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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燕、张菊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29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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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2921号
  • 案件名称

    李海燕、张菊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靖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李海燕;张菊梅;赵义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2921号原告:赵义成,男,193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艳,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张菊梅,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李海艳,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原告赵义成与被告张菊梅、李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菊梅、李海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张菊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2.83‰计算,时间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时间从2016年5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为:30880元;3.依法判令被告李海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菊梅于2016年5月5日从原告张义成处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每三个月的利息为1800元,即月利率为20‰,被告李海艳为保证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方式,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被告张菊梅陆续向原告清偿利息共计6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涉诉贵院。被告张菊梅、李海艳未到庭答辩、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菊梅于2016年5月5日从原告张义成处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李海艳为保证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方式,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被告张菊梅陆续向原告赵义成清偿利息共计6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赵义成与被告张菊梅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李海艳之间的担保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赵义成请求被告李海艳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海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诉讼在诉讼请求中将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月利率按12.83‰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义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2.83‰计算)。由被告李海艳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计661元由被告张菊梅、李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  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春玲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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