摩托车从所有权人能够在家中控制的停放点(楼下正面5米处),推到距社区村民杨某家150米的公路上,财物所有人对摩托车已经失去控制,即摩托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构成盗窃既遂。但是,由于摩托车发动机没有启动,被告人熊格拉只能将摩托车推着走,客观上不能实现实际所有,应当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金阳县共有7栋居民楼,被盗摩托车停放在4栋2单元楼下,现场指认笔录及提取被盗摩托车照片均证实被盗摩托车丢弃在距社区村民杨某家150米的公路边,丢弃原因是摩托车不能发动,被告人熊格拉在不能骑走摩托车的情况下,放弃占有摩托车,是对盗得赃物的处置行为。被盗摩托车放置处距社区很近,是在必然被发现的公路上,未造成被盗摩托车所有人实际的经济损失,应当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熊格拉认罪认罚,与公诉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协议,本院予以采纳。 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格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07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格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格拉的刑期从2021年5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蔚 审 判 员 吴 海 燕 人民陪审员 罗 日 古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石一依作 书 记 员 此么春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